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者助手
  • 无障碍

    某北坦得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492号)

    2023-12-30 来源: 区司法局
    【字号: 分享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492号

    申请人:某北坦得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23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黎玉某

    委托代理人:梁晓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北坦得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84346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

    第三人受王洪某的雇佣,从事建筑行业,受王洪某的管理,工资由王洪某与其结算。申请人不清楚第三人受伤具体情况,第三人受伤期间,王洪某主动向他支付相关费用。第三人不是申请人员工,其意外受伤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

    建筑项目工地上的临时民工,实际情况都是受包工头管理并与其结算劳务费,是受包工头雇佣。建筑公司(或劳务公司)与包工头是分包关系(或转包关系),建筑公司并没有直接与临时民工建立劳动关系。至于第三人提供的《建筑工人建议劳动合同》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会改变第三人受包工头雇佣的事实。

    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申请人员工,故不应给第三人认定工伤。被申请人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84346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6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病历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收件回执》(编号:0262)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0154号),并于同日送达给第三人。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570912),依法受理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7月25日,202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61号)告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工伤事故作出举证。经过审理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84346号),并于2023年9月15日、27日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8434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内容,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木工工作,是申请人处员工;根据现场施工图片显示:申请人承包的项目名称是“广州某院校迁建项目一期12所院校生活区房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根据第三人及工友冉荣某的《调查笔录》:二人均在申请人处做木工,2023年6月14日6时左右在工作时受到了伤害,其中冉荣某陈述到二人的工作地点是在“某村教育城广州某事业技术学校生活区”;可见申请人承包的工程地点与第三人工作的地点吻合。再根据申请人回复的《关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说明》:第三人是王洪某聘请的,工资由王洪某结算;根据王洪某《调查笔录》:第三人是王洪某的木工班组长郑涛某聘请的,其工资是由王洪某发放,2023年6月14日第三人在3号楼3层搭内架,在1.5米高的横梁踩空摔下撞到胸部受伤;结合以上证据材料: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该合同的落款处均有双方的签字及盖章,且第三人工作的地点及工作岗位均是申请人所承包的工程内容,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动系,即使申请提供了王洪某向第三人的转账记录,但并不足以推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于申请人称王洪某常年在建筑工地承包小工程,第三人是王洪某聘请的工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冉荣某、王洪某的《调查笔录》:均提及第三人于2023年6月14日6时30分受伤;根据王洪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项目包工头的王洪某亦证实第三人是于2023年6月14日在劳务中受伤;再结合病历材料显示:第三人于2023年6月14日7时15分到医院就医。上述材料中提及的受伤时间及地点与第三人所言吻合,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认为本案工伤事故应由申请人予以承担。

    关于所受伤情:根据出院证明书等材料显示,第三人所受伤为:1.右肺挫伤;2.右侧第11肋骨骨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可见,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84346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申请人为广州某院校迁建项目一期12所学校生活区房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之广州某某公用事业高级技工学院迁建工程)劳务分包单位。

    2023年5月22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增城区朱村街凤某村、秀某村,工种为木工。

    2023年6月14日6时许,第三人在广州某某公用事业高级技工学院迁建工程的A3栋3楼安装墙板时摔倒,送医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右侧第11肋骨骨折。

    2023年6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病历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收件回执》(编号:0262)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0154号),并于同日送达给第三人。

    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及其工友冉荣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第三人及其工友冉荣某在笔录中均称:第三人及冉荣某为申请人的木工,在广州某某公用事业高级技工学院迁建工程工作;第三人是在2023年6月14日6时许工作时摔伤。

    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570912),依法受理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7月25日,202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61号)告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工伤事故作出举证。申请人回复称:第三人受王洁某的雇佣,受王管理,由王发工资。

    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王洁某进行了询问调查。王洁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其是木工老板,第三人是其木工组长郑涛某聘请在工地做木工,2023年6月14日6时许,在广州某某公用事业高级技工学院迁建工程的A3栋3楼横梁踏空摔下撞到胸部受伤。

    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84346号),并于2023年9月15日、27日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2023年10月19日,申请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供了一份王洪某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王洪某雇佣了第三人,安排第三人工作并支付工资;第三人是工作时受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第三人及证人冉荣某和王洁某的《问查笔录》、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处理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称《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府不予采信。第三人在申请人劳务分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右肺挫伤及右侧第11肋骨骨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从另外一个角度,即便如申请人声称其与王洁某是分包关系,将木工分包给王洁某,并由王洁某雇佣了第三人。本案中,具有用工主体的申请人将木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王洁某,王洁某招用了第三人,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木工)时受伤,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由申请人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无不当。

    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并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和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8434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84346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附件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