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242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242号
申请人:广州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某江
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64627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64627号)。
申请人称:
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 系)的证明材料;”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当事人王某江于2022年9月6日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与申请人广州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已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生效裁决,驳回王某江所有仲裁请求(附证据1),故在本案中王某江与申请人广州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广州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事实依据。
二、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已过时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 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是发生事故之日起1年内,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是2021年8月28日,而王某江于2022年11月15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已经超过1年时效。故被申请人对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期限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2022年11月5日,王某江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新世界广州增城区永宁街道塔岗项目施工劳务班组合作协议》《新世界-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道塔岗项目土建工程(B标段)工程全钢附着式爬架,专业分包合同》《情况说明书》《仲裁裁决书》、病历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答复人向王某江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300号),一次性告知王某江补正工伤认定申请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483号)告知申请人就王某江的工伤事故作出举证。2022年11月29日答复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473785)。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答复人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64627号),并于2023年5月6日邮件送达给申请人和王某江。
二、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新世界-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道塔岗项目土建工程(B标段)工程全钢附着式爬架,专业分包合同》确认:涉案工程由申请人承包。再根据《新世界广州增城区永宁街道塔岗项目施工劳务班组合作协议》,确认某利达公司将新世界广州永宁街道塔岗项目爬架进退场装卸、预埋、组装、提升、拆除及日常维护工作转包给瞿某杰。根据《调查笔录》以及王某江提供的《情况说明书》《仲裁裁决书》中可以得知,王某江于2021年8月11日由王某仁招聘进场从事爬架组装工作,由彭某程、王某鹤、李某良负责安排其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事故中,申请人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瞿某杰,瞿某杰再招聘王某江过来工作。因此,答复人认定王某江所受伤害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已过时效,答复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王某江于2021年8月29日发生工伤事故,于2022年8月9日因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发生中止,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2〕2646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2年10月28日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故王某江于2022年11月15日申请工伤认定未过时效。
关于受伤事实:根据病历、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材料,证明王某江所受工伤为1.腰椎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病变;3、泌尿系结石。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江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江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王某江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可见,王某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答复人有管辖权。
因此,答复人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64627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一、《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增劳人仲案〔2022〕264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如下事实:申请人将承包的新世界广州永宁街道塔岗项目爬架进退场装卸、预埋、组装、提升、拆除及日常维护劳务工作转包给自然人瞿某杰,该项目爬架组的带班王某鹤招聘第三人进彭某程爬架班组工作。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将案涉工程爬架施工劳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瞿某杰,瞿某杰招用第三人工作,故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第三人已于2022年8月9日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结合本案,第三人在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2〕2646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22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23〕64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本府查明:
新世界协中建筑有限公司是新世界-塔岗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该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新世界-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道塔岗项目 土建工程(B 标段)工程全钢附着式爬架专业分包合同》,委托申请人作为塔岗项目B标段工程的爬架(脚手架)分包单位,负责爬架的安拆、提升、维护。
2021年7月21日,申请人与瞿某杰签订《新世界广州增城区永宁街道塔岗项目施工劳务班组合作协议》,将新世界广州永宁街道塔岗项目爬架进退场装卸、预埋、组装、提升、拆除及日常维护工作转包给瞿某杰。第三人于2021年8月11日由王某仁招聘进场从事爬架组装工作,日常工作由王某鹤和李某良进行安排和管理。
2021年8月29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在增城新世界永宁街塔岗项目工程8号楼3层作业时,被脱落的材料压到腰部受伤,当日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
2022年8月9日,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世界协中建筑有限公司在答辩书中称王某鹤为申请人爬架工程包工头之一,申请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仁负责。
2022年10月25日,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2〕264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新世界协中建筑有限公司是新世界-塔岗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塔岗项目B标段工程的爬架(脚手架)等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将新世界广州永宁街道塔岗项目爬架进退场装卸、预埋、组装、提升、拆除及日常维护工作转包给瞿某杰。第三人于2021年8月11日由王某鹤招聘进场从事爬架组装工作,其工资由王某鹤通过微信转账形式支付,王某鹤是其工头,其日常工作由王某鹤和李某良进行安排和管理,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鹤、李某良是受新世界协中建筑有限公司、湖南能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人三位或其中一位的委托招用第三人,遂驳回第三人要求确认与新世界协中建筑有限公司、湖南能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10月28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2022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等材料。
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等。
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64627号),认为:第三人于2021年8月29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在增城新世界永宁街塔岗项目工程8号楼3层作业时,被脱落的材料压到腰部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新世界-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道塔岗项目 土建工程(B 标段)工程全钢附着式爬架专业分包合同》《新世界广州增城区永宁街道塔岗项目施工劳务班组合作协议》《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申请人向本府复议时提交的王某江及张某文的证人证言均显示2021年8月29日第三人在涉案工地作业时被材料压到腰部后由包工头王某鹤陪同下去医院治疗。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增城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8月29日在工作时受伤,于2022年8月9日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0月2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22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根据上述规定扣除第三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后,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仍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被申请人对其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当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新世界协中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新世界-塔岗施工总承包项目后,将塔岗项目B标段的爬架(脚手架)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将项目爬架进退场装卸、预埋、组装、提升、拆除及日常维护工作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以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瞿某杰及王某鹤,后由王某鹤聘请第三人,第三人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工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因瞿某杰与王某鹤均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以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申请人认定由申请人承担本案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在涉案项目工地作业时被脱落的材料压到腰部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直至2023年3月30日才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且于2023年5月8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已超出上述规定60日办理期限和20日的送达期限,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鉴于被申请人逾期作出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应确认程序违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出法定期限作出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64627号)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