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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樊亚某不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530号)

    2023-12-30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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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530号

    申请人:樊亚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负责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樊亚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163347),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163347)。

    申请人称:

    早上驾车去菜市场买菜,高峰期没有车位停车,只能停在菜市场门口,进入市场买菜几分钟就被交警抄牌开罚单。我出市场发现已被抄牌,当时我留意到路边还有很多车停在路边上,也是违停,为什么处罚我而没有处理其他车辆?就因为我当时不在车上?如果当时交警能把违停的车辆都处理了,那我也没有意见。为了罚款而开罚单(因为我当时不在现场),现场那么多违停车辆为什么不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大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3年10月14日8时48分许,执勤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某城街某街大道路段巡逻时,发现粤AF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车辆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执勤民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车辆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2023年11月7日,申请人到我队接受处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第440118150116334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查明证据:违法图片。

    针对申请人复议提出的意见,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本案中,申请人2023年10月14日8时48分许,驾驶粤AFE****号牌车辆停放在增城区某城街某街大道路段道路上,而非停车泊位内,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

    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等证据证实,故申请人辩解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2023年11月7日,申请人到我队接受处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163347)的处罚决定,对车辆驾驶人作出罚款200元。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163347)。

    本府查明:

    2023年10月14日8时48分许,粤AF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广州市增城区某城街某街大道路段中一处网状线区域内。

    2023年10月14日8时48分许,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某城街某街大道路段巡逻时,发现粤AF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车辆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遂进行拍照记录,并在车窗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

    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163347),认定申请人存在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路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音视频、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根据执法视频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公交车站前,系禁止停车区域,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将其车辆停放在妨碍他人通行、易造成拥堵的禁止停车路段,且离开车辆不在现场,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申请人认为其车辆违停时间短、被申请人未对其他违停车辆进行处罚的主张,并非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故本府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车辆停放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163347)。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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