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者助手
  • 无障碍

    陈某晨不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333号)

    2023-10-27 来源: 区司法局
    【字号: 分享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333号

    申请人:陈某晨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负责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陈某晨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820001038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罚款200元、扣9分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因为目前广州不可以三轮车上牌没有这个政策。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10时33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街某路15米时,涉嫌实施驾驶非法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8003)被执勤民警查获。根据《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勤民警依法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01183600395720)扣留非机动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2023年7月11日,申请人到我队接受处理。我队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申请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驾驶证记9分;对申请人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元。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处以罚款700元,驾驶证记9分的处罚,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2000103873)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电动三轮车发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认为:因为目前广州不可以三轮车上牌没有这个政策。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10时33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街某路15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调查,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具有脚踏骑行功能及电压大于48V(铭牌显示电压60V),属于机动车。执勤民警查获时,该车尾架(车斗)搭棚,且车辆未悬挂号牌,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分别裁决、合并对其作出罚款7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9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电动三轮车发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队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陈某晨处以罚款700元,记9分符合法律规定。

    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陈某晨作出予以罚款700元,记9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2000103873)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7月4日10时33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街某路15米时,因涉嫌实施驾驶非法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8003)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依法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01183600395720)扣留涉案车辆,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2023年7月1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交警大队一中队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2023年7月4日10时33分,其因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某街某路15米,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将其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扣留,其现在已取得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有发票。

    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820001038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合并处以罚款700元,驾驶证记9分的处罚。被申请人当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音视频、窗口处理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增城区某街某路15米处,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3.1规定:“机动车: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3.6规定:“摩托车 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规定的车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4.1规定:“电动自行车应该符合下列要求:a)具有脚踏骑行功能;……e)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根据车辆铭牌照片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具有脚踏骑行功能及电压大于48V(铭牌显示电压60V),据此,该电动三轮车应归属电动摩托车范畴,属于机动车。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现场执法音视频、车辆照片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车尾架(车斗)搭棚,且车辆未悬挂号牌,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四)未悬挂、未按照规定安装、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9分:……(四)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 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给予罚款200元、驾驶证记9分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第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第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处理、合并执行并制作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700元,记9分,符合上述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由两名民警询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820001038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附件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