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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谷某、蔡铭某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504号)

    2023-12-30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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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504号

    申请人刘谷某

    申请人二:蔡铭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主任。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大道99号。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股份经济某合社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某民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刘谷某、蔡铭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2年5月9日,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其责令两第三人向申请人补发福利待遇。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查明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对两第三人的经济活动负有监督义务,两第三人在福利待遇发放等事项上均需先经被申请人审批。而两申请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已提交了银行流水,该部分流水已充分显示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某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1年11月16日通过合作社的时任干部赵燕某(妇女主任)私人账户向全体社员发放了分红款20000元。换言之,在申请人已履行初步举证义务,且两第三人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却并未就此事项询问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某民股份经济合作社时任干部赵燕某或者向第三人的社员进行调查核实,明显属于查明事实不清,故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逻辑严重错乱,依法应予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次行政处理申请,望准予所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8号

    《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刘谷某、蔡铭某因与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

    街某岗村股份经济某合社(以下简称“某岗村股份某合社”)

    和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某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岗村某民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1.确认两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某岗村股份某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2.责令某岗村股份某合社向两申请人支付荔湖水利工程征地补偿款、分红各4200元,两人合计金额8400元;3.确认两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某岗村某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4.责令某岗村某民社向两申请人支付荔湖水利工程征地补偿款和分红各24000元,支付刘谷某2022年农村合作医疗保险483元,支付蔡铭某 2022年农村合作医疗保险363元,二人合计金额48846元;5.确认两申请人具有某岗村股份某合社和某岗村某民社股东身份;6.责令某岗村股份某合社和某岗村某民社对两申请人进行股权配置。2022年8月17日,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变更申请请求申请书》,将申请请求第四项变更为:“责令某岗村某民社向两申请人支付荔湖水利工程征地补偿款和分红各54000元,支付刘谷某2022年农村合作医疗保险483元,支付蔡铭某2022年农村合作医疗保险363元,二人合计金额108846元”。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两申请人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

    2022年5月26 日,被申请人向两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两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202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将《变更申请请求申请书》送达某岗村某合社,同年11月7日,留置送达某岗村某民社。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3年2月9日,向两第三人送达了调查通知书,但两第三人均未配合询问调查。

    2023年8月14 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在调查时查明,申请人刘谷某于1976年12 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某新路某号,归属第三人某岗村某民社处,申请人刘谷某自出生即入户某岗村某民社从未迁出,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刘谷某于2007年1月8日与蔡迎某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0日生育儿子蔡铭某。2010年6月7日,蔡铭某随刘谷某入户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某新路某号。两申请人的户籍至今未发生迁出、迁入、变更等情形。两申请人曾于2015年1月29日首次向原荔城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确认其具有第三人某岗村某民社成员资格以及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关于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某岗村某民社的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已有生效的〔2017〕增荔街行决字第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确认。后两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确认其具有第三人某岗村某合社成员资格以及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增荔湖街行决字第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确认两申请人具有某岗村某合社成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分配待遇。

    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向江门台山市大江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江门台山市大江镇人民政府协助查询刘谷某、蔡铭某有无在蔡迎某户籍所在的广东省台山市大江镇某浦里巷村和所在合作社成为集体成员(股东)和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23年7月6日,江门台山市大江镇人民政府复函确认,刘谷某、蔡铭某没有在广东省台山市大江镇某浦里巷村和所在合作社成为集体成员(股东)和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另查明,某岗村某合社于2021年1月23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0年分红款2100元/人。某岗村某合社于2022年1月1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1年分红款2100元/人。以上款项经核算,2021-2022年期间,某岗村某合社向社员发放分红款共计4200元/人。某岗村某民社于2022年3月1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分红款24480元/人及购买2022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200元/人。以上款项两第三人均已发放及支付完毕,且两第三人均以刘谷某系外嫁女,蔡铭某系外嫁女所生子女为由,未向两申请人发放前款。

    再查明,两申请人请求补发某岗村某民社于2015年2月9日开会决定发放的某民社2014年集体经济收益10000 元/人,该部分款项已有生效的〔2020〕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两申请人请求某岗村某民社补发2021年11月16日发放的分红款20000元,被申请人未查询到在该期间某岗村某民社有发放该款项的记录,且两申请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实际发放。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两申请人提供的

    证据材料以及调查笔录、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

    三、 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8号

    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  (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被申请人认为,关于两申请人请求确认其具有某岗村某合社及某岗村某民社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的申请,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无需重复处理。因两申请人已确认具有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即具有两第三人的股东身份,对于两申请人请求确认具有两第三人的股东身份及责令两第三人对其进行股权配置的申请,申请人不再另行处理。对于两申请人要求某岗村某合社向其补发2021年-2022年的分红共计8400元(4200元/人×2人),某岗村某民社向其补发2022城乡医疗保险共计400元(200元/人×2人)以及2022年期间发放的分红款48960元(24480元/人×2人),于法有据,且没有重复处理情况,故被申请人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均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1976年12月15日,申请人一刘谷某出生。其自出生即入户某岗村,户口不曾发生迁移。2007年1月8日,申请人一刘谷某与外村人员蔡迎某结婚,婚后户籍仍登记在第三人某岗村某民社处。申请人一于2009年5月20日生育了申请人二蔡铭某,申请人二蔡铭某出生后随其母亲刘谷某入户于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某民股份经济合作社处,户籍未曾发生迁移。两申请人现户籍均为户籍地址为某新路某号,该址归属第三人某岗村某民社,二人户籍均未发生迁出、迁入等情形。

    2022年5月7日,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处理,请求事项:1.确认两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股份经济某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并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2.责令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股份经济某合社向两申请人支付荔湖水利工程征地补偿款、分红各4200元,两人合计金额8400元;3.确认两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某民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4.责令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某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申请人支付荔湖水利工程征地补偿款和分红各24000元,支付刘谷某2022年农村合作医疗保险483元,支付蔡铭某2022年农村合作医疗保险363元,二人合计金额48846元;5.确认两申请人具有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股份经济某合社和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某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身份;6.责令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股份经济某合社和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某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两申请人进行股权配置。

    2022年8月17日,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变更申请请求申请书》,将申请请求第四项变更为:“责令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某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两申请人支付荔湖水利工程征地补偿款和分红各54000元,支付刘谷某2022年农村合作医疗保险483元,支付蔡铭某2022年农村合作医疗保险363元,二人合计金额108846元。”

    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刘谷某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笔录》记载,申请人一刘谷某称,她和其儿子蔡铭某的户籍一直都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均未曾发生迁移。她有向第三人主张过集体福利分配,但第三人置之不理。

    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向两第三人送达了调查通知书,但两第三人均未配合调查询问。

    2023年7月5日,台山市大江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申请人刘谷某、蔡皓某均不是广东省台山市大江镇某浦里巷村和该村所在合作社的集体成员(股东),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股份经济某合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刘谷某、蔡皓某补发2021年至2022年分红款共计8400元;2.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某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刘谷某、蔡皓某补发2022年支付的城乡医疗保险共计400元,2022年期间发放的分红款共计48960元;3.对两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刘谷某、蔡铭某于2023年10月8日签收该决定书。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某岗村某合社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向其成员发放的分红款情况如下:

    2021年1月23日,第三人某岗村某合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按照每股0.7元向其成员发放2020年分红款,人均合计2100元;

    2022年1月15日,第三人某岗村某合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按照每股0.7元向其成员发放2020年分红款,人均合计2100元;

    以上款项合计人均4200元,均已发放完毕。

    另查明,第三人某岗村某民社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向其成员发放的分红款情况如下:

    2022年3月12日,第三人某岗村某民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按照每股2448元向其成员发放分红款,人均合计24480元及购买2022年城乡医保款人均200元。

    以上款项合计人均24680元,均已发放完毕。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调查笔录、社员签收表、《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成员资格和福利待遇方面的请求有权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街道办事处,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确认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向第三人主张分红款等请求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关于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某岗村某合社及某岗村某民社的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两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已被确认,即具有两第三人的股东身份。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请求确认其具有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确认其具有两第三人的股东身份及责令进行股权配置的请求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妥。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第三人向其补发2021年至2022年期间分红款的问题。第一,根据前文论述,第三人某岗村某合社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向其成员共计人均发放分红款4200元,第三人某岗村某民社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向其成员人均发放城乡医疗保险400元及2022年期间的分红款24480元。关于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某岗村某合社及某岗村某民社的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两申请人理应享有上述款项的权利。第二,关于两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某岗村某民社向其补发2015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人均10000元,被申请人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第三,关于两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某岗村某民社向其补发2021年11月16日发放的分红款20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由第三人某岗村某民社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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