何某祥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小楼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增府行复〔2023〕531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531号
申请人:何某祥。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小楼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泰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黎汉华,职务:所长。
申请人何某祥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小楼派出所2023年11月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被申请人有案不立、立案不查、久拖不决,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确认违法。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将案件转送给有权处理的单位依法作出处理。
原小楼镇镇长汤某帆等人通过小楼镇党委会议决定,没有依法获取征收土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于2009年9月9日早上,非法组织黑恶势力份子约200多人,使用暴力、野蛮、强行手段强行拆迁。拆迁过程中,动用黑恶势力份子打伤申请人养殖场的工作人员7 人。在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在被申请人处做笔录及在医院接受权医疗期间,小楼镇政府工作人员再次动用黑恶势力份子将申请人养殖场鱼塘里的鱼全部放走,造成财产重大经济。
2009年9月10早上8时左右,申请人的家人看到鱼塘损失。塘坝被挖机挖开鱼塘里的鱼已基本被放走,于是马上拨打110 电话报案,被申请人的警官袁某芳及一名辅警到现场进行取证,对该案件没有作出任何处理。
多年来,申请人多次到被申请人询问案件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警官称,此案件在调查当中,叫申请人耐心等待。这等待等待……至今为止已经14年多了。
因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追问案件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早上9点左右到被申请人处做询问笔录。9点开始至11点30分左右结束,中午12点11分被申请人再次要求申请做询问笔录,14点开始做笔录至16点30分左右笔录结束。
2023年11月3日17点50分左右,被申请人将2023年11月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交给申请人。
事实上,申请人自知道养殖场鱼塘里的鱼被强行放走后于2009 年9月10日早上8点左右报案,被申请人也派出警员现场调查、拍照、取证。之后,申请人多年来也反反复复到被申请人处询问养殖场鱼塘里的鱼被强行放走的情况。被申请人警官每次都以“此案正在调查当中请你耐心等待”为由推诿、扯皮。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被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有案不立、立案不查已构成严重行政不作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人的报案报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对报案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报案人。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已构成严重不作为,属于趋利执法、选择性执法。明显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当认定违法。依据公安部《全面实行错案责任倒查制度》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不予立案调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意在逃避有案不立、立案不查、久拖不决,其作出的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政。请复议机关查明有关事实,依法支持使用权利人上述的合理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事实
申请人与何某新一起承包鱼塘。2002年10月18日,何某新与增城区小楼镇九益村九队社签订《租赁鱼塘合同》,由何某新承租增城区小楼镇九益村的鱼塘。2007年,广河高速S16段开始施工,确定何某新承租的鱼塘为征收范围内。2008年,广河高速S16段施工方与小楼镇九益村九队社达成补充协议并开展征地工作。因鱼苗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何某新与申请人拒绝搬迁鱼塘。在小楼镇政府、九益村的协调下,广河高速S16段施工方与何某新、申请人开展多次协商工作。2009年9月9日,广河高速S16段施工方到上述鱼塘开展施工。何某新、申请人带领何某群、何某连、黄某元等人到场阻止施工,双方因施工问题引发争执。随后,小楼镇政府工作人员、小楼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鱼塘被挖开了1米宽的缺口。小楼镇政府受广河高速委托与何某新、申请人进行协商。2009年10月1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由广河高速公司支付赔偿款(含盖鱼塘、青苗补偿款,人员伤害赔偿款,2009年9月9日放走的鱼赔偿款等全部费用),何某新(代表鱼塘方)不得再向广河高速施工方主张赔偿。何某新作为鱼塘方的代表,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2009年10月20日,何某新作为鱼塘方的代表人,领取了被征用土地鱼苗补偿款项116880元。增城区公安分局(原增城市公安局)对江某坤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二、维持我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009年9月9日,申请人(何某新承包鱼塘一方)与广河高速S16段施工方因鱼塘施工问题发生争议。争执过程中,造成鱼塘被挖(部分鱼苗出逃)。何某新等人称在争执过程中受伤,经过鉴定,何某新、黄某元轻微伤,江某坤轻伤(已立案侦查)。2009年10月1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由广河高速公司支付赔偿款(含盖鱼塘、青苗补偿款,人员伤害赔偿款,2009年9月9日放走的鱼赔偿款等全部费用),何某新(代表鱼塘方)不得再向广河高速施工方主张赔偿。何某新作为鱼塘方的代表,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租赁鱼塘合同、拆迁房屋协议、补充协议为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报称2009年10月9日被放走鱼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二)申请人何某祥(何某新承包鱼塘一方)在鱼苗方面损失,已获得相应赔偿。1.何某新作为鱼塘方的代表人,放弃追究广河高速施工方的法律责任。2009年10月19日,何某新(代表鱼塘方)与广河高速施工方达成《补充协议》,由广河高速公司支付赔偿款(含盖鱼塘、青苗补偿款,人员伤害赔偿款,2009年9月9日放走的鱼赔偿款等全部费用),何某新(代表鱼塘方)不得再向广河高速施工方主张赔偿。何某新作为鱼塘方的代表,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2.何某新作为鱼塘方的代表人,已领取被征用土地的鱼苗补偿款。2009年10月20日,何某新作为鱼塘方的代表人,领取了被征用土地鱼苗补偿款项116880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报称其与何某新承包的鱼塘在2009年9月9日晚上被人挖开造成饲养的鱼被放跑一案没有相关损失,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2日13时15分,申请人报警称,申请人位于九益村的某新水产营业场在2009年10月9日至10日期间被放走鱼,要求民警处理。
2023年11月02日09时12分至2023年11月02日10时25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2009年他家鱼塘的鱼被放走没处理,申请人不知道是谁放走的鱼,只知道现场放着的挖机是小楼镇政府请来的,现场广河高速施工队使用,申请人30多亩鱼塘的鱼被放走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处理。
2023年11月02日12时54分至2023年11月02日13时56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鱼塘是他与何某新共同出资经营的,申请人确认何某新与小楼镇政府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广河高速公路鱼塘鱼苗领款确认表》《补充协议》,但申请人认为《补充协议》是伪造的,同时申请人确认已经收到116880元的补偿款,但申请人认为这一补偿款是青苗款而非鱼塘的鱼的实际损失。
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报警回执》。
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于2023年11月2日向被申请人报称的其位于九益村的某新水产营业场在2009年10月9日至10日期间被放走鱼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同日,申请人签收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原增城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于2009年9月9日提出的控告江某坤被故意伤害案已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江某坤均于2011年1月20日签收该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关于“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后立即开展调查,经询问申请人,查看《补充协议》《征地鱼苗补助款发放审批表》《广河高速公路鱼塘鱼苗领款确认表》等证据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遂作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已履行法定职责。
原增城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于2009年9月9日提出的控告江某坤被故意伤害案已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于2011年1月20日签收该通知书。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发生于2009年的鱼塘里的鱼被放走的纠纷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本府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小楼派出所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