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某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479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479号
申请人:杨春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杨春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字〔2023〕314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4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即误工经济损失4368.9元。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广东某合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合达)与广州某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鸿)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判决,但因该判决有误,增城区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并搁置执行。另外,该案件还牵涉到众多次承租人的利益,实际上是一个集体案件,但增城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以高度重视,所作判决既不符合法律,更忽视众多群众的利益,有鉴于此,申请人已就该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正在处理中。但在2023年8月18日,次承租人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店的铺位被以柴守某为首的犯罪集团撬开门锁,偷走财物,并且强占。某公司委托申请人报警后,卫山派出所不但不处理,还以申请人破坏广州某创谷农业发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创谷)的财产为由,对申请人实施拘留10天。申请人当然不服,因为申请人也是受某创谷委托处理相关事宜(注:某创谷是申请人女儿在校大学创业项目,申请人也是投资人)。某创谷被人恶意破坏并强占,某创谷法人何佳也多次报警无果,导致已经投资近200万元的项目无法推进,同时增城区人民法院对于执行异议庭的裁定书也说明不会执行次承租人的店面,执行中法官也明确表示了这点。以上事实充分地证明了次承租人对店面的占有、使用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恰好在正当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同时告示不知情的租户不要被犯罪集团给骗了,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进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但是受到卫山派出所领导利用其权力、影响,不但没有依法依规处理,还故意偏袒、助力犯罪集团。申请人作为受某创谷委托并且也是投资人,当公司的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时,是依法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存在。
二、对申请人的处罚既不合法,而且失当。
当自己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公民有维护自己财产的合法权利,派出所不但不予以支持,还对申请人的行为另找理由进行打击,有涉嫌报复的行为,其原因也是因为申请人及其家人曾多次向上级反映派出所执法不公。特别说明:在3月19号某合达公司组织次承租人关于某融博业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铺位清算、移交,并通知某鸿开会并移交我们次承租人的合同等相关权益(也叫综治办代主任通知了刘伯某)。但是某鸿公司并不出面。当时卫山派出所也派人参加了此次会议。过后某鸿公司也不与次承租人联系。最后才了解到刘伯某、刘海某等人在白云区、越秀区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某创谷租铺时柴守某是某合达总经理,然后又与刘伯某(某鸿公司)签订虚假租赁合同(据了解某融博业给某鸿公司的委托已经失效)。貌似合法,实际是掩盖犯罪的事实,望政府相关部门严查、铲除犯罪集团,还市民一片青天。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根据证据查明了以下违法事实:
广州某鸿投资有限公司将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物业租赁给广东某合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后双方因租赁纠纷于2022年1月诉诸法院。2023年2月1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某鸿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某合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在2022年1月19日解除;二、广东某合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所约定的承租标的物返还给广州某鸿投资有限公司;三、驳回广州某鸿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22)粤01民终19672号民事判决书第19页)。
2021年10月21日,广州某鸿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都盛世名门宏城汇首层、二层、三层共858套商用房产等全权委托广东省某平盛世商业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出租或转租经营;2023年2月,在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9672号)判决生效后,广东省某平盛世商业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在案涉的宏城汇商业广场某号店铺张贴告示和限期迁出通知书,敦促某合达公司按照判决书判决退还物业,但案涉店铺拒不搬离也不缴纳水电费及管理费用。为避免更大的亏损,某平盛世商业物业于5月收回该商铺,收回时该商铺为空铺,无物品。
2023年3月,某平盛世商业物业公司与邓丽某签订合同,将包括本案案涉某号商铺等物业出租给邓丽某经营。2023年7月9日,邓丽某将宏城汇商业广场的某商铺出租于本案的被侵害人徐某龙、李某鸿,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
2023年7月20日13时,被侵害人徐某龙对案涉的某号店铺进行装修时,申请人杨春某到达案发现场,自称受原承租该商铺的某创谷有限公司委托处理该案涉店铺,申请人与在场人员理论后,突然持现场一根木方对石膏板的木墙进行打砸,造成墙壁上的木墙损毁,后杨春某逃离现场。
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属下卫山派出所传唤申请人杨春某进行调查取证,其对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供认不讳,但辩解受某创谷有限公司处理租赁纠纷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被申请人杨春某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行罚字[2023]314808),并于当日送增城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指认、被侵害人的陈述和指认、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
二、申请人复议提出的问题以及被申请人答复
根据复议申请书内容,申请人提出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既不合法,而且失当。
针对上述问题,被申请人作出如下答复:
一、我分局依据法定职权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我分局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拘留决定。
二、我分局认定申请人杨春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杨春某对故意损毁案涉某铺位内的装修物供认不讳,但辩解是受广州某创谷发展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处理此事。本案中,杨春某是广州某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牛公司受某合达公司委托管理宏城汇物业)的后勤员工,其丈夫何正某系广东某合达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其女儿系某创谷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申请人一方存在有将企业资产转移给家族成员的可能性,以此规避生效判决。况且某平盛世商业物业公司于2023年5月收回案涉的某店铺经营权,直至案发有两个月之久,未见相关权利公司主张其权利,可见该店铺未有实际经营办公。申请人亦应当知道广东某合达公司在与某鸿公司的民事判决结果,其丈夫所在的某合达公司需要交还相关物业。案发时,申请人在现场理论,已明知商铺出租给无关第三方的情况,仍故意实施损坏财物行为,损害无关第三方的合法财产。即使受相关权利公司委托,申请人亦不能通过损毁第三方财物的行为来主张诉求,综上,我局认定申请人杨春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我分局对申请人杨春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相关被损坏的物品已经形成房屋添附物,修复程序较为复杂,已对被侵害人装修工期造成的影响,考虑到损坏的价值、程度及起因,我分局认定申请人的情节属一般情节,对因杨春某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理。因此,我分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四、我分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违法人员权利义务。在办案过程中我分局依法保障杨春某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充分听取陈述、申辩和处罚前告知等,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广州某鸿投资有限公司将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物业租赁给广东某合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后双方因租赁纠纷于2022年1月诉诸法院。2023年2月1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判决:一、确认广州某鸿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某合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在2022年1月19日解除;二、广东某合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所约定的承租标的物返还给广州某鸿投资有限公司。
2023年7月20日13时,被侵害人徐某龙对案涉的某号店铺进行装修时,申请人到达案发现场,自称受原承租该商铺的某创谷有限公司委托处理该案涉店铺,申请人与在场人员理论后,突然持现场一根木方对石膏板的木墙进行打砸,造成墙壁上的木墙损毁,后申请人逃离现场。
2023年8月17日,申请人被查获到案,其对持现场一根木方对石膏板的木墙进行打砸的行为供认不讳。现场照片显示木墙被损毁,被侵害人及证人陈某明均陈述被故意损毁财物并辨认申请人杨春某是损毁木墙的女子。
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名,两位民警在告知笔录上予以注明。
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同时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行罚字〔2023〕314808号),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名,两位民警在决定书上予以注明。当日,申请人被送至增城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指认、被侵害人的陈述和指认、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已明知商铺出租给无关第三方的情况,仍故意持现场一根木方对石膏板的木墙进行打砸,实施损坏财物行为,损害无关第三方的合法财产,故其辩解受某创谷有限公司处理租赁纠纷的理由不是其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现场照片显示木墙被损毁,被侵害人及证人陈某明均陈述被故意损毁财物并辨认申请人是损毁木墙的女子。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属一般情节,但因申请人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理。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及误工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均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4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