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437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43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吕某云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4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对第三人、李某连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在对申请人的殴打过程中,违法行为人为李某连、吕某云夫妇二人,并非吕某云一人,与事实严重不符。后续在派出所录笔录时,申请人提供了三位现场证人,警官仅传唤一人,由于被传唤证人为工地小领导,在笔录中回答了未看清现场情况,而且没有传唤另外两位证人来录口供,导致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决定仅为吕某云一人。
在对申请人的殴打中,明明知道申请人在前几天骑车摔倒负伤的情况下,两人依旧进行殴打,导致两根肋骨骨折,并加重了摔伤的伤势,这种行为严重危害申请人的生命安全。在后续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在警官通知先行住院看病、后续有违法行为人探望后,时隔一个月并未有警官所说违法行为人家属来院探望,而且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均为申请人借钱缴费,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嚣张至极,在派出所内依旧扬言报复。警方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违法行为人数量与事实不符,且处罚力度太低。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分局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3年8月11日19时许,李某连、吕某云夫妻以及申请人张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岭村某天高速工地宿舍门口因琐事争吵,进而发生打架事件,事后申请人张某报警,我分局永宁派出所接报后,及时开展询问打架双方当事人、现场证人等调查工作。经调查,吕某云及申请人张某承认有殴打对方的行为,且证人屈某华亦予以证实,而申请人张某虽然主张李某连也对其有殴打行为,但李某连、吕某云夫妻对此予以否认,证人屈某华也称当时没有看到李某连是否有殴打申请人张某。李某连、吕某云夫妻以及申请人张某在笔录中均声称在现场的证人是屈某华夫妻,并未提到其他人,因屈某华的妻子不愿配合调查,因此只向屈某华一人调查核实情况。
2023年8月12日,我分局认定吕某云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张某同样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因其肋骨骨折伤势较重,暂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理。李某连因暂时无法查实其有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同样暂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理。
2023年9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出具鉴定书,根据相关病历资料及情况说明,张某在2023年8月6日骑电动车摔倒受伤后于2023年8月9日在中新镇中心医院进行胸部X线检查显示右侧第8肋骨骨折,于2023年8月11日被打伤后当天在增城区永和医院进行CT检查显示右侧第7-9肋骨骨折,由于肋骨骨折在影像学检查过程中存在隐匿性,且张某同一部位两次受伤间隔较近,无法认定其右侧第7、第9肋骨骨折为2023年8月11日的损伤所致,故无法对其肋骨骨折进行鉴定。最终只对其于2023年8月11日所造成的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达轻微伤。2023年9月13日,我分局聘请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9月18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回复经文证审查,该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李某连、吕某云以及申请人张某等人的陈述和申辩,屈某华的证人证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聘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二、维持我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关于张某认为我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数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我分局正继续调查李某连是否存在殴打张某的违法行为。
我分局2023年8月12日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4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是针对吕某云一人,并不会涉及其他违法行为人。至于张某认为李某连同样存在殴打其的行为,应一并处罚,因仅有张某本人的指控,吕某云及李某连本人均不承认李某连有殴打张某的行为,证人屈某华亦声称没有看到李某连是否有殴打张某,暂无法查明是否存在殴打事实,因此证据不足,我分局暂未对其作出行政处理,由于其他证人(如屈某华妻子)不愿配合,证言在继续收集中,我局会继续进一步调查,如核实确实存在殴打行为,会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
(二)关于张某认为我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力度太低的问题,我分局对吕某云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本案中,我分局认为吕某云殴打张某致其达轻微伤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情节,并不能认定为属于情节严重的三种情形,理由如下:1.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李某连有殴打张某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吕某云跟李某连有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2.张某并非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3.本案中吕某云不存在多次殴打或是殴打多人的情形。
综上,我分局认为吕某云的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八日并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裁量适当,并无不妥。
(三)我分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
在办案过程中我分局依法保障各违法行为人的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及时对伤者进行伤情鉴定、通知家属、充分听取陈述、申辩等,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我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4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第三人不认可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所述伤势是其自己摔倒造成的,不是第三人及其老公殴打导致的,申请人的这种说法也正好证实了她的伤势是自己摔倒造成的。事发当时,申请人抓第三人头发,第三人反击申请人,第三人老公没有动手。第三人及其老公并未对自己的行为器张,也没有在派出所里面扬言报复,第三人认可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是公平公正的。
本府查明:
2023年8月11日19时26分许,李某连、第三人夫妻以及申请人张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岭村某天高速工地宿舍门口因琐事争吵,进而发生打架事件。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永宁派出所报警。次日,永宁派出所向申请人出具《报警回执》。
2023年8月12日10时17分至同日11时17分,永宁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打架前其曾于2023年8月6日骑电动车摔倒过;打架是因为第三人的房子墙壁穿了一个洞,怀疑是申请人做的,继而产生口角引起;在第三人夫妻打其的时候,曾对第三人还手。同日,永宁派出所组织申请人进行辨认,申请人指李某连有打其一巴掌导致其摔倒在地的行为,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头部和脚踹申请人胸部的行为。
2023年8月12日10时15分至同日11时10分,永宁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称:因第三人怀疑其房间因申请人击打凹进去了一块,就和其丈夫李某连去找申请人,产生口角后两方打赶来;李某连没有殴打张某;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用手掌打了申请人的左脸一巴掌,用手抓申请人的头发;现场有屈某华两夫妇也在场。同日,永宁派出所组织第三人进行辨认,第三人表示,申请人是于2023年8月11日19时许在某天高速工地宿舍与其打架的人。
2023年8月12日10时18分至同日11时6分,永宁派出所对李某连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李某连称:其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动手的是申请人和第三人,动手的原因是因为房子水费问题有矛盾,第三人和李某连发现房子破了一个洞,怀疑是申请人干的;双方没有使用工具;现场有工友屈某华夫妻在场。同日,永宁派出所组织李某连进行辨认,李某连表示,申请人和第三人是于2023年8月11日19时许在某岭村高速工地板房区打架的人。
2023年8月12日12时38分至同日13时2分,永宁派出所对屈某华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屈某华称:其是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工友,是过来说明情况的;当时申请人回来集装箱宿舍后,第三人就在跟申请人吵架;其后来其听到申请人对第三人说“我吃饱撑了去搞你的东西”,后来就看到申请人跟第三人互骂,骂着两人就有肢体冲突,两个人互相撕扯着衣服和头发;当时其就看到第三人的丈夫李某连气冲冲跑上去了,其当时看到这个情况就跟李某连说“老李,两个女人打架你一个男同志就不要参与了”,由于当时天色比较黑,其也没看清到底李某连走过去的时候是否有动手打申请人;经过其劝架李某连就没有动手,接着申请人就说“你们两口子打我”,说完就拿起旁边的一根扫把棍挥舞准备打李某连,但是没有打下去,也没有打到李某连。当时第三人见状就上去推了申请人,申请人没站稳身体就直接倒在集装箱堆放的大约有一米高左右的杂物上面,当时其就赶紧上去将两人分开了,后来申请人就报警了。报完警后申请人就在一旁杀鸡,期间第三人和申请人又互骂,还继续撕扯起来,屈某华又上去将两人分开了;这堆杂物是硬的东西,申请人倒在杂物上时是身体的躯干磕到了杂物的;对双方的伤势不清楚,现场没有听到双方在喊身体疼。同日,永宁派出所组织屈某华进行辨认,屈某华表示,申请人能正确辨认申请人、第三人和李某连的照片。
2023年8月12日19时29分至同日19时39分,永宁派出所对李某连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永宁派出所告知李某连将对其的询问查证时限延长至二十四小时;李某连称,其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申请人拿扫把的木棍打了李某连及第三人的手臂。
2023年8月12日19时46分至同日19时54分,永宁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永宁派出所告知第三人将对其的询问查证时限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2023年8月12日22时56分,永宁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向第三人告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第三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4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于2023年08月11日19时26分许,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岭村某天高速工地宿舍门口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他人,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于同日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上述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3年8月12日,第三人入广州市增城区拘留所执行拘留。次日,第三人缴纳300元罚款。
2023年9月5日15时50分至同日16时48分,永宁派出所在增城区永宁街永和医院住院部5楼对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8月6日上午10时,骑电动车时躲一辆洒水车时,电动车发生测滑摔倒在地上,于8月9日到增城区中新卫生院检查,医生看了其拍的片后说骨头有点骨折,但没什么大问题。
2023年9月7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记载:申请人在2023年8月6日骑电动车摔倒受伤后于2023年8月9日在中新镇中心医院进行胸部X线检查显示右侧第8肋骨骨折,于2023年8月11日被他人打伤后当天在增城区永和医院进行CT检查显示右侧第7-9肋骨骨折,由于肋骨骨折在影像学检查过程中存在隐匿性,且被鉴定人同一部位两次受伤间隔较近,无法认定其被鉴定人右侧第7、第9肋骨骨折为2023年8月11日的损伤所致,故无法对其肋骨骨折进行鉴定。根据目前检验情况,被鉴定致于2023年08月11日的损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的有关规定,其损伤程度目前属于轻微伤。
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向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送达《鉴定聘请书》,聘请其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日,该鉴定中心以该鉴定超出其鉴定能力为由,通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此次委托。
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送达《鉴定聘请书》,聘请其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日,该鉴定中心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申请人右侧第7-9肋骨骨折的确切受伤时间及与本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无法准确评定其操作程度为由,告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此案。
以上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书》《鉴定聘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首先,结合各方当事人及在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可证实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其次,《鉴定书》显示申请人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且鉴定结论显示,由于肋骨骨折在影像检查过程中存在隐匿性,加上申请人两次受伤间隔较近,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右侧第7-9肋骨的伤害与第三人于2023年8月11日对其的殴打存在因果关系。再次,申请人认为李某连有参与殴打的行为,但仅有申请人的指控,现有证据暂无法查实李某连存在殴打事实,且被申请人称会继续进一步调查。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并根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履行处罚前告知、将行政拘留决定通知家属等义务,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对第三人、李某连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时,可以进行听证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本府认为不需要听证亦可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4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