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淑某、马俊某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502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502号
申请人一:马淑某
申请人二:马俊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主任。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大道99号。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股份经济联合社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马淑某、马俊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2年10月31日,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其责令两第三人向申请人补发福利待遇。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依法应予撤销。首先,被申请人在该份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已确认两申请人具有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成员待遇,但是在关于两第三人是否应向申请人补发福利待遇的问题上,却严重背离上述认定,错误地认为福利分红是否补发应由第三人自主决定,且应当从申请人首次提出异议经确认后才能开始享受福利待遇,明显存在查明事实不清,逻辑严重错乱;其次,申请人具有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及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是基于申请人出生落户在两第三人处,属于自然取得,而非申请人提出异议经被申请人确认才取得的,故申请人理应在出生落户后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逻辑严重错乱,依法应予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次行政处理申请,望准予所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被答复人马淑某、马俊某因与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瓜岭村联合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 2022年10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1.确认两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股份经济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2.责令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向两申请人支付2013年至今的征地补偿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 140540元;3.确认两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并责令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将两申请人的名单提交贵单位进行股权登记及发放股权证明;4.责令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向两申请人支付2013年至今的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318135.2 元。
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及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两第三人皆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对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23 年3月28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某瓜岭村联合社经通知后未配合调查询问。
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 2023年10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在调查时查明,申请人一马淑某于1979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是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某丰街某巷某号,申请人一自出生即入户某瓜岭村,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申请人一于2005年12月21日生育申请人二马俊某,申请人二出生后于2010年5月19日随其母亲马淑某落户于被申请人二处,户籍从未发生迁移。自申请人一生育子女后,两第三人以申请人一系外嫁女,申请人二系外嫁女所生子女为由,拒不向两申请人发放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
第三人某瓜岭村联合社于2018年9月30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安置区某村路涉及的鱼塘青苗补偿款30000元/亩及自购地补偿 149000元/亩;于2019年11月20日发放青苗补偿款,发放标准为大树15000元/棵,中树10000元/棵,小树5000元/棵;于2021年2月9日发放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投票的误工补贴,发放标准为100元/人;于2021年11月5日发放人大换届选举的交通补贴、误工补贴,发放标准为30元/人。经查明,上述款项均非按所有社员人均发放。
再查明,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于2013年8月20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人;于2014 年8月10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征地补偿款30000元/人;于2017年12月18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3年至2017年返租款 4294元/人;于2018年8月 3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青苗补偿款2800元/人;于2019年1月4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1.2018年返租款700元/人;2.宅基地面积分红,按评估报告面积计算,发放标准为 220元/平方米;3.自留地土地补偿,按75年人口分得面积计算,发放标准为149000元/亩;于2019年12月24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青苗补偿款12400元/人及征地补偿款12000元/人;于2020年1月14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 2019 年返租款4800元/人;于2021年1月 24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1.征地补偿款5000元/人;2.自留地补偿,发放标准为149000元/亩;3.果树补偿,发放标准为大树15000元/棵,中树10000元/棵,小树5000元/棵;4.开荒地补偿,发放标准为20000元/亩;5.青苗补偿款,发放标准为30000元/亩;于2021年4月4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股份分红款1300元/人;于2021年12月1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附着物补偿款793.75元/人、山坟迁移补偿款2316.79元/人、征地补偿款1889.46 元/人,合共5000元/人;于2021年12月1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0年、2021年返租款1000元/人。经核实,上述款项均已发放完毕,被申请人二以申请人一已婚外嫁,申请人二为外嫁女所生子女为由,以上款项均未向两申请人发放。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笔录、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5号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 (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及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被申请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具有进行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主决定集体经济分配使用的自治权利,为了尊重并确保该权利的行使,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有序发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享有股份等相关福利待遇的请求,一般应以申请人获得村民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对其村民资格确认前的相关福利待遇补发,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本案中,两申请人系因不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向被申请人提出涉案行政处理。因此,对于两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补发福利及股份分红款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应从其首次提出异议之日(2022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而对于在两申请人未被确认具有村民资格之前已经支付完毕且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也不同意补足的部分分红待遇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均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1979年10月14日,申请人一马淑某出生。其自出生即入户某瓜岭村,户口不曾发生迁移,现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某丰街某巷某号。申请人一于2005年12月21日生育了申请人二马俊某,申请人二马俊某出生后于2010年5月19日随其母亲马淑某入户于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处,户籍未曾发生迁移,现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某丰街某巷某号。
2022年10月27日,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处理,请求事项:1.确认两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股份经济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2.责令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向两申请人支付2013年至今的征地补偿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140540元;3.确认两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并责令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将两申请人的名单提交贵单位进行股权登记及发放股权证明;4.责令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向两申请人支付2013年至今的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318135.2元。
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理事长马文某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笔录》记载,马文某称,申请人马淑某的父母属于该社的自然成员,现已故。其陈述申请人一马淑某在2005年生育之前是该社成员,但是生育后按照外嫁女处理,不符合有关章程规定而不予以分红。
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马淑某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笔录》记载,申请人一马淑某称,其至今未婚,她和其儿子马俊某的户籍一直都在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某丰街某巷某号,均未曾发生迁移。她有向第三人主张过集体福利分配,但第三人一直未予理睬。
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确认申请人马淑某、马俊某具有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2.确认申请人马淑某、马俊某具有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并责令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依法对申请人马淑某、马俊某进行股权登记;3.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马淑某、马俊某补发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148178.92 元;4.对两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马淑某、马俊某于2023年10月8日签收该决定书。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某瓜岭村联合社在2013年至今期间向其成员发放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的情况如下:
2018年9月30日,第三人某瓜岭村联合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其成员发放安置区某村路涉及的自购地补偿款每亩149000元、鱼塘青苗补偿款每亩30000元;
2019年11月20日,第三人某瓜岭村联合社向其成员发放外绕线青苗补偿款,发放标准为大树每棵15000元、中树每棵10000元、小树每棵5000元;
2021年2月9日,第三人某瓜岭村联合社向其成员发放村民委员会选举投票的误工补贴,发放标准为每人100元;
2021年11月5日,第三人某瓜岭村联合社向其成员发放人大换届选举的交通补贴、误工补贴,发放标准为每人30元。
以上款项均非按所有成员人均发放。
又查明,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在2013年至今期间向其成员发放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的情况如下:
2013年8月20日,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其成员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期征地补偿款人均10000元;
2014年8月10日,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其成员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期征地补偿款人均30000元;
2017年12月18日,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其成员发放挂绿湖征地预留地2013年-2017年返祖租金分红款人均4294元;
2018年8月31日,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其成员发放青苗补偿款人均2800元;
2019年1月4日,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其成员发放:1.2018年返租款人均700元;2.宅基地面积分红,按照评估报告面积计算,发放标准为每平方米220元;3、自留地土地补偿款,按1975年人口分得面积计算,发放标准为每亩149000元;
2019年12月24日,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其成员发放青苗补偿款人均12400元、征地补偿款人均12000元;
2020年1月14日,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其成员发放2019年返租款人均4800元;
2021年1月24日,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其成员发放:1.征地补偿款人均5000元;2.自留地补偿款,发放标准为每亩149000元;3.果树补偿款,发放标准为大树每棵15000元、中树每棵10000元、小树每棵5000元;4.开荒地补偿款,发放标准为每亩20000元;5.青苗补偿款,发放标准为每亩30000元;
2021年4月4日,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按照每股130元向其成员发放股东分红,人均合计1300元;
2021年12月19日,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其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及山坟迁移补偿款合计人均5000元;
2022年1月18日,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按照每股100元向其成员发放2020年、2021年返祖租金分红,人均合计1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人均191818元,其中分红款合计人均22900元,征地补偿款合计人均168918元。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社员签收表、《增城市荔城街农村集体大额用款申请表》、《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成员资格和福利待遇方面的请求有权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街道办事处,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确认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向第三人主张分红款等请求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第一,两申请人自出生后即落户某瓜岭村,户籍不曾发生变动,且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两申请人应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第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因此,两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处的成员,其应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福利待遇。因第三人某瓜岭村联社是由该村所有集体经济合作社社员组成,在两申请人作为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社员的情况下,其理应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联社的成员资格,并在集体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因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某湖街某瓜岭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即具有该社的股东身份,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应依法为两申请人办理股权登记。综上,被申请认定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处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及作出责令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办理股权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第三人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等福利分红的问题。第一,根据前文论述,申请人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土地征收补偿系土地被征收之后的货币表现形式,属于生产资料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政府获得的集体资产,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享有同等分配权。结合在案证据,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曾向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168918元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申请人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某社的成员资格,理应享有该部分款项的权利。第二,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应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为前提。具体到本案中,二位申请人作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同等福利待遇,但股东分红应以股东身份的确认为前提,无证据证实二位申请人之前提出过相应福利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申请且相应款项已发放完毕,应以申请人马淑某、马俊某首次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补发相关福利分红之日(即2022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而此前第三人已发放的一般福利分红,申请人请求补发的依据不足,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