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356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356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开有、邓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23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某华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26503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26503号),并依法作出第三人李某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行政决定。
申请人称: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工伤纠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第十三条中更是明确地规定了,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均规定,只有存在劳动关系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可见,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伤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否则不在工伤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范围。
具体到本案中,伤者李某华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华是广东某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恒公司”)派遣至申请人公司提供劳务的劳务派遣员工。2021年7月31日,申请人与某恒公司签署了《设备组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申请人委托某恒公司在申请人工厂完成设备机械组装事宜,工作时间为:某恒公司人员需在2021年8月1日上午12点前到达申请人工厂内,服务费用按人工费单价50元/人/小时。李某华就是某恒公司派遣至申请人公司提供装配设备工作的派遣人员。根据李某华提供的证据材料《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向李某华支付报酬的均为某恒公司的黄某彪,而不是申请人公司的人员。另根据申请人向某恒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均可以证明,申请人系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某恒公司系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李某华系被派遣的劳动者。
为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法规的准确执行,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合法合规合理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26503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2年3月8日,李某华向答复人提交《工伤事故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工资银行流水、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为查明事实,答复人与李某华、雷某平制作了《调查笔录》。2022年4月7日,答复人向李某华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51号),一次性告知李某华需向答复人补充的工伤认定材料。同日,答复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97号),但申请人未就本案的工伤认定案件作出回复意见及举证。2022年5月16日,因李某华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李某华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随后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人社中止字〔2022〕14号),并于2023年4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编号:〔2023〕5号)恢复了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经过审查,答复人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110),依法受理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综合全案证据,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26503号),并于2023年5月30日、6月19日依法送达给李某华和申请人。
二、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2650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答复人认为李某华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应受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调整。根据李某华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穗增劳人仲案[2022]1791号)及(2022)粤0118民初13585号《民事判决书》、(2023)粤01民终37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与李某华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李某华及雷某平的《调查笔录》:李某华于2021年12月31日13时50分左右在申请人的车间内工作期间,被掉落的大板砸到右脚导致受伤。根据李某华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李某华于2021年12月31日14时53分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足部损伤,(右足1-3)跖骨骨折。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李某华于2021年12月31日受到伤害,且遭受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其所受伤害的事实应当受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所调整。
关于李某华的受伤事实,根据李某华提交的病例资料显示其所受伤害为1.(右)足部损伤;2.(右足1-3)跖骨骨折。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李某华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华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李某华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可见,李某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答复人有管辖权。
因此,答复人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26503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8日,第三人李某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等资料。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2021年12月31日13时50分在晨旭车间工作间两人拆设备,有一块大板掉下来砸到了李某华右足,(1-3)跖骨骨折出血。
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李某华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李某华称,第三人李某华2021年8月7日进入申请人处负责装配设备工作,工作时间是早上8时-12时和13时30分-18时,工作地点是申请人生产车间内。2021年12月31日13时50分左右,第三人李某华和另一个同事在申请人生产车间内拆大板,对方突然放手致使大板掉落,砸到了第三人李某华右脚导致三个脚趾受伤,现场同事雷某平将第三人李某华送至医院。
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对雷某平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雷某平称,自己是申请人公司的装配钳工,李某华在申请人公司负责安装设备。2021年12月31日13时50分左右,李某华与另一名同事在申请人生产车间内一起拆大板,另一名同事松手致使大板掉落,李某华躲闪不及被砸到右脚导致受伤,自己将李某华送到医院的。
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李某华15日内补正相关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
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恢复该案件的工伤认定程序。
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李某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26503号),认定第三人李某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3年5月30日、6月19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李某华和申请人。
另查明,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李某华就诊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诊断为(右)足部损伤,(右足1-3)跖骨骨折。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粤0118民初13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申请人广州市某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某华于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粤01民终37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22)粤0118民初13585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业已生效的(2022)粤0118民初13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李某华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雷某平与第三人李某华的陈述内容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李某华于2021年12月31日13时50分左右,在申请人的车间工作时,被掉落的大板砸到右脚导致受伤的事实。同时根据诊断证明书的诊断,足以证明第三人李某华因本次受伤导致(右)足部损伤和(右足1-3)跖骨骨折。综上,第三人李某华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在申请人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受理第三人李某华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下,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李某华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鉴于上述程序违法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亦不影响被申请人对于工伤的实体认定,故本府认为无撤销必要,但应确认违法。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26503号)程序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