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439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439号
申请人:广东某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23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某祥
申请人广东某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6729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6729号)。
申请人称:
穗增劳人仲(2023)1531 号,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为:对于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2022年10月27日至202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6729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病例资料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0110号),一次性告知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的全部材料。因本案的劳动关系不明确,第三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随后作出了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人社中止字〔2023〕8号),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在本案的劳动仲裁结果作出后,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编号:〔2023〕9号)。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293),依法受理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号)告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工伤事故作出举证,申请人亦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以作回复。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6729号),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672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23〕1531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可以确定:广东某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增城区新塘某某园某某城号凤某苑某街某号项目工地的装修工程,其后将该项目的相关工程又以祥400元/天承包给班组长肖某明,而第三人则由肖某明以350元/天招入到该项目工地做泥工。每月的工资则是由广东某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肖某明班组总出勤天数全部发放给肖某明,然后再由肖某明发放给第三人和其他班组员工。2023年2月18日11时许,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粉刷墙面时不慎坠落致伤。根据账户明细清单、《调查笔录》、申请人的《情况说明》等材料所显示的内容亦与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中陈述的内容及仲裁委查明的内容相一致。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可认定:本案申请人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第三人于2023年02月18日在工作时间(11时许)和工作场所内(某某园某某城凤某苑某街某号)因工作的原因(从铁架上摔下)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事故中,申请人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肖某明,肖某明找来第三人在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受伤事实: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证明第三人所受工伤为1.左股骨颈、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可见,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6729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申请人承包了某某园凤某苑某街某号的装修工程(下称:工地),将其中的泥水工作以400元/天/人交给班组长肖某明,肖某明再以350元/天请第三人到工地做泥水工。班组人员工资由申请人全部支付给肖某明,肖某明在支付给第三人及其他班组成员。
2023年2月18日11时许,第三人在工地约2米高的钢架上粉刷墙面时,钢架突然倒塌,导致第三人坠落,送医诊断为:左股骨颈、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
2023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病例资料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0110号),一次性告知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的全部材料。
2023年5月7日,因本案的劳动关系不明确,第三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随后作出了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人社中止字〔2023〕8号),中止了本案的审理。
2023年6月19日,在本案的劳动仲裁结果作出后,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编号:〔2023〕9号)。
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293),依法受理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号)告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工伤事故作出举证,
2023年6月26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受伤事实予以确认,但对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
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6729号),并于7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于7月25日签收,第三人于7月27日签收。
2023年9月19日,申请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情况说明》、肖某明银行流水、病历、第三人和肖某明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处理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对受伤事实无争议,即2023年2月18日11时许,第三人在工地约2米高的钢架上粉刷墙面时,钢架突然倒塌,导致第三人坠落,送医诊断为:左股骨颈、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 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存在发包、转包、分包等情况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不以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或必要条件,且不管是发包、转包还是分包,也不管上述发包、转包、分包是否合法,工伤保险责任均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以自己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又将部分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肖某明,肖某明再招用第三人从事承包业务(泥水工),第三人在工地粉刷墙面时从高处坠落受伤,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问题。
2023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人社中止字〔2023〕8号),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在未正式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672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是程序违法。考虑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府不因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6729号)程序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