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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建某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493号)

    2023-12-30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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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493号

    申请人:曾建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邓江某


    申请人曾建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5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5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一、对方邓江某先动手打人,民警单方面认定为是我本人先动手,我本人有视频证明是对方邓江某先动手拿铁杆打人,但民警对此不予采纳;

    二、打架事发地为户外马路边,但民警单方面认定在室内,这个有监控视频作为证据,但民警对此不予采纳;

    三、对方邓江某有犯罪前科,曾经关过几年,民警处理时未考虑邓江某有违法经历;

    四、邓江某拿手机作为凶器打我,我把手机抢下并扔掉,民警却认定我将其故意摔坏。我本人认为,对方用手机作为凶器打我,我将其损坏,该责任应该由我二人共同承担;

    五、打架斗殴时对方拿铁棍作为凶器行凶,有视频为证,但警方对此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内容,本人认为警方对邓江某的处罚过轻,特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希望被申请人对邓江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分局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系第三人的前男朋友,分手后因存在纠纷,申请人多次到增城区新塘镇某某北路某英养生馆向第三人索要钱款,干扰第三人的正常生活和经营,第三人不堪滋扰,多次报警求助。2023年10月9日02时许,申请人再次来到某英养生馆对第三人进行滋扰,2时15分许,第三人报警求助,申请人看到第三人报警后自行逃离,双方纠纷并未能得到有效解决。10月9日17时许,申请人再次来到某英养生馆对第三人进行滋扰,第三人见状立即躲到卫生间向我局报警求助,后见申请人欲进入店铺,便走出卫生间。申请人见到第三人便用手机对第三人进行拍摄,第三人对于申请人的反复纠缠难以忍受,遂在店铺门口地上捡起一棍子,意图阻止申请人逼近其脸部的拍摄动作。双方在店铺门口对峙,期间申请人举着手机向第三人紧逼拍摄,突然用手大力扇打第三人的脸部,随即引发两人激烈冲突,第三人使用手里的棍子挥打申请人,但第三人的棍子及手机被申请人夺走并被摔向地面,造成第三人手机损坏。双方随即在现场扭打起来,第三人挥手打向申请人,申请人拉扯第三人头发将第三人按倒在地上,后被现场群众劝开。我局卫山派出所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并调取案发时监控视频。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指认、第三人的陈述和指认、现场监控、现场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2023年10月10日,因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我分局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我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畸轻,要求我局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我分局认为:

    一、我分局依据法定职权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我分局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拘留决定。

    二、我分局认定第三人邓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第三人陈述有使用棍子对申请人进行挥打,但并不清楚是否有打到申请人;申请人指认第三人使用棍子打其、用手机砸其;现场监控显示:双方在店铺门口发生冲突,为阻止申请人不断逼近,第三人试图通过挥动棍子保持安全距离。期间,申请人一手持手机紧逼第三人脸部进行拍摄时,另一只手突然大力扇打第三人的脸部,第三人随即用手中棍子挥打还击。申请人夺过第三人手中的棍子和手机大力砸向地面,随后第三人用手部击打申请人,双方扭打在一起,第三人被申请人按倒在地上进行殴打。因此,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成证据链,足以证实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

    三、我分局对第三人邓江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与第三人分手后产生纠纷,多次以索要钱款为由对第三人进行滋扰。案发时,申请人再次来到第三人经营的养生馆,无故使用手机紧跟第三人进行拍摄,第三人不堪滋扰,殴打申请人。我局认为即使申请人系向第三人索要借款,也不应采取滋扰手段,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申请人多次的滋扰行为已对第三人造成严重的影响,故申请人存在有一定过错且动手殴打第三人在先。结合案件起因、后果,及申请人的伤情程度,我局认定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属情节较轻的情形,在裁量范围内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限制人身自由处罚。因此,我分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四、我分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违法人员权利义务。在办案过程中我分局依法保障申请人、第三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充分听取陈述、申辩和处罚前告知等,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10月9日2时15分,被申请人辖下卫山派出所收到第三人报案称,其与申请人在第三人所经营的增城区新塘镇某某北路某英养身馆发生冲突,申请人见第三人报案后自行离去。

    2023年10月9日17时许,第三人报警称申请人到某英养身馆对其进行滋扰;17时53分,第三人再次报警称其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并遭到申请人殴打。接警后,卫山派出所将第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同日传唤申请人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卫山派出所向第三人出具《报警回执》《受案回执》。

    2023年10月9日18时54分至19时36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记》记载:第三人称,自己经营棋牌室时曾与申请人发生过经济纠纷,而后就经常遭到申请人骚扰。2023年10月19日17时许,第三人正在某英养身馆工作,申请人来到店内对其进行滋扰,并拿出手机对着第三人进行拍摄。第三人见状捡起一根空心塑料棍想把申请人的手机拍掉,但塑料棍随即被夺走,并遭到申请人殴打,其手机也被申请人摔坏。第三人承认在报警时曾有“如果他逼我到极端,我就拿刀捅死他”的言论,但事后回想认为当时情绪较为激动,冷静下来后不再有该想法,也不认为自己会做出该种行为。

    2023年10月9日22时15分至22时46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记》记载:第三人称,10月9日2时许,申请人也曾到过某英养身馆对第三人进行骚扰,见第三人报警后自行离去。10月9日下午17时许,申请人再次到店对第三人进行骚扰,第三人见状立即进入店内卫生间并报警。申请人进入店内用手机对第三人进行拍摄,第三人向其挥舞棍子试图阻止未果,随后两人至店外,第三人继续向申请人挥舞棍子,自称不清楚是否有击中第三人。申请人对峙中抢过第三人手机摔向地面,然后通过拳头击打、脚踢、扇耳光等方式殴打当事人,后被现场群众劝开。

    2023年10月9日22时58分至23时22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记》记载:申请人称,自己曾与第三人是男女朋友关系,于去年年底分手。申请人去第三人店里是因为后者欠其1745元,如未结清欠款则会一直上门。10月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申请人去到某英养身馆,第三人见申请人到来先打了个电话,随后拿了一根棍子到店外击打申请人。申请人见状拿出手机拍摄,并抢过棍子扔到地面,第三人又用手机砸申请人,申请人也将手机抢过并扔掉。冲突中,第三人自行躺倒在地大喊救命,最后两人被围观群众分开。

    2023年10月10日15时23分至15分57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记》记载:申请人称,自己并没有殴打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想用手机砸自己,才摔坏第三人的手机。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身体冲突是因为第三人试图用棍子和砖头击打申请人,第三人在争斗过程中是自己摔倒。

    2023年10月10日,受卫山派出所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因上述案情引起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该《鉴定文书》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5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某北路某英养生馆内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后通过邮寄方式向第三人的家属进行送达。同日,第三人被执行行政拘留三日(自202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3日止,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10月9日下午17时57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某英养身馆店外发生冲突,第三人手持棍子不断挥舞以防止申请人迫近,两人僵持不下,期间申请人突然靠近用手猛击第三人面部,两人随即爆发激烈冲突。冲突中,第三人使用棍子击打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夺走,接着第三人被申请人按倒在地殴打,最后被现场群众劝开。

    申请人手机拍摄的视频显示,第三人对申请人使用手机拍摄自己的行为曾有过激言行;第三人见申请人使用手机拍摄自己后,至店外拾起一根棍子,不断挥舞、击打申请人手中的手机,意图阻止申请人的拍摄。

    第三人因容留卖淫罪曾于201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生效判决文号为(2019)粤0118刑初880号,现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鉴定文书》、申请人手机拍摄视频、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具有依法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本案中,第一,申请人手机拍摄的视频显示,第三人在见到申请人用手机对自己进行拍摄后,遂从店外地面捡起一根棍子,不断挥舞并击打申请人手中的手机,意图阻止申请人的拍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店外发生冲突,第三人通过不断挥舞手中棍子阻止申请人迫近,期间申请人突然手持手机逼近并用手部猛击第三人面部,第三人随即用棍子还击,申请人夺过第三人的手机和棍子大力砸向地面,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申请人将第三人按倒在地进行殴打。以上事实与《询问笔录》《鉴定文书》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3年10月9日在某英养身馆发生斗殴的事实。第二,申请人主张斗殴地点为户外。本案冲突发生缘由为申请人去到第三人所在的某英养身馆进行滋扰,并最终在某英养身馆外升级为斗殴。可见,本案斗殴地点为店外。通常情况下,之所以要区分斗殴地点,是因为发生在个别地点的治安案件可能会造成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本案中,通过监控视频可以判断,案件发生路段的人员与车辆往来并不密集,不属于重点路段,两人斗殴持续时间不长,后经现场群众劝说后自行停止,且第三人在斗殴结束后自动报警投案,社会影响小。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发生点为某英养身馆内,存在轻微的事实认定错误,特予以指出,但该认定并未对整体的事实认定造成较大影响。第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使用铁棍作为作案工具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主要是结合申请人及第三人陈述的事实、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作出事实认定,第三人所使用作案工具的材质,并不影响对于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此外,申请人主张斗殴是第三人先动手的,与事实不符,本府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第一,依据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可知,本案发生当日凌晨2时许,申请人曾去到某英养身馆以索要欠款为由滋扰第三人,后自行离去,可见在本次冲突发生之前申请人已实施干扰第三人正常生活和经营的行为。第二,案发时,申请人主动滋扰第三人并无故使用手机对第三人进行拍摄,可见申请人存在一定过错。第三,第三人挥舞棍子试图阻止申请人拍摄并防止申请人迫近,但并未主动做出击打申请人身体其他部位的攻击行为,期间申请人突然用手部击打第三人,由此造成两人冲突加剧,可见本案冲突主要由申请人引发。第四,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可见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产生了伤害后果,但伤害后果较轻。第五,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有犯罪前科的问题,第三人此前的容留卖淫违法行为与本案中殴打他人行为是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在时空上、因果上皆不存在牵连关系。综上,被申请人结合各项证据,以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最终认定第三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过轻,理据不足。

    四、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其违法的基本事实、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处罚程序合法。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存在其他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5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出的应由两人共同对第三人被摔坏的手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本府不予处理。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5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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