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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352号)

    2023-11-30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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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352号


    申请人:广州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威,广东法迈(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贾某君


    申请人广州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99246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99246号);

    二、依法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贾某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伤认定用人单位认定错误。

    贾某君虽然是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介绍进入项目工地工作,但是贾某君本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

    贾某君进入工地后,与承建商某建某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受其统一管理支配,与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职权职务之间的关系联系,工资也是由该劳务公司发放。事发前期贾某君也并未向申请人追讨过任何赔偿,均是与某建某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沟通赔偿事宜,并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请求帮助。但,贾某君借着申请人之法定代表人的心善,在无法与某建某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时,故意利用陈某的心善配合,将申请人转化为其用人单位,从而达到向申请人追讨赔偿的非法目的。

    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直接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款第(1)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行为。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99246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2年11月25日,第三人贾某君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协议书》、病历及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310号),一次性告知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的全部材料。随后被申请人分别向某建某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达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及向四川某某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恒公司)作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上述公司就第三人的工伤事故作出举证,上述三公司亦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被申请人作出了回复。被申请人根据上述公司的回复, 向申请人展开调查并向其法定代表人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077)。被申请人依据全案证据,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99246号),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9924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某建某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分别与某某某达公司、四川某恒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一标段的主体劳务及二次粗装修分包给某某某达公司,将涉案工程二标段的主体劳务及二次粗装修分包给四川某恒公司。根据某某某达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四川某恒公司的《工伤案件协助调查回复报告》,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成立劳务关系。综合上述三公司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展开调查,根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调查笔录》确认:第三人是申请人聘请的预制板安装工,在项目地的8#楼工作,2022年11月4日16时30分左右在项目地8#楼使用电锯剧木方时不小心据伤的。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再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22年11月4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在履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受伤。

    关于受伤事实:根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及相关检查报告单等材料,证明第三人所受工伤为1.趾骨骨折(右第3);2.趾肌腱损伤(右第3);3.皮肤裂伤(右足第3、4趾);4.手皮肤感染(左食指)。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可见,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99246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99246号)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贾某君认同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而申请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目的意在拖延第三人获得工伤待遇的时间,用心险恶,践踏作为农民工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如下:

    第一,第三人于2022年8月21日起到某贸增城某联村房地产开发项目工地工作,工种为砖胎膜木板安装,申请人在2022年11月4日16时30分许在8号楼在安装砖胎膜板的工作中,使用电锯木方时割伤右脚,随即被工地管理人员叫来滴滴车送到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行治疗,伤情诊断:1.趾骨骨折(右第3);2.趾肌腱损伤(右第3);3.皮肤裂伤(右足第3、4趾);4.手皮肤感染(左食指),之后在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至2022年11月18日方出院。第三人于2022年11月4日16时30分许在某贸增城某联村房地产开发项目8号楼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确实、清楚。

    第二,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最终查实第三人所从事的工程由申请人承包,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劳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根据被申请人查实的事实情况系第三人为提供劳动的工程由申请人承包,申请人为用工主体确认无疑,退一步,即使第三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第三人也未知工地施工的内部情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综上,第三人作为一位农民工,从2022年11月初受伤至今即将10个月仍未有享受到工伤待遇,不管申请人是自行组织施工抑或再将工程转包、分包给其他人组织施工,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均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为此,第三人认可被申请人所查明的事实,认同本案的工伤认定,请求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工伤认定。

    本府查明:

    2022年11月4日16时30分许,第三人贾某君在某贸增城某联村房地产开发(新建)项目工地8#楼使用电锯剧木块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脚。2022年11月18日,广州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贾某君所受工伤为1.趾骨骨折(右第3);2. 趾肌腱损伤(右第3);3.皮肤裂伤(右足第3、4趾);4.手皮肤感染(左食指)。

    2022年11月4日,第三人就上述伤害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填写的工作单位为某建某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伤害经过为:2022年11月4日下午4:30多,第三人在某联村某建二局工地做8号楼砖胎膜使用手电锯,由于木方有水,锯路又小,把左脚中趾锯断百分之九十,由工友背出工地送往增城中医医院急诊科,然后入院治疗。

    同日,第三人的三名工友出具《证明书》,证明上述伤害事实。

    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第三人补正其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证人的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笔录。

    2022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疫情防控管理公示牌、工地扬尘治理公示牌、视频和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1月1日、4日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在的项目工地名称为某贸增城某联村房地产开发(新建)项目,建设单位为广州某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企业为某建某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企业为某某某达公司等内容。

    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某建某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该公司限期提出举证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2022年12月7日,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称其与第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已将涉案项目的主体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与安全生产资质的某某某达公司。该公司提交的《某贸增城某联村房地产开发(新建)项目工程住宅一标段主体劳务及二次粗装修分包合同》《某贸增城某联村房地产开发(新建)项目工程住宅二标段主体劳务及二次粗装修分包合同》显示,其已将涉案工程的一、二标段主体劳务及二次粗装修分别分包给某某某达公司和四川某恒公司,其中,第一标段的建筑面积为:1#、2#、3#、9#、10#、11#、12楼建筑面积约131214.19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第二标段的建筑面积为4#、5#、6#、7#、8#楼,建筑面积约89931.73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约29238.71平方米。该公司还提交了第三人于2022年8月25日签署的《某贸增城某联村房地产开发(新建)项目经理部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手册》《施工人员入场须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承诺书》《施工人员基本信息卡》《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普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培训考核试卷》、某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2022年8月25日签署的《劳务合同书》等。上述《劳务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22年8月25日至增城区某联村项目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某某某达公司召用第三人担任砖胎膜工作,工作地点为某贸增城某联村房地产开发项目,工资标准为150元/日。

    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在笔录中称:其工作的单位是某某某达公司,岗位是砖胎模,其是通过某某某达公司派遣进入某贸增城某联村房地产开发项目,自2022年8月21日进入该工地工作;有考勤,工作由班组长王某安排及管理。

    2023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将其于2022年11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的用人单位由某建某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改为某某某达公司。

    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向某某某达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该公司限期提出举证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2023年2月18日,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称:第三人自诉他本人于2022年11月4日是在四川某恒公司8号楼工作时受的伤,但某某某达公司未承接8号楼主体施工,有合同为证;根据第三人自诉,其本人表述于2022年11月4日受的伤,在时间上不符,因为某某某达公司承接基础砖胎膜部分在2022年9月就已经全部做完,与第三人也就不再存在劳务关系。有图片佐证。

    2023年2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将其于2022年11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的用人单位由某某某达公司更改为四川某恒公司。

    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向四川某恒公司作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2023年3月5日,四川某恒公司向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三人是属于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是生产、运输、施工现场自带员工安装等一体的预制板建材公司,贾某君属直接与广州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发生的劳动关系;四川某恒公司与第三人无任何劳动关系,不同意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由四川某恒公司举证。

    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陈某称,某贸增城某联村房地产开发(新建)项目的预制板安装是由申请人承接的,但没有签分包协议,只是口头协议;申请人是大概2022年7月左右进去上述项目工地的;第三人是申请人请的预制板安装工,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具体从事预制板安装工,在项目工地8#楼工作,由带班安排工作,带班也是申请人临时叫来的人;第三人应该是2022年11月4日16时30分左右在项目工地8#楼,使用电锯锯木时不小心锯伤的。

    2023年3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将其于2022年11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的用人单位由四川某恒公司更改为申请人。

    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第三人于2022年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99246),认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为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16时30分许,在项目工地锯木块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4月28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3年6月1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签收。申请人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广州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汇广场钻石街某号某房,经营范围是钟表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石棉水泥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铸造用造型材料销售;水泥制品销售;建筑砌块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石灰和石膏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紧固件销售;金属结构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建筑陶瓷制品销售;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建筑劳务分包。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贸增城某联村房地产开发(新建)项目工程住宅一标段主体劳务及二次粗装修分包合同》《某贸增城某联村房地产开发(新建)项目工程住宅二标段主体劳务及二次粗装修分包合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劳务合同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制作的对申请人的《调查笔录》可证实,涉案项目的预制板安装工作是由申请人承包的,在涉案伤害发生时,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接受申请人安排的人员的管理,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涉案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项目工地8#楼)内,在从事锯木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次,第三人陈述、工友的陈述及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证明第三人受到伤害的事实。再次,结合《诊断证明书》,第三人的受伤位置应为右脚,但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99246号)中核实的情况为第三人“……被锯伤‘左脚’”,本府认为该处应为笔误,不足以撤销该决定书,本府予以指出。最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与承建商下属的一个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有效线索,理据不足,本府不予认可。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4月28日送达第三人,于2023年6月1日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确有瑕疵,但鉴于该送达时间距离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的时间未严重超过作出工伤认定的60日期限,本府对此予以指出,希望被申请人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99246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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