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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赖某通不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增府行复[2023]392号 )

    2023-11-30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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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392号


    申请人:赖某通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负责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赖某通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01183600433044),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1.交警执法过程中动作粗鲁,还有言语恐吓,应该文明执法。2.处罚过重,既要扣18分,还要罚款2000元,我还是初犯,处罚与违法情节不相符。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9时58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荔景大道进观翠路北196米时,涉嫌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901A、1902)。我队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 4401183600433044)扣留机动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认为:1.交警执法过程中动作粗鲁,还有言语恐吓,应该文明执法。2.处罚过重,既要扣18分,还要罚款2000元,我还是初犯,处罚与违法情节不相 符。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9时58分许,驾驶不具有脚踏骑行功能无号牌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我队执勤民警查获。由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明显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规定具有脚踏骑行能力,且对申请人驾驶证信息核查,其持有A2驾驶证,未有摩托车驾驶证,车辆未悬挂号牌,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扣留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队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扣留机动车,符合法律规定。

    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扣留申请人赖某通驾驶的车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 4401183600433044)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8月22日上午9时58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荔景大道进观翠路北196米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执勤民警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01183600433044),认定申请人涉嫌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将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音视频、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第一,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具有脚踏骑行能力”。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第3.1条和第3.6条的规定,摩托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根据现场执法音视频、照片,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不属于具有骑行踩踏功能的自行车,涉嫌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二轮摩托车。同时申请人已取得A2驾驶证但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被申请人根据该事实,认定申请人涉嫌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存在涉嫌驾驶未悬挂机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且涉嫌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如果不对其驾驶的电动车进行扣留,则申请人可能继续驾驶该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为了制止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进行扣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根据现场执法音视频等在案证据可知,执勤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法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交付申请人,同时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告知了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程序均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01183600433044)。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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