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某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475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475号
申请人:李秀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黄扬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5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5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2023年9月23日下午16时已动手打过一次也报警后,申请人回家开电瓶车外出时,黄扬某酒后开车追上故意撞上申请人电瓶车,将申请人撞飞在路边,身上多处受伤,此时黄扬某再次调头开足马力撞上在路边的申请人,幸好有村民紧急提醒赶快躲避,申请人才没有被撞上。结合此前黄扬某多次扬言要弄死申请人及其家人的言论,加上案发现场第一次撞击的力度,再加上开车调头就是要撞死申请人,只是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没有撞死而已。申请人认为这不是普通的家庭矛盾引起的治安案件,而是一起有预谋的目的是撞死申请人的刑事案件,希望有关行政部门给予相当介入,追究黄扬某刑事责任,以免申请人再次受到故意伤害,确保申请人及其娘家人的生命安全。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3年9月23日17时许,中午和下午喝酒之后的第三人黄扬某与妻子李秀某发生纠纷,妻子收拾东西准备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为阻止妻子离开,第三人黄扬某驾驶红色丰田牌小汽车从后面追赶。双方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某村路段转弯处,第三人黄扬某用车头中部撞向申请人李秀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箱部位,致使申请人人车倒地。第三人调头回来试图再撞向申请人,申请人在堂哥赵某培的提醒下往路边高处躲避,第三人车辆撞向路边。下车查看申请人无大碍后,第三人黄扬某徒步离开现场。申请人报警,派潭派出所民警和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六中队民警到场处理。
9月24日,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六中队移送一宗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给到派潭派出所。派潭派出所于当日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出具受案回执。
9月25日,派潭派出所通知申请人李秀某、证人赵某培到派出所调查取证。
9月26日,派潭派出所依法传唤第三人黄扬某到所询问,并依法将涉案红色丰田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粤A6L9H3)进行证据保全。
9月26日,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李秀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申请人李秀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调查,我分局认定第三人黄扬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5514号)。
以上事实有黄扬某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申请人李秀某)的陈述和指认、证人证言、签认材料等证据。
二、维持被申请人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黄扬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故意伤害是指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在2023年9月23日下午,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申请人李秀某欲驾驶电动自行车携带部分物品离开家,第三人黄扬某为阻止申请人离开,在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某村路段驾驶红色丰田牌小轿车正前方撞向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尾箱处,致使申请人人车倒地受伤。第三人调头回来再次撞向申请人,在证人的提醒下,申请人躲避,第三人驾驶的车辆撞向路边。第三人下车查看申请人无大碍后,弃车徒步离开。经伤情鉴定,申请人李秀某腹部左侧、左下肢擦伤,臀部右侧、右小腿挫伤,双下肢有挫伤及擦伤(轻微伤)。结合当时道路状况、第三人驾驶车辆和车速、申请人驾驶车辆和车速、第三人主观故意、申请人伤情鉴定意见及第三人下车查看申请人情况后徒步离开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黄扬某上述违法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考虑到事情因夫妻感情纠纷引起,结合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及造成申请人的伤情后果,被申请人认为其属于“情节较轻”,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反之,如果第三人具有申请人提出的杀人故意和行为,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及道路状况,申请人的伤情后果不可能仅多处擦伤(鉴定为轻微伤)。另,第三人车辆撞向路边后,下车查看申请人并无大碍后,徒步离开,并未实施进一步的加害行为。
(三)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申请人的权利义务。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报警人和相关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充分听取陈述、申辩和处罚前告知等。因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黄扬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申请人李秀某与第三人黄扬某系夫妻关系。2023年9月23日下午17时许,喝酒后的第三人黄扬某与申请人李秀某发生争吵,申请人李秀某从家里收拾东西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第三人黄扬某驾驶红色丰田牌小汽车从后面追赶。双方行至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某村路段转弯处时,第三人黄扬某驾驶小汽车撞向申请人李秀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尾箱部位,造成电动自行车倒地、申请人李秀某腹部、双臂、左腿等多处擦伤、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黄扬某随即将小汽车调头试图再次撞向申请人李秀某,申请人李秀某在堂哥赵某培的提醒下躲避到路边高处,第三人黄扬某驾驶的车辆撞向路边。第三人黄扬某随即下车徒步离开现场。申请人李秀某现场电话报警,派潭派出所民警和交通警官到场处理。
2023年9月24日,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六中队移送一宗涉嫌伤害案件到派潭派出所,派潭派出所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出具受案回执。
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派潭派出所内对申请人李秀某进行询问,李秀某陈述了第三人黄扬某驾驶小汽车将其电动车撞倒致其受伤,及再次调转车头撞李秀某未果的事实。
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派潭派出所内对李某培进行询问,李某培陈述了第三人黄扬某驾驶小汽车将李秀某及电动车撞倒及再次调转车头撞李秀某未果的事实。
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黄扬某书面传唤至派潭派出所并进行询问,黄扬某承认其驾驶小汽车将李秀某及电动车撞倒,并再次调转车头撞李秀某的事实。
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向第三人黄扬某送达,告知了第三人黄扬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第三人黄扬某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5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黄扬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黄扬某送达。同时当日将第三人黄扬某送交广州市增城区拘留所执行,并向其家属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现场照片、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增城区内发生的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李秀某、第三人黄扬某和李某培的陈述,可充分证明第三人黄扬某存在故意驾驶汽车将申请人李秀某撞伤的事实,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对于申请人李秀某关于第三人黄扬某存在有预谋的杀人故意和行为的主张,本府认为,根据第三人黄扬某驾驶汽车将申请人李秀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李秀某受轻微伤,以及第三人黄扬某调转车头再次撞向申请人李秀某时李秀某有时间从地上爬起来并躲避到路边高坡的事实,可以推断第三人黄扬某驾驶汽车的撞击力度较小、速度较慢,又结合二人系夫妻关系且之前发生争吵的情况,以及第三人黄扬某未撞到申请人李秀某后并未继续实施加害行为而是即刻下车步行离开的事实,可认定第三人黄扬某驾驶汽车撞申请人李秀梅时并不存在杀人的故意,因此对于申请人李秀某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情节较轻”:……(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申请人李秀某与第三人黄扬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事件的起因是由于双方发生争吵引起,且申请人李秀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因此,第三人黄扬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黄扬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裁量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向第三人黄扬某发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充分保障了第三人黄扬某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5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