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林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荔城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408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408号
申请人:王某林。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荔城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叶碧强,职务:所长。
第三人:陈某玲。
申请人王某林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荔城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荔城)行罚决字〔2023〕3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上述行政处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我被陈某玲用开水泼在身上,又被她打了一巴掌,在派出所调解室里又被她追着打,对我的人身和精神伤害很大,派出所处罚太轻。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查明的事实:
2023年7月11日12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兴发市场旁边工商所门口,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感情、债务问题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第三人陈某玲打了申请人王某林一巴掌。两人均报警,我所民警到场后,通知王某林、陈某玲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3年7月11日,我所组织王某林和陈某玲进行调解,但因王某林不同意调解而未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王某林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2023年7月13日,我所依法调取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持有的涉案监控视频。
2023年7月20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情鉴定意见,王某林损伤程度未检见损伤。
经调查,2023年8月29日,我所认定第三人陈某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其作出罚款 200 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荔城)行罚决字〔2023〕310003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指认、第三人的陈述和指认、视频录像、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二、维持我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我所认定第三人陈某玲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7月11日12 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兴发市场旁边工商所门口,陈某玲因被申请人跟踪骚扰,用热水警告性泼到其衣服上,后来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第三人陈某玲打了申请人王某林一巴掌。后在我所调解室内陈某玲掐了一下申请人王某林的腰。因此,我所认定第三人陈某玲上述违法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我所对第三人陈某玲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林与第三人陈某玲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第三人陈某玲用热水泼申请人衣服、打了申请人王某林一巴掌、掐了一下申请人王某林的腰,经鉴定,申请人王某林的损伤未见损伤。且事情起因为申请人的跟踪纠缠,因此,第三人陈某玲的殴打行为情节较轻,故我所依法对第三人陈某玲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决定。
(三)我分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在办案过程中,我所依法保障报警人和相关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充分听取陈述申辩和处罚前告知等。因第三人陈某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我所依法对其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所对第三人陈某玲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答复。
本府查明:
2023年7月11日12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兴发市场旁边工商所门口,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感情、债务问题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第三人从旁边保安室拿了壶热水泼向申请人,但并未泼到申请人身体,并且打了申请人一巴掌。两人均报警,被申请人派出的民警到场后,通知双方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但因申请人不同意调解而未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被殴打一案并展开调查,对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做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与第三人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纠纷,脸部被第三人打了一巴掌。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申请人为其前男友,经常骚扰自己,事发时自己在工商局门口处遇到申请人,被申请人纠缠质问,自己难以忍受申请人的骚扰因此故意打了申请人脸部一巴掌。
2023年7月20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情鉴定意见,申请人损伤程度未检见损伤。被申请人于次日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
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做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自己是因为申请人一直跟踪骚扰自己才动手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穗公增(荔城)行罚决字〔2023〕3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于2023年7月11日12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兴发市场旁边工商所门口有打了申请人一巴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当日将上述决定书告知并送达第三人,于次日电话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第三人从2021年8月至2023年8月期间,第三人因与申请人存在情感、债务纠纷,曾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
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23年7月11日12点16分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兴发市场旁边工商所门口处发生争执,第三人用手打了申请人脸部一巴掌后离开了监控范围,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还手。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伤情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接处警110处警单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系公安派出所,具有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法定权限。
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第一,本案中,第三人承认自己因难以忍受申请人骚扰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具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申请人陈述是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第三人用手打了他脸部一巴掌;现场监控录像也显示第三人确实存在用手打了申请人脸部一巴掌的行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经鉴定,申请人的体表未检见损伤,第三人未对申请人造成明显伤害,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根据被申请人接处警110处警单的记录,自2021年8月起,第三人因与申请人存在情感、债务纠纷,便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求助,报警内容及处警情况的记录反映,申请人与第三人长期存在男女情感纠纷,对第三人存在骚扰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一定困扰,对双方此次纠纷冲突的产生负有一部分责任,存在过错,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对其处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裁量得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履行处罚前告知等,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荔城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荔城)行罚决字〔2023〕3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