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玲、吴某业不服新塘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吴秀玲、吴永业的复函》(增府行复[2023]372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372号
申请人:吴某玲
申请人:吴某业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府前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敏,职务:镇长。
申请人吴某玲、吴某业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吴某玲、吴某业的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6月10日作出的《关于吴某玲、吴某业的复函》;
二、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支付因征收申请人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某心村开发区某号房屋的安置补偿费用共计18443878.96元,并安置住宅房屋总面积560m2(五套或六套房屋,其中480m2按购买安置房6000元/m2计价,其余80-平方米按3000元/m2计价)。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某心村开发区某号拥有合法房屋一处,持有土地证使用面积393m2,房屋建筑总面积2036.52平方。2018年5月份因“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项目征收,申请人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作出了《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集体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及购买安置房计价表》记载对申请人房屋征收各项补偿总金额为9735540.77元,扣除购买安置房240m2(按6000元/m2计价购买),安置房40m2(按3000元/m2计价购买)156万元后,应付申请人8175540.77元。由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集体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及购买安置房计价表》计算的部分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偏低,补偿金额计算错误,没有依法依规公平合理地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双方没有签订补偿协议。
根据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粤7107行初977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申请人应当自判决生效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中房屋补偿安置及村民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但被申请人迟延至2022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吴某玲、吴某业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仅对申请人补偿6936181.44元,该复函存在多处漏补项费用,且补偿标准极低,完全是违法违规补偿,是对申请人合法维权打击报复行为,该复函又以“项目停滞资金退回区财政局”为由拒绝支付补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于是申请人回函指出:申请人房屋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依规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结合相关规定,申请人被征收房屋各项补偿、奖励、搬迁费用总计应是18443878.96元(详见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用明细)。同时申请人及家人共5口人,已分为三户可再主张一个安置房指标,应再按6000元/m2购买安置房240m2,按3000元/m2购买安置房40m2。但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0日又重复之前理由,作出《关于吴某玲、吴某业的复函》没有任何变化,仍坚持对申请人房屋补偿6936181.44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作出的2023年6月10日《关于吴某玲、吴某业的复函》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没有依法依规补偿申请人依法应享有的安置补偿权益,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望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有权作出《复函》,对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安置补偿申请进行答复及处理
关于对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某心村开发区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因“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被征收进行安置补偿的问题。
2022年7月14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2)粤7101行初977号生效判决书(以下简称“977号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生效。977号判决书中法院已明确“被告(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日发布的《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确定被告具体负责上述项目内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实施。”
涉案房屋位于涉案项目保护区内,因此,关于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处理工作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内,被申请人有权对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安置补偿申请进行答复及处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内容依据事实清楚,合法合规
《复函》是依据977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作出。977号判决书中已查明事实“涉案房屋位于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心村开发区某号……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工业”。
977号判决书已明确“吴某玲、吴某业的涉案房屋位于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被告应按照上述补偿安置方案(《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增新府〔2018〕117号))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照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与吴某玲、吴某业协商补偿安置,或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理”
因此,依据977号判决,被申请人应当与复议申请人协商补偿安置,协商补偿标准依据为《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增新府〔2018〕117号),且涉案房屋土地为工业用途。涉案房屋不能按照集体土地住宅标准即不能按照申请人在本案复议申请书中所要求的标准进行补偿。
按照《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增新府〔2018〕117号)核算,吴某玲、吴某业房屋及建(构)筑物(含地上附着物)补偿、土地补偿、一次性补偿搬迁及停产停业损失等所有征收补偿费用(具体计价项目和结果见附件)共计6936181.44元(大写:陆佰玖拾叁万陆仟壹佰捌拾壹元肆角肆分)。其中:1.房屋及建(构)筑物(含地上附着物)补偿合计6316303.44元;2.土地补偿合计314400.00元;3.一次性补偿搬迁及停产停业损失合计305478.00元(根据《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增新府〔2018〕117号)第四章第(七)条规定,停产停业补偿对象需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实际生产经营的厂房,因此,吴某玲、吴某业需提供合法有效及经营地址相符的营业执照方可计算该项补偿)。
综上所述,《复函》中对复议申请人协商提出补偿标准依据合法合规,且依据的事实已查明清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程序合法
《复函》是依据(2022)粤7101行初977号生效判决书(以下简称“977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作出。
977号判决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判决被告(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吴某玲、吴某业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中房屋安置补偿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在履行期间多次与吴某业协商沟通,依977号判决要求对吴某玲、吴某业房屋安置补偿问题重新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约见吴某业协商安置补偿问题,2022年10月25日、11月9日、12月7日被申请人司法所及镇规建办(重点项目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吴某业,征询其是否按照《安置申请书》及提交给法院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增国土建用字[1998]第243号)《土地使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进行补偿核算。吴某业曾在通话中提及其持有宅基地证明书,但被申请人一直未收到吴某业提供的宅基地相关证明材料。
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向吴某玲、吴某业作出《关于吴某玲、吴某业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载明房屋补偿安置的补偿标准、房屋基本情况、补偿内容等事项,并于2022年12月20日向吴某业送达。
且于2023年2 月10日再次约见吴某业,告知吴某业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函致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商请明确吴某业、吴某玲地上建筑物补偿有关事宜的情况,并依吴某业要求于2023年3月20日向其送达《关于协商房屋补偿的函》,于2023年3月24日送达。
并于2023年6月10日,再次就2023 年5月19日吴某玲、吴某业向其提交的《复函》中提出的补偿差额问题,向吴某玲、吴某业作出并送达《关于吴某玲、吴某业的复函》,在该复函中明确答复了关于补偿金额差距、安置房指标、补偿标准等问题,并附《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筑物拆迁补偿明细表》,于2023年6月20日送达。
2023年6月28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也作出关于977号判决书相关执行案的结案通知书,明确977号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综上可知,977号判决作出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判决,本复议案的《复函》作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依据的事实查明清楚、合法合规、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你单位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本府查明:
涉案房屋位于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心村开发区某号。1998年12月30日,原增城市国土局填发增国土建用字〔1998〕第24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为新塘镇某心村民委员会,土地坐落新塘镇某心村过涌围仔(土名),建设项目名称为工业,批准用地面积为25943.8平方米,建、构筑物占地面积为空白,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工业。
2003年6月6日,申请人吴某玲与原增城市新塘镇某心村民委员会、新塘镇某心联社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将某心联社土地过涌新庙(地名,即原田心建材二厂储运码头)规划为商铺农贸市场用地,用分段投标的办法提供给吴某玲自建铺位使用,使用时间定为长期性使用,并将E、F、G的地块提供给吴某玲自建铺位长期性使用。
2003年10月30日,原增城市新塘镇某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称吴某玲在本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其中应值3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见规划图为准),并付清土地办证费、土地使用费、村委会土地使用协调费。
2018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发布《关于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通告》,房屋征收拆迁范围为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吴某玲不服上述通告,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8)粤7101行初4915号行政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既未能提供相关征地批复,也不具备对水源保护区内建筑物予以拆除的职权,但饮用水源保护整治工作势在必行,且已实际开展,大部分村民已经签约领取补偿款并对相关建筑物实施征收拆除,撤销通告将损害公共利益,故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发布上述通告违法。
2018年8月3日,被申请人发布《关于印发<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增新府〔2018〕117号),其中《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一、适用范围、对象及征收人。(一)本方案适用的征收范围为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及其所有配套设施等工程建设需要征收(或回收)的永久用地,具体征收范围以规划部门批复的红线图为准;征收对象为征收范围内涉及的所有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二)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代表区人民政府对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进行统筹管理;区土地开发储备中心负责征地补偿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新塘镇具体负责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实施。……二、工作要求及准则。……(四)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两种方式,优先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厂房、机关单位或公益性用房及其附属物、商业房屋、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政策的住宅,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四、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一)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包括房屋价值的补偿、占地区位补偿(土地价值补偿),补偿金额由补偿标准乘以补偿面积计得。1.房屋征收补偿面积的认定。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面积分为基础补偿面积和超建面积,房屋的补偿面积由基础补偿面积和超建面积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折算,计算公式为:房屋补偿面积=基础补偿面积×1.0+超建面积×0.9。各类别房屋的基础补偿面积和超建面积认定准则如下:……(2)持有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证或村社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证明之一的房屋,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在土地权证标注面积3.5倍以内的部分为基础补偿面积,超出部分为超建面积。……。(4)无任何权属证明的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全部纳入超建面积范畴。(5)以上确定房屋征收补偿面积的时点以《关于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通告》发布之日的时点为准,凡在《关于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通告》发布之后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房屋,一律视为违法建设,不予补偿。……”此外,该方案还规定了房屋占地区位补偿、房屋征收补偿金额的计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2020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印发<增城区新塘镇旧村全面改造项目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指引>的通知》,其《增城区新塘镇旧村全面改造项目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指引》第一条规定:适用范围。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行政区域内的旧村全面改造项目(合作改造类)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指引。
2021年6月3日,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安置补偿申请书》,申请依法对其位于原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某心村开发区某号的房屋因“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项目被征收进行安置补偿,要求按照《增城区新塘镇旧村全面改造项目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指引》对其及家人进行安置补偿(房屋第一层按商铺予以安置),对因断水、堵塞排污管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及恢复其及家人的村民待遇等。
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向两申请人作出《关于<安置补偿申请书>的复函》,载明:一、关于吴某玲、吴某业请求依法对吴某玲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某心村开发区某号的房屋因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项目被征收进行征收安置补偿的问题。(一)根据2019年12月3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粤7101行初4915号《行政判决书》,吴某玲的建筑物位于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原规划建设为商铺农贸市场,实际用途为工厂宿舍、出租屋,属于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继续居住使用势必会给饮用水源带来工业污染及城镇生活污染。根据两申请人提交的《土地使用合同》《证明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增国土建用字〔1998〕第243号)显示,该土地的用地单位名称为新塘镇某心村民委员会,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工业。经村委会及某心联社各成员社主任研究决定将该土地规划为商铺农贸市场用地,2003年6月6日吴某玲与某心联社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吴某玲通过分段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某心联社过涌新庙E、F、G地块393平方米土地的长期性使用权,并已于2003年10月30日依约付清以上土地的办证费、使用费及村委会土地使用协调费。2018年我镇开展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整治工作,吴某玲、吴某业不认可我镇执行的《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增新府〔2018〕117号)并以不服我镇作出的《关于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通告》为由,直接向广州铁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至今,从未提供登记权属人为吴某玲、吴某业本人的土地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建筑物的合法报建材料,我镇对两申请人主张的建筑物权属和合法性存疑。(二)对于两申请人提出按《新塘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增城区新塘镇旧村全面改造项目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指引>的通知》(增新府〔2020〕15号)执行安置补偿的要求,目前,某心村不是新塘镇旧村改造项日(合作改造类)对象,根据该通知第一章第一条“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行政区城内的旧村全面改造项目(合作改造类)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指引”,吴某玲的建筑物不属于该通知执行的适用范围。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仍按《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同时,根据《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二章第(四)条,第四章第(十)条第(2)小点、第(5)小点,根据两申请人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增国土建用字〔1998〕第243号)显示,吴某玲的建筑物为集体划拨的工业用地,实际用途为工厂宿舍、出租屋,并非住宅,不能按照住宅房屋的标准进行安置补偿。(三)根据2019年12月3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粤7101行初4915号《行政判决书》涉诉通告不宜撤销,依法应予确认违法。综上,吴某玲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某心村开发区某号建筑物土地为集体划拨工业用地,且规划为商铺农贸市场,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住宅房屋,不能按照住宅房屋的标准进行安置补偿。因此,吴某玲、吴某业主张的进行安置补偿的理由不成立。同时,上述建筑物的补偿需经相关职能部门作进一步核查认定其合法性方可执行,根据来文两申请人称持有土地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请两申请人积极配合尽快提交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材料,以便我镇确认吴某玲的建筑物下一步处理方式。……。三、关于两申请人要求恢复村民待遇的问题。两申请人所反映的未享受村民待遇应该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关于吴某玲、吴某业提出恢复村民(社员)待遇的要求,建议向某心村相应的农村合作社提出,需要由某心村全体经济组织(合作社)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是否享有社员资格,吴某玲、吴某业的这一点诉求并非被申请人的职责事权范围。
两申请人因对上述《关于<安置补偿申请书>的复函》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均确认涉案房屋位于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而非旧村改造范围内,但两申请人要求按照旧改方案进行补偿。两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于2005年建设完成,共4栋,占地面积341.62平方米,建筑面积自测约2100平方米(详查成果为2036.52平方米),目前未拆除,但在征收通告发布后已闲置,被申请人通过村委会对涉案房屋断水、断电、封堵道路等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两申请人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合同》《证明书》等已可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无其他材料;两申请人本为某心村村民,后迁出户口又于2016年将户口迁回某心村,被申请人对其的村民资格申请应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主张关于房屋补偿,若吴某玲、吴某业无法提供产权证明,需城管部门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设进行认定后才可进行补偿,城管部门已启动该程序;关于断水、排污等问题属第三方原因导致,并非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关于村民待遇,应先向村里申请并进行表决,若对村里的结果有异议才能申请行政处理。
2022年7月14日,该法院作出(2022)粤7107行初97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关于涉案房屋安置补偿问题。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日发布的《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确定被申请人具体负责上述项目内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实施。两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位于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两申请人提交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且其并未持有其他土地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应按照上述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于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作出处理。根据补偿安置方案规定,2018年5月22日《关于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通告》发布之前的房屋,即使是属于无任何权属证明的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全部纳入超建面积范畴,而房屋补偿面积=基础补偿面积×1.0+超建面积×0.9。据两申请人陈述涉案房屋建设于2005年,早于通告发布之日,故即使无其他产权证明,亦属于补偿安置范围。被申请人应当依照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与两申请人协商补偿安置,或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理。被申请人称需待相关职能部门先行处理以确定房屋合法性,该主张与被申请人先前发布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不同。基于补偿安置方案是项目范围内统一适用的补偿标准,应同等适用于项目内被补偿对象,故申请人认为应由职能部门确认房屋合法性作为补偿前提的主张依据不足。关于两申请人要求按照旧改方案进行补偿,涉案房屋并非位于旧改范围,该主张亦理据不足。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关于<安置补偿申请书>的复函》第一项及第三项的内容;二,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两申请人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中房屋补偿安置及村民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向两申请人作出《关于吴某玲、吴某业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称:一、补偿标准,根据(2022)粤7107行初977号《行政判决书》,两申请人在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按照《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执行。二、该土地的用地单位名称为新塘镇某心村民委员会,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工业。2003年6月6日,吴某玲与某心联社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吴某玲通过分段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某心联社过涌新庙E、F、G地块393平方米土地的长期性使用权,并已于2003年10月30日依约付清以上土地的办证费、使用费及村委会土地使用协调费。吴某玲、吴某业并未持有其他土地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增城区国土资源测绘院实地勘查,吴某玲、吴某业房屋及简易结构占地面积422.36平方米;房屋及简易结构建筑面积2121.12平方米,房屋作出租屋用途使用。三、按照《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增新府〔2018〕117号)核算,吴某玲、吴某业房屋及建(构)筑物(含地上附着物)补偿、土地补偿、一次性补偿搬迁及停产停业损失等所有征收补偿费用共计6936181.44元(大写:陆佰玖拾叁万陆仟壹佰捌拾壹元肆角肆分)。其中:1.房屋及建(构)筑物(含地上附着物)补偿合计6316303.44元;2.土地补偿金额合计314400.00元;3.一次性补偿搬迁及停产停业损失合计305478.00元。
2023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作出《关于商请明确吴某业、吴某玲地上建筑物补偿有关事宜的函》,请求该局明确涉案建筑物应当按工业性质或住宅居住用途进行补偿。2023年2月7日,该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关于商请明确吴某业、吴某玲地上建筑物补偿有关事宜的复函》,称:经查阅档案资料,1998年12月某心联社申请38.916亩(25943.8平方米)用地建设工业厂房,并取得原增城市政府批准。增城市新塘镇某心村民委员会同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802B1456)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增国土建用字1998第243号),用地项目名称为一类工业用地,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综上所述,吴某玲位于某心联社过涌新庙393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另,未核查到来函所述吴某业、吴某玲地上建筑物相关规划报建审批及权属登记记录。
2023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两申请人作出《关于吴某玲、吴某业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提出补偿金额差距的问题。申请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某心村开发区某号房屋并非集体住宅,不适用于《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房范围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增新府(2018)117号)中集体住宅房屋的补偿标准。二、关于安置房指标的问题。根据《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房范围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增新府(2018)117号)第四章第(十)条第(2)点:“集体土地上房屋安置适用的范围为位于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内涉及村社的村民宅基地上建成房屋,非住宅房屋只货币化补偿,不作安置”,第(3)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适用对象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某心村户籍村民”,第(5)点:“本次征收范围内商业、“住改商”等其他各类房屋不做房屋安置”。两申请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某心村开发区某号房屋并非集体住宅,不适用于《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房范围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增新府(2018)117号)中集体土地上房屋安置方式,不享受安置区购房指标。三、关于补偿标准的问题。按照《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增新府〔2018〕117号)核算,吴某玲、吴某业房屋及建(构)筑物(含地上附着物)补偿、土地补偿、一次性补偿搬迁及停产停业损失等所有征收补偿费用(具体计价项目和结果见附件)共计6936181.44元。其中:1.房屋及建(构)筑物(含地上附着物)补偿合计6316303.44元;2.土地补偿合计314400.00元;3.一次性补偿搬迁及停产停业损失合计305478.00元(根据《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增新府〔2018〕117号)第四章第(七)条规定,停产停业补偿对象需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实际生产经营的厂房,因此,两申请人需提供合法有效及经营地址相符的营业执照方可计算该项补偿)。以上征收补偿项目为两申请人位于广东省增城区新塘镇某心村开发区某号房屋的全部补偿内容。由于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整治项目暂时停滞,且项目资金均已退回区财政局,因此,请你们提供完善征收补偿材料与我镇通过协商解决征收补偿事宜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以便我镇就上述征收补偿情况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项目资金用于支付你们的征收补偿款。自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生效后,我镇已多次积极主动与你们联系协商征收补偿事宜,依法履行职责,请你们尊重判决结果,实事求是与我镇协商征收补偿事宜。上述复函附有《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补偿明细表》作为附件,显示补偿总金额为6936181.44元。
2023年6月28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2)粤7101执82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认为:两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安置补偿申请一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村民待遇申请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就房屋安置补偿申请多次协商复函,明确补偿标准及补偿费用。至此,被申请人对生效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自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项之规定,通知如下:(2022)粤7101行初977号两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安置补偿申请一案执行完毕。
申请人收到上述《关于吴某玲、吴某业的复函》后不服,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10月25日,申请人吴某业、吴某玲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确认其有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心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心村某海经济合作社的村民资格。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2022)增新府行决字第17-1、第17-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两申请人的请求。两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3月30日分别作出增府行复〔2023〕29、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两申请人和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心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心村某海经济合作社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合同》《关于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通告》《关于印发<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安置补偿申请书》、(2018)粤7101行初4915号《行政判决书》、《关于<安置补偿申请书>的复函》、(2022)粤7107行初977号《行政判决书》《关于吴某玲、吴某业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关于商请明确吴某业、吴某玲地上建筑物补偿有关事宜的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关于商请明确吴某业、吴某玲地上建筑物补偿有关事宜的复函》《关于吴某玲、吴某业的复函》、(2022)粤7101执82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关于印发<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增新府〔2018〕117号)中《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新塘镇具体负责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的实施……”已生效的(2022)粤7107行初97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应按照上述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与两申请人协商补偿安置或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理,并判决被申请人限期对两申请人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中的房屋补偿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两请人的涉案补偿问题进行处理并作出涉案《关于吴某玲、吴某业的复函》的职权,且适用依据正确。
二、关于两申请人提出的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上述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价值补偿”作了明确区分,适用的房屋补偿标准也不相同。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并征求规划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涉案土地用地项目名称为一类工业用地,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未核查到两申请人地上建筑物相关规划报建审批及权属登记记录。两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房屋位于集体工业用地上,不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并按无任何权属证明的房屋的标准,将实测建筑面积全部纳入超建面积的范畴计算补偿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关于两申请人是否享受安置房指标的问题。《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之第(十)项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安置适用的范围为位于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内涉及村社的村民宅基地上建成房屋,非住宅房屋只货币化补偿,不作安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适用对象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某心村户籍村民”,“本次征收范围内商业、‘住改商’等其他各类房屋不做房屋安置”。首先,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查明涉案土地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合同》亦约定涉案土地规划为商铺农贸市场用地,E、F、G的地块是作为自建铺位长期性使用的,故涉案房屋并非住宅,结合《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上述第四条
第(十)项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不符合房屋安置条件。其次,依据《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上述第四条第(十)项第(3)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适用对象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某心村户籍村民”的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适用对象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某心村户籍村民,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已生效的(2022)增新府行决字第17-1、第17-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认定两申请人均非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某心村户籍村民,故两申请人不符合享爱安置房指标的条件。被申请认为两申请人不享受安置区购房指标,并无不妥。
四、申请人还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吴某玲、吴某业的复函》存在多处漏补项费用等问题,证据依据不足。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回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吴某玲、吴某业的复函》符合生效判决及《新塘镇某心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安置区范围建构筑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政策,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复函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吴某玲、吴某业的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