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敬某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增江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498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498号
申请人:王敬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增江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道东桥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罗亦飞,职务:所长。
申请人王敬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增江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增江)行终止决字〔2023〕31008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王敬某被故意伤害案进行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
10月9日我把小车粤A9****停在家里楼下,对方车主叶进某故意用纸巾和雪糕桶砸我的车,叫他下车处理,对方不肯下车,故意开车撞倒我,声称开车撞死我,我就报警,他说他是民警,警察到现场后不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现有证据未反映叶进某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故意损害他人身体是指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叶进某称见申请人从车后上来拦住车头,便刹住车,车压在路基上,申请人扑到车头位置,后顺势倒下。叶进某并无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见到有空位便驾车离开,见到申请人用身体阻挡住了车辆也刹停了车辆。根据我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整个事件过程中,申请人从车尾主动跑前阻拦前进中的叶进某车辆。证人赖光某也称申请人从车尾绕到行进中的车辆前面用身体阻挡。证人黄龙某称叶进某就到申请人跑到前面时就刹车了。综上,叶进某驾车离开具有一定合理性,在行车过程中见到申请人跑到车前时便刹停车辆,叶进某并没有驾车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
二、叶进某造成申请人损伤后果未达到轻微伤,不应追究责任。申请人报称走到车前时被撞倒,左腰部有小小痛。其于10月11日才去验伤,经验伤,申请人左腹部有挫伤,分析符合钝物作用形成。申请人的右腹部是第一碰撞点,腹部其他位置是后续碰撞点。申请人10月10日委托当日没有及时验伤,左腹部挫伤存在,而右腹部并没有损伤,伤势原因存疑,经鉴定,损伤也未达到轻微伤。结合现有证据,即使叶进某在行车过程中因申请人的阻拦刹车不及而导致其受伤,在未达到轻微伤的情况下,不应追究叶进某的责任。
三、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本案起因于申请人与叶进某的停车纠纷。申请人对于家门口路边的路基停车位长期独家使用,叶进某停在该车位并在车位划线范围内,申请人故意用车辆停在旁边阻碍他人车辆离开,是纠纷发生起因。在双方发生口角后,申请人故意用电动车、身体阻挠他人开车离开,导致事件升级,最终申请人倒地。本案经调查在无违法事实的情况下,我所依法对该案作出终止调查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我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报案情况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10月9日12时许,申请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某江街某江大道北某号自家门口将白色小汽车粤A9****停在叶进某车粤A2****旁边。后叶进某回到停车处欲驾车离开,发现申请人车辆的并排停放阻挡了自己车辆的出入位置,导致其无法驾车离开,叶进某向旁边店铺人员询问车辆主人情况无果,返回其车辆处,将其车辆前摆放的雪糕桶挪至申请人车旁,将手头纸巾扔向申请人车辆,后上车等候车辆主人前来挪车。随后,申请人及其父亲来至现场,与叶进某发生口角纠纷,并且,申请人先后两次将停在周边店铺的电动车推至叶进某车辆前方阻挡其离开。现场人员黄龙某此时将自己停放在叶进某车辆后方的车辆驾驶至一旁,让开了后方道路,叶进某便倒车欲从后方驶离现场,申请人便跑至叶进某车辆车尾处阻挡其离开,叶进某停止倒车,进而向左前方无人处驶去,申请人又跑至叶进某行进中的车辆前方用身体阻挡其离开,叶进某见状刹车停止前进但车头处仍与申请人身体发生碰触,申请人倒地。后双方报警,被申请人民警到场处警,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调取现场监控视频,申请人呼叫120去医院就医检查。
2023年10月9日20时许,被申请人对叶进某进行调查询问。叶进某在询问笔录中称自己为区公安分局公职人员,因停车问题与申请人产生纠纷,后自己想开车驶离但申请人故意用电动车、身体阻挠,但自己及时刹车停下,并未与申请人发生碰撞,是申请人自己扑上前进而倒地。
2023年10月9日22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自己与叶进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自己不想让对方离开便用电动车和自己身体去阻拦,在用身体阻拦其车辆离开时被撞倒。
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受理该案。
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向证人黄龙某进行调查询问。黄龙某称当天叶进某先将车停放在其律所前划线停车位内,后申请人将自己的车停在叶进某车辆旁(划线范围外),阻碍了叶进某车辆的出入,后双方发生纠纷,但并未发生打架情况,自己担心事态升级,便将自己的车辆开走,给叶进某的车辆让出离开空间,叶进某想倒车离开但申请人到其车尾阻拦,叶进某进而向前驶离,但申请人又跑到叶进某车辆前方阻拦,叶进某便刹车,自己因挪车并未见到叶进某驾车撞倒申请人。同时,黄龙某表示申请人常用电动车等占用车位,也常将车辆停放在划线位置外,多次因把车停放在划线范围外阻碍了他人车辆正常行驶,以前也与人发生过停车纠纷。
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向证人赖光某进行调查询问。赖光某称申请人因与叶进某发生停车纠纷,但现场并未发生打架情况,叶进某驾驶车辆要离去,申请人先去车辆后方用身体阻拦,后又绕前跑到车辆前进方向用身体阻拦,车辆缓慢前进后停下,申请人倒地。同时,赖光某表示附近居民常用电动车、单车占用车位,也当这些划线车位为自家使用,申请人认为叶进某霸占其车位不合理,以前也曾因类似情况与人发生争吵。
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穗公增行鉴字〔2023〕31025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相关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认为该案无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穗公增(增江)行终决字〔2023〕31008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及叶进某送达。
申请人收到后对此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行车记录仪显示,申请人一开始先用电动车堵住叶进某车的车头,放置电动车时碰到了小汽车车头,12时34分许,申请人从车后尾跑到行进中的车头前面用身体阻拦,申请人右腹部和车头先有接触,申请人的腹部位置继续和车头有碰触,后车辆停止,申请人倒地。现场视频监控显示,叶进某在申请人跑到车头前已经开始踩刹车,车刹停后申请人倒地。
以上事实有《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行车记录仪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对于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并根据相应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指控叶进某对其故意伤害,缺乏事实依据。首先,现有证据未反映叶进某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故意损害他人身体是指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叶进某并无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在见到有空位出入时便驾车试图离开,在申请人第一次用身体阻拦在其倒车方向时立即停车,在申请人第二次从车尾主动跑前用身体阻挡在车辆行进方向时也及时刹停了车辆,其在看见申请人绕前出现到踩下刹车之间需要必要的反应时间,期间车辆在完全停止前仍会向前移动合理距离,申请人与车头产生碰触的情况属于合理情形,综上,叶进某驾车离开具有一定合理性,在行车过程中见到申请人跑到车前时便刹停车辆,叶进某并没有驾车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其次,根据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可知,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结合现有证据,即使叶进某在行车过程中因申请人的阻拦刹车不及而导致其受伤,在未达到轻微伤的情况下,不应追究叶进某的责任。最后,本案起因于申请人与叶进某的停车纠纷,申请人对于家门口路边的路基停车位长期独家使用,叶进某停在该车位划线范围内,申请人车辆停在旁边阻碍了他人车辆离开,是纠纷发生起因,在双方发生口角后,申请人故意用电动车、身体阻挠他人开车离开,导致事件升级,最终申请人倒地,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经调查在无违法事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案作出终止调查处理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被故意伤害案,没有违法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经过调查取证,在履行了询问查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查明申请人被故意伤害案没有违法事实,并根据调查核实后的案件情况,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申请人被故意伤害案进行立案处理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增江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增江)行终止决字〔2023〕31008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