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某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474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474号
申请人:刘春某
委托代理人:路平,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23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广州某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春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79382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79382号)。
申请人称:
刘运某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应当视同工伤。刘运某2023年3月23日上午11时40分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与班组长请假前往医院就医,2023年3月25日04时54分佛冈县某医院住院医院救治无效宣布死亡。从上班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就医至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未超过48小时,应当视同工伤。刘运某在2023年3月22日下班后去村卫生站就医的行为不应当计算在48小时内。具体理由如下:
1.刘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会有基本的判断,3月23日早上刘运某认为身体情况有所好转选择了去上班。从3月23日去上班之时就不属于连续就医的情形,在法律上阻断了22日去村卫生站就医的连续性。那么48小时的起算就应当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时即3月23日中午11时40分起算。即使23日早上上班前刘运某身体存在不舒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员工不能带病上岗。
2.根据村卫生站出具的处方笺可以看出,费用共计372元,药费为346元,诊金为5元、治疗费为19.3元。可以看出刘运某主要是去买药,卫生站并没有对刘运某进行抢救或者治疗之类的医疗措施。根据佛冈县某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现病史……曾到当地诊所治疗(用药不详),治疗后发热消退”。可以认定刘运某服用在村卫生院的药物后,情况有所好转,病情并没有持续恶化。
3.刘运某在第三人公司工作11年,工作岗位一直都是打磨工,佛冈县某医院住院记录注明“工作环境有粉尘接触”,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按照正常理解不能排除刘运某在23日早上感觉身体能行,前去上班后在车间后接触粉尘吸入肺部,导致并且加重才前往医院救治。
根据上述几点的分析:刘运某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四十八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为工伤的情形。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观点,职工只要在死亡48小时前进行过任何就医的行为,不论中途有没有继续工作都属于已过48小时,不能认定工伤情形,这样的理解和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完全背离社保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
刘运某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有缴纳工伤保险,认定工伤能起到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社会职能,不会加重企业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79382号)符合法定程序。2023年8月4日,申请人刘春某(系刘运某妹妹)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病历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0154号),并于同日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368),依法受理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301号)告知第三人就申请人的工伤事故作出举证。经过审理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79382号),并于2023年10月7日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7938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账户交易明细》及《工资单》可知,第三人向刘运某发放工资;根据工友杨交某《调查笔录》:第三人与刘运某有签订劳动合同,刘运某上班都有人面识别的考勤记录。根据上述材料,被申请人认为刘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佛冈县社会医疗机构与村卫生站处方笺》可知,刘运某在2023年3月22日因身体不适就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简述及工友杨交某的《调查笔录》均称,刘运某于2023年3月23日11时40分左右因在工作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而请假前往医院就医;佛冈县某医院的病历材料其中《死亡记录》记载:患者入院后病情仍进行性加重,24日予以无创辅助气改善呼吸,25日建议患者转ICU进一步诊治,患者家属拒绝进ICU。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刘运某本次突发疾病起始于2023年3月22日而死亡时间发生在2023年3月25日4时20分,即从突发疾病到死亡已经超过了48小时。据此,被申请人根据当时其所掌握的实际情况及其他佐证对刘运某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综上可见,刘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79382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3年3月25日04时54分,刘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变应性支气管肺曲霉病。
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对杨交某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杨交某称,他在第三人处负责五金加工工作。他的工资分别由广东某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和广州某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刘运某大概是2011年入职第三人公司,和他一起在2019年5月被调到清远市佛冈县厂区。公司与刘运某有签订劳动合同,刘运某工作时间是从上午8时上班至12时,下午13时30分上班至17时30分下班,公司都有人脸识别的考勤。刘运某的工作都是由公司的锻压班组长杨昌某来安排的。刘运某于2023年3月23日上午11时40分在公司的铁打磨车间做零部件打磨工作时,感觉身体不适与班组长杨昌某请假后到清远市佛冈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3月25日凌晨4时54分,刘运某因变应性支气管肺曲霉病不治身亡。
2023年8月4日,申请人(系刘运某妹妹)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事故报告书》。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195号)。
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301号),第三人于2023年8月15日签收该通知书。
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79382号),对刘运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申请人、第三人均于2023年10月8日收到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入院记录》记载,刘运某于2023年3月23日15时32分入院,此前曾到当地诊所治疗。初步诊断:1.社区活动性肺炎;2.右中肺、双下肺支气管扩张;3.双肺小结节;4.高尿酸血症;5.糖尿病?6.高血压。
《死亡记录》记载,刘运某入院后病情仍进行性加重,24日予以无创辅助气改善呼吸,25日建议转ICU进一步诊治,家属拒绝进ICU。
《佛冈县某医院检验报告单》显示,该医院的急诊科于2023年3月23日13时许对刘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
《佛冈县社会医疗机构与村卫生站处方笺》记载,2023年3月22日,刘运某因身体不适就医。
《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显示,第三人多次向申请人转账。
以上事实有《佛冈县社会医疗机构与村卫生站处方笺》《调查笔录》《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增城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0月8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符合有关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首先,杨交某陈述,刘运某与第三人有签订劳动合同,刘运某是第三人的职工。结合《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刘运某是第三人的职工并无不妥。其次,被申请人认为刘运某在2023年3月22日因身体不适前往村卫生站就医,应以2023年3月22日作为上述“48小时”的起算时间点。对此,本府认为,从《佛冈县社会医疗机构与村卫生站处方笺》来看,该村卫生站并未对刘运某的病情作出具体诊断,无法证实刘运某在此次就医前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该处方笺仅能证明刘运某于2023年3月22日在村卫生站就医的事实。后刘运某于2023年3月23日11时40分在工作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医,于13时许开始接受各项身体检查,于15时32分入院接受治疗,于2023年3月25日04时54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过程体现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到抢救直至死亡”的连续性。因此,刘运某本次突发疾病起始时间应为2023年3月23日而非2023年3月22日,刘运某突发疾病后的初次诊断时间距离其死亡时间,并未超过48小时,其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对刘运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79382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责令重做。申请人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充分,本府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79382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