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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某程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增府行复〔2023〕334号 )

    2023-11-30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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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334号


    申请人:连某程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连某程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7月2日通过快递物流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黄某超嫌售卖假冒伪劣三无商品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使用的快递为邮政挂号信,邮件号: XA71621545933,被申请人于7月4日签收。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应于最晚在7月13日24点前作出针对投诉受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以任何方式的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通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的复议事由并不存在。

    答复人于2023年7月4日收到申请人对广州市某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提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人在规定时间内于2023年7月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穗增市场监管〔2023〕第85号),并于2023年7月6日通过EMS寄出。邮寄单上的收件人姓名、地址和电话是按照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填写的,均无误。经查询EMS物流信息,上述邮件已于2023年7月7日被签收,签收信息为“杭州市,邮件投递到:其他村邮站,投递员:汪某,电话:1535549****。风雨兼程送快递,只盼小主能满意。”申请人申请复议时,答复人已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作出了予以受理的决定,并通过EMS在法定期间内寄出。在2023年7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时,其申请复议的事由并不存在,恳请复议机关直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答复人作出受理的程序合法。

    2023年7月4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搭配“除胶剂”销售的铲刀存在三无的违法行为,要求答复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赔偿。2023年7月6日,答复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进行了受理,并于2023年7月6日通过EMS向申请人寄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穗增市场监管〔2023〕第85号),邮件于2023年7月7日被签收。

    答复人从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到答复人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一共2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受理并告知的职责,答复人已经在规定时间内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告知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除胶剂,附赠的铲刀属于三无产品,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赔偿。

    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穗增市场监管〔2023〕第85号),并于2023年7月6日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上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向申请人邮寄该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举报信及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的处理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2023年7月6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缺乏事实依据,本府不予采信。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申请人连某程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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