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婉某不服仙村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468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468号
申请人:陈婉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解放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钟灼坤,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慧文,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秋虹,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陈婉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并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分红款共计人民币123100元。
申请人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没有异议,但在第二项计算申请人分红款时未计算完整,漏算了两笔分红款,分别是2020年08月13日和2022年04月06日。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父亲的银行流水可知,在2020年08月13日共分得28200元(每人7050元),该分红款是不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四人份额;2022年04月06日共分得分红款8200元(每人2050元),该分红款是不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四人份额。现被申请人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已确认申请人陈婉某具有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申请人有权享有上述两笔分红。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对事实认定有错误,请求贵府依法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被答复人陈婉某与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确认及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被答复人于2023年5月24日向答复人提交了行政处理申请。2023年6月14日,答复人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和被答复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7月5日,答复人对被答复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后,答复人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23年8月30日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被答复人及第三人。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答复人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答复人对被答复人提出的关于成员资格确认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并无不妥。
二、答复人作出的增仙决字〔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被答复人是否具有第三人处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答复人陈婉某的父母均为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答复人于1996年8月12日出生,出生后于1997年4月11日入户第三人处,至今未迁移。2016年8月22日,被答复人与外村人阮锡某登记结婚。2023年7月18日,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巷头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证明被答复人未在巷头村享受分红等福利待遇。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答复人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第三人组织章程规定义务,被答复人应为第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被答复人作为第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与被第三人处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因此,答复人认定被答复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二)关于被答复人请求责令第三人支付分红款的问题。
被答复人陈婉某向答复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答复人责
令第三人支付自2020年8月以来的农村分红126133元及支付社保补贴15000元。
首先,经答复人查明,在2020年8月至2023年3月期间,第三人因某征地项目分别于2021年2月、2021年9月、2022年1月、2023年3月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70000元、40000元、2000元、2000元,以上征地补偿款共计114000元。2023年7月5日,被答复人到仙村镇人民政府接受询问调查。《询问笔录》上载明,被答复人主张的农村分红款项的具体构成为2021年2月,2021年9月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别发放了某征地项目补偿款70000元及40000元,后来陆续两次发放了2000元。第三项请求15000元是属于养老保险补发的金额,金额大约是15000元。该《询问笔录》经被答复人签名确认。
其次,针对被答复人要求责令第三人支付社保补贴15000元的请求。经答复人查明,该15000元系增城经济开发区某项目的征地社保金,该笔款项需在项目报批成功后才予以支付。但目前该项目尚在报批中且第三人尚未实际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答复人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最后,因被答复人在向答复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之前,第三人已经将之前的村民福利待遇分红款发放完毕,且无证据显示被答复人在申请行政处理之前有就其村民福利待遇事项向有权主管机关提出过申请,故答复人对申请人在提出本次行政处理申请前的普通分红款不再作出处理并无不妥。
(三)关于被答复人陈述答复人漏算两笔分红款的问题。
针对被答复人所述第三人于2020年8月13日发放的28200元。经答复人查明,该笔款项为第三人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因东北货车外绕线征地项目及某大道上跨铁路桥征地项目而发放的青苗补偿款,其中被答复人父亲陈惠某确认的份额为0.94亩,按照每亩三万元的标准对地上青苗进行补偿,共计28200元。被答复人父亲陈惠某已对该笔款项进行签字领取且已实际发放至其银行账户。
针对被答复人所述第三人于2022年4月6日发放的8200元,该笔款项是分别由两笔树垦补偿款构成。经答复人查明,第一笔树垦补偿款为4000元,系第三人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因某征地项目发放的分岭地(土名)树垦补偿款,该笔款项系依据第三人于2000年分配落户的名单进行统计,并按照每个树垦1000元的标准进行发放。其中,被答复人奶奶阮桂欢确认的份额为4棵,共计4000元。第二笔树垦补偿款4200元,系第三人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因某征地项目发放的五边田、五边地(土名)树垦补偿款,该笔款项系依据第三人于2000年分配落户的名单进行统计,并按照每亩30000元的标准进行发放。其中,被答复人父亲陈惠某确认的份额为0.14亩,共计4200元。上述补偿款合计8200元,该笔款项已由被答复人母亲陈葵某代为签字确认并领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据此,主张青苗补偿款的前提是被征收土地上存在归属于权利人的青苗或附着物。以户为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者,在足额领取了本户承包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后,户内个人在家庭承包土地以外还有其他实际耕作土地而主张青苗补偿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案涉行政处理调查过程中,被答复人并未向答复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在家庭承包土地以外还有个人所有的青苗及树垦。因此,被答复人要求答复人责令第三人向其支付该两笔青苗补偿款、树垦补偿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恳请增城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答复。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1996年8月12日出生,为第三人社员陈惠某的女儿,出生后于1997年4月11日随父迁至第三人处,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村某巷某号。
2016年8月22日,申请人与阮锡某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未发生迁移。
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一、确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红及福利待遇;二、请求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8月以来的农村分红126133元;三、请求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社保补贴15000元。
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进行举证,该通知书于2023年6月13日邮寄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23年6月14日签收。
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其于1996年8月12日出生,出生后于1997年4月11日入户第三人处,其父母为第三人社员,享有第三人社员福利待遇。其于2016年8月22日与外村人阮锡某登记结婚,婚前其享有第三人的分红福利待遇,婚后被取消,其未享有过夫家福利待遇。
2023年7月18日,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证实其村村民阮锡某与申请人登记结婚,婚后申请人未在其村有过农村分红或田地、宅基地分配。
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社员同等福利待遇;二、第三人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分红款共计人民币114000元。上述决定书于2023年8月30日送达申请人,同日邮寄送达给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2020年8月至2023年3月期间,第三人向其成员发放的征地补偿款的情况如下:2021年2月,第三人因某征地项目向其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70000元/人;2021年9月,第三人因某征地项目向其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40000元/人;2022年1月,第三人因某征地项目向其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2000元/人;2023年3月,第三人因某征地项目向其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2000元/人,以上征地补偿补偿款合计114000元/人。
《东北货车外绕线及某大道上跨铁路桥土地征收项目,某村某联社青苗款发放签收表(四社)》显示,申请人父亲陈惠某拥有高央地0.512亩,金额(每亩3万)15360元,陈惠某拥有沙泥基0.428亩,金额(每亩3万)12840元,陈惠某在该表上签字确认。上述青苗款共计28200元,已全部发放至陈惠某账户内。
2022年3月17日,第三人作出《公示》,公示内容为:“现定于2022年3月22日至24日在某大楼分树垦、五边田五边地进行补偿。某范围内的每个树垦按1000元补偿、五边田五边地按30000元一亩补偿。树垦、五边田五边地名单已公示,请各位村民查看是否有错漏,如有错漏请各村民及时通知更改。请各位村民在指定时间内进行签名确认后发放。”《2000年分岭地树垦统计表》中,申请人的奶奶陈桂某拥有树垦4棵,金额4000元,由申请人的母亲陈葵某银行账号收款,并由陈葵某签名确认。
《2000年五边田五边地统计表》中,申请人父亲陈惠某拥有树垦0.14亩,金额4200元,由申请人母亲陈葵某银行账号收款,并由陈葵某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证明》《行政处理申请书》《调查笔录》《行政处理决定书》《公示》《会议纪要》《东北货车外绕线及某大道上跨铁路桥土地征收项目,某村某联社青苗款发放签收表(四社)》《2000年五边田五边地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员资格确认和福利待遇的请求有权进行处理。
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成员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结合户口簿、《调查笔录》《证明》等证据可知,申请人父母均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人自出生即入户至第三人处,结婚后将户口保留在第三人处未曾迁出,且未享有其丈夫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亦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社员义务,故申请人应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第三人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分红款1231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关于征地补偿款补发的问题。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之后的货币表现形式,属于生产资料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成员,其对第三人从政府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应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分配权。经核实,2020年8月至2023年3月期间,第三人因某征地项目共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114000元/人,被申请人作出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征地补偿款114000元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第二,关于申请人主张遗漏计算了两笔分红款的问题。经查,首先,第三人因东北货车外绕线征地项目及某大道上跨铁路桥征地项目向其成员发放青苗补偿款,该补偿款按照青苗所占面积计算,申请人家庭所有的青苗面积及补偿款28200元已经申请人父亲陈惠某确认并已发放至陈惠某账户。其次,第三人因某征地项目向其成员发放分岭地(土名)树垦补偿款,该补偿款按照树垦数量计算,申请人家庭所有的树垦数量及补偿款4000元已经申请人奶奶阮桂欢确认并发放至申请人母亲陈葵某账户。最后,第三人因某征地项目向其成员发放的五边田五边地(土名)树垦补偿款,该补偿款按照树垦面积计算,申请人家庭所有的树垦面积及补偿款4200元已经申请人母亲陈葵某签名确认并发放至其账号。综上,申请人主张漏算的分红款实际上为上述三笔青苗补偿款,该三笔青苗补偿款均已由申请人家庭成员确认并已全部足额发放,申请人主张上述青苗补偿款应按照人头计算并漏算了其所有的份额,系对青苗补偿计算方式理解有误,申请人主张按人头进行补偿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另外,关于申请人主张应向其发放社保款的问题。某项目目前正在征地报批中,社保款项在征地报批成功后由被申请人支付至第三人处,第三人未收到社保款,也未实际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故被申请人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