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390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390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某师
申请人广州市某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5929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5929号);
二、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
《决定书》认定“李某师是广州市某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22年05月07日11时10分许,在正果镇蒙某布村工地送材料时,不慎摔伤。”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申请人和李某师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
李某师是第三方张某伟雇佣作为临时工,并听取张某伟的安排实施相关工作。其从事工作内容,工作报酬等均是李某师本人与张某伟商谈,申请人并不清楚,李某师与申请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二、不管李某师与谁形成法律关系,其依法均应当认定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增城区正果镇西南片区农村污水查漏补缺及供水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已基本完工,不存在继续招聘工人进工地的情形,后续仅有些临时性的修补任务。李某师是临时工,其没有固定工资,也没有固定上班,工资仅是以天计算,且是张某伟从其他工地调过来的,其工作不具有连续性,显然李某师仅是受雇请提供临时性劳务的,依法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条例的相关规定。
三、李某师是在下班途中,在驾驶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的摔伤,依法也不应当将李某师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由申请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李某师与第三方张某伟代表广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免责协议书》,李某师确认其是在下班途中因自身操作失误不慎摔倒,而非李某师所陈述的“送柴油机到仓库时,不慎摔倒受伤。”,而事故发生地293县道(正果镇和平村韩山吓主路路段)也正好是项目所在地与李某师的家和平村之间的路上,可见当时李某师正在下班回家的路上。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依法在上下班途中只有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因导致受伤的才是工伤,而本案是其自身操作失误导致的受伤,该事故也非交通事故。故,依法也不应当将李某师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由申请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四、事故发生后,李某师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并根据赔偿协议获得了赔偿款。李某师依法无权再以任何法律关系向任何单位为提起重复索赔。事故发生后,李某师就事故导致损害已经和第三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签订了《免除协议书》。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其无权再提出索赔。如果其认为协议书无效,其应当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出索赔,而不应当绕过《免除协议书》的免责约定,向无关联的申请人索赔。
综上所述,李某师是受张某伟雇请从事张某伟指派的与申请人无关。李某师与张某伟形成了雇佣关系。该事故无论如何均不属于工伤,并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并签署了和解协议,李某师无权再 以工伤认定为诉由获取重复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5929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2年9月5日,李某师以广东省某某水电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水电公司)为用工单位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工地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答复人于2022年9月5日向李某师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32号),9月5日答复人向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364号)告知某某水电公司就李某师的工伤事故作出举证,水利水电工伤也就李某师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答复人作出回复。2022年9月19日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490001)。答复人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6385号),并于2022年12月26日、3月3日依法送达给李某师和某某水电公司。
随后某某水电公司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某某水电公司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无需为李某师的工伤承担相应责任。
2023年5月26日答复人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撤认字〔2023〕8号)以撤销〔2023〕263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3年5月26日,答复人亦向申请人作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就李某师的工伤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告知其如不举证,答复人将会按依职权调查获得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案。申请人亦就本案的认定向答复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
2023年6月8日,李某师向答复人提交《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申请书》,将用人单位变更为申请人。
2023年6月13日答复人亦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181号),告知申请人就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同日,答复人亦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288)。
2023年7月14日,答复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5929号)并送达给双方。
二、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592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申请人认为与李某师不存在劳动关系,所遭受伤害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
答复人认为根据《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广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将增城区正果镇西南片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茶楼补缺及供水改造工程设计施工项目工程(下称:西南片区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显示:申请人聘请林某耀负责西南片区工程,合作模式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根据《协议书》显示:林某耀雇佣张某伟帮忙找工人来西南片区工程及某某水电公司“广州增城区正果镇碧道建设工程(增江正果段)项目施工总承包(标段二)” (下称:正果碧道工程),协议约定工人工资为每日220元,工人工资由广东省某某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如不足部分再由林某耀支付。从上述来看,林某耀是西南片区工程及正果碧道部分工程的负责人,有人事聘用权。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某某水电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5月向李某师发放工资。根据张某伟、张某青、廖某铭、阮某清、蔡某贤、西南片区工程考勤表显示:李某师是受张某伟雇请从事西南片区工程的工作,2022年5月7日,李某师是在西南片区工程做工期间受伤。根据现场工地照片及工地定位图可推断李某师是在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
结合上述证据可知,李某师工作受张某伟安排,工资由某某水电公司代申请人向李某师等工人发放,申请人也为李某师制作了考勤记录、其他工友的证人证言也能证实李某师在西南片区工程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之规定,答复人认为李某师与申请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
关于《免责协议》,虽内容显示“李某师是在下班途中驾驶我司的汽油摩托车时,因操作不慎而受伤”但结合李某师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为:2022年5月7日上午11点10分左右,在广州市正果镇蒙布村<广东水电三局>工地上,李某师骑着公司的三轮车去送柴油机到仓库时不小心摔倒致其昏迷不醒。再结合其他员工的《证人证言》称,李某师受伤当天也是在西南片区工程工作。加之《免责协议》并非李某师起草,作为弱势的一方其目的是尽快取得补偿以解决最基本的生活问题,答复人认为不能以《免责协议》的内容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受伤事实:根据病历、《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李某师被诊断为:1、肋骨多处骨折;2、肺挫伤(双侧);3、创伤性血气胸;4、脑震荡;5、头部的损伤;6、腰椎骨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李某师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师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李某师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可见,李某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答复人有管辖权。
因此,答复人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5929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7日,第三人在正果镇蒙某布村工地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于2022年5月17日出院,诊断为:1.肋骨多处骨折(右侧6-10肋) 2.肺挫伤(双肺) 3.创伤性血气胸(右侧) 4.脑震荡 5.头部的损伤 6.腰椎骨折L1。
2022年9月5日,第三人以广东省某某水电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称2022年5月7日11点10分左右,在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蒙某布村(广东水电三局)工地上,第三人骑着公司的三轮车去送柴油机到仓库时不小心摔倒,第三人当场昏迷不醒,老板张某伟发现后将其送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工地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材料,其中《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广东某某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5月11日、6月20日曾向第三人分别转账2700元、4500元和1200元。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6385号),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5月7日在正果镇蒙某布村工地送材料时,不慎摔伤,该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广东省某某水电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并提供了《增城区正果西南片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查漏补缺及供水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并非该案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其中《增城区正果西南片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查漏补缺及供水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显示,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人民政府为实施增城区正果镇西南片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查漏补缺及供水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名称),已接受广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浩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联合体承接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其中广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施工单位,安徽省某某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为该项目西片区设计单位,广州某浩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南片区设计单位,上述各单位共同签订了该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
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撤认字〔2023〕8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6385号)。
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作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其就第三人的工伤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2023年6月2日,广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李某师的工伤认定举证及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第三人与张某伟签订的《免责协议书》、张某伟等人情况说明等有关证据。
2023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申请书》,申请将用人单位由广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变更为申请人。
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288),重新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181号),告知申请人就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
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收集了《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广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申请人(承包人)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广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将增城区正果镇西南片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查漏补缺及供水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劳务部分委托申请人进行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承包人派出发包人施工所需的工人,集中在发包人指定的集合地点,并按照发包人的指令及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具体执行各项劳务工作。《劳动合同》显示,林某耀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并以增城区正果镇西南片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查漏补缺及供水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为标志,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协议书》内容为:本人林某耀雇佣张某伟帮忙找工人来广州市某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城区正果镇西南片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查漏补缺及供水改造工程”和广东省某某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碧道建设工程(增江正果段)项目施工总承包(标段二)”项目部做收尾维修杂工工作,双方约定每个工人每日的工资为220元,工人的每月工资委托广东某某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如不足部分再由本人支付给张某伟转支付给工人,该协议书由林某耀与张某伟签订。
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5929号),载明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工伤伤情为:1.肋骨多处骨折(右侧6-10肋) 2.肺挫伤(双肺) 3.创伤性血气胸(右侧) 4.脑震荡 5.头部的损伤 6.腰椎骨折L1。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5月7日在正果镇蒙某布村工地送材料时,不慎摔伤,该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5929号)邮寄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6月2日,为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6385号)、《行政复议申请书》《增城区正果西南片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查漏补缺及供水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撤认字〔2023〕8号)、《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申请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18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288)、《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5929号)、EMS快递凭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人民政府将增城区正果镇西南片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查漏补缺及供水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施工工程发包给广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与林某耀订立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以完成增城区正果镇西南片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查漏补缺及供水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为劳动期限。同时,林某耀与张某伟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林某耀雇佣张某伟帮忙找工人来申请人的涉案工程项目部做收尾维修杂工工作,工人的每月工资委托广东某某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支付。第三人为张某伟找来涉案工程作业的工人,且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广东某某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在2022年4月、5月、6月均有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结合上述事实可知,第三人应视为林某耀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申请人聘请的工人,其工作受申请人安排,工资由广东某某水电第三工程局代申请人向第三人发放,且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织部分。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府不予采纳。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增城区正果镇西南片区施工现场送达材料时不慎摔伤,该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张某伟、张某青等人的证言以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在驾驶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的摔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上述意见本府亦不予采纳。另外,受伤害的职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赋予的法定权利,本案第三人是否与案外人达成有关和解协议,并不能作为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阻却事由,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受理并作出本案工伤认定,于法有据。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592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5929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