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心御品门业有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313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313号
申请人:广州某心御品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开有、邓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23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陈某锋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79012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79012号),并依法作出第三人陈某锋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行政决定。
申请人称: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工伤纠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第十三条中更是明确地规定了,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均规定,只有存在劳动关系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可见,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伤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否则不在工伤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范围。
具体到本案中,伤者陈某锋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申请人并不认识陈某锋,与陈某锋也未有任何的交往,在陈某锋受伤前,申请人甚至不知道陈某锋的存在。申请人更未与陈某锋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陈某锋进行任何的用工管理,也未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申请人与陈某锋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事实上,申请人已经将木门安装业务分包给第三人钟某,伤者陈某锋是包工头钟某雇请的工人。申请人也是陈某锋受伤之后,从包工头钟某处得知陈某锋受伤一事。申请人只有与包工头钟某存在承包关系以及经济关系,与包括陈某锋在内的其他由包工头钟某所雇请的工人无任何关系。被申请人仅仅根据陈某锋的陈述以及其工友的陈述就认定陈某锋与申请人存在关系,显得十分的草率,被申请人作为主管工伤管理工作的政府单位,作出如此草率、经不起群众敲问的具体行政行为,群众难以理解!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其上级领导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这种常识性的错误。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工伤认定申请人的法定义务,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受理和认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需、无权、也不应当主动就工伤认定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取证。当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关系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建议工伤认定申请人先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确定其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经劳动争议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认定陈某锋受伤属于工伤,也存在严重的程序性错误,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其上级领导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这种低级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被申请人现有的资料,根本无法认定申请人与陈某锋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被申请人仅仅根据陈某锋以及其工友的单方面陈述即草率作出陈某锋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错误的行政行为。
为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法规的准确执行,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合法合规合理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79012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1月13日,陈某锋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病历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向陈某锋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11号),一次性告知陈某锋补正工伤认定申请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号)告知申请人就陈某锋的工伤事故作出举证,申请人亦就陈某锋的工伤认定申请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陈某锋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以作回复。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480904)。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79012号),并于2022年5月29日、6月13日送达给陈某锋和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7901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关于陈某锋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将某悦花园项目(以下简称“某悦花园”)的入户门安装分包给钟某负责完成,并与钟某约定好具体的计酬标准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案;后钟某又雇请陈某杰、钟某文过来一起进行安装作业;陈某锋则是钟某通过陈某杰雇请过来工作的。根据钟某锋、钟某《调查笔录》及《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亦可证实:陈某锋是在上述工地工作,2022年10月29日16时许,陈某锋在工地15东16楼安装调试入门时,左手大拇指被夹到而受伤。上述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申请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钟某,钟某通过陈某杰请来陈某锋工作,陈某锋于2022年10月29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在履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事故中,申请人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钟某,钟某再招聘陈某锋过来工作。因此,被申请人认定陈某锋所受伤害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受伤事实:根据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明陈某锋所受工伤为手指离断伤。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陈某锋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锋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陈某锋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可见,陈某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79012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1月13日,第三人陈某锋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等资料。第三人陈某锋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2022年10月29日14时,在某悦花园某栋*楼调试入户门时,急遇强风造成入户门强行关闭致使第三2人陈某锋左手大拇指指节断落。
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陈某锋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陈某锋在《调查笔录》中称,第三人陈某锋2022年10月7日通过招聘进入申请人公司从事入户门安装,有签订劳动合同和买集体工伤险,早上7时30分上班,下午18时30分下班,中午休息1个半小时,第三人陈某锋的工作由申请人的苏某康安排及管理。2022年10月29日14时10分左右,第三人陈某锋在工作现场某栋*楼调试入户门时,被门夹到左手大拇指,送医诊断为手指离断伤,医疗费是申请人副总温某生付的,后续医疗费暂未支付。
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陈某锋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相关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对钟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钟某在《调查笔录》中称,钟某是申请人公司的入户门安装工,于2022年9月8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陈某锋是钟某介绍进入申请人公司工作的,由申请人现场主管苏某康负责安排管理,工作时间是7时30分-12时和13时30分-18时。申请人与第三人陈某锋也签订了合同,但第三人陈某锋出事故后申请人以报保险需要收回了合同。2022年10月29日,第三人陈某锋在某悦花园工地某栋*楼安装调试入户门时,因大风吹门,导致第三人陈某锋左手大拇指被门夹伤。
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陈某锋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79012号),认为第三人陈某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6月13日分别向第三人陈某锋和申请人送达上述决定书。
2023年9月7日,本府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蔡开有、邓磊和申请人员工温某生、苏某康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1.苏某康在《调查笔录》中称,苏某康由申请人公司安排在某悦花园现场,负责与甲方沟通协商、现场工人之间的调配,当天下午13时40分左右,苏某康收到钟某关于第三人陈某锋受伤的信息后,马上赶到现场拨打120将第三人陈某锋送至医院。第三人陈某锋是钟某找过来干活的,他们什么时间开始干活苏某康不清楚。2.蔡开有在《调查笔录》中称,申请人与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美心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重庆美心公司将某悦花园的入户门安装委托给申请人做。温某生与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申请人与钟某之间是承揽关系,钟某自己找工人并支付工人工资。申请人与钟某于2022年9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内容约定的款项属于工程安装款且需经验收后才支付,而且安装款全部是由申请人支付给钟某一人。3.温某生在《调查笔录》中称,温某生是申请人公司的经理,某悦花园的入户门安装是重庆美心公司委托给申请人的,钟某从申请人处承包了入户门安装,第三人陈某锋是钟某找过来的工人,钟某经常早上9点多才到工地,不参加早班会,第三人陈某锋也不是专业人士。申请人除和钟某签过劳动合同外,还和钟某找过来的几个工人签过劳动合同,签劳动合同是为了让进场的工人刷脸进场,因为开发商要求有劳动合同才可以让工人进场。第三人陈某锋《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中教育人是温某生签名,因为每一个进场的工人都要提交该登记表,所以温某生之前签好了一些放在现场,入场的工人自己拿一张签名。
另查明,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诊断为陈某锋左拇指末节离断伤。
又查明,温某生与钟某2022年9月6日至2022年12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钟某与温某生沟通协商入户门安装工程的价格、支付方式、由钟某给工人支付工资等。另外,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汇款电子凭单显示:申请人将某悦花园入户门安装工程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了钟某。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协议书》《劳动合同》《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门急诊通用病历、微信聊天记录、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第三人陈某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申请人与重庆美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充分证明重庆美心公司将某悦花园的入户门安装工程承包给了申请人。第二,根据申请人与钟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温某生与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将安装门费用直接支付给钟某等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钟某,钟某找第三人陈某锋安装入户门,而且申请人承认其与钟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因此本府认定申请人将某悦花园部分入户门安装工程发包给了钟某,第三人陈某锋系钟某找的入户门安装工人。第三,第三人陈某锋、钟某关于第三人陈某锋受伤的陈述和门急诊通用病历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第三人陈某锋是在从事入户门安装时受伤的事实。第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本案中,申请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承包的入户门安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钟某,钟某招用的劳动者陈某锋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本案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陈某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证据充分、于法有据。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决定受理,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超过上述规定的60日的办理期限,程序存在瑕疵,但上述瑕疵不影响审查结果,本府在此予以指正,希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7901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