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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某玲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石滩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269号)

    2023-10-27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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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269号

    申请人:何某玲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石滩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解放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岸然,职务:所长。

    第三人:赖某杰


    申请人何某玲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石滩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石滩)不罚决字〔2023〕31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对赖某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赖某杰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我在过户当天回去搬东西,赖某杰进行阻拦,发生争执后对我进行殴打,经验伤,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虽然他殴打我的过程没有证明,但打完以后把我拖出门处是有两个证明人看到我头发凌乱,身上明显有伤躺在门处哭泣,还有我的挎包(包内有7600元左右现金)、手机、钻戒都在赖某杰殴打我时被抢夺,后面报警以后民警到达现场叫他开门才找回,所以赖某杰殴打我,证人、动机都有,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认定赖某杰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以伤害他人身体为主观故意,利用肢体或工具直接施加于受害人身体且即时发生作用力的行为。本案中,赖某杰以其父亲赖某威名义通过法拍取得某某园某园某鸣苑某街某号某房的产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竞买须知》(编号:(2022)粤01执3133号)写明“标的物现状拍卖,标的物的外观、结构、固定装修、及内在质量以移交时的现状为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原登记在何某玲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园某园某鸣苑某街某号某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力归买受人赖某威所有,上述房产财产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赖某威时起转移。2022年11月18日,该裁定书送达赖某威。2022年12月2日,原业主何某玲协助赖某杰到增城区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案发时赖某杰已是房屋现实合法所有人。

    根据当事双方的陈述,2022年12月2日,何某玲来到豪园鹤某苑某街某号某房,以拆走装修的家具为由,使用铁锤故意损坏房门、酒柜等物品。何某玲称其在拆柜时被赖某杰推开摔倒受伤,赖某杰辨称双方没有拉扯和推搡行为,否认有殴打行为,何某玲有脚踢酒柜行为,其走出屋外时,赖某杰将门反锁,后听到何某玲用手拍大门,之后才用铁锤砸,怀疑对方伤情是脚踢财物时造成的。证人林某才、物业工作人员薛某刚均陈述双方发生争执时不在场,未见到打架。结合验伤情况,何某玲的手臂、手掌和下肢有部分挫伤,属于轻微伤,但双方发生冲突时,赖某杰的主观目的是阻止何某玲的不法行为,何某玲过错在先,且其伤情不排除是损坏财物时因自身行为造成的,事发时只有二人在场,我所经过全面的调查取证,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赖某杰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认定赖某杰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我所在案件调查中程序合法,经调查后,对赖某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当。本案中,我所在接到赖某杰报案后,及时受理行政案件调查。经询问当事双方了解案情后,及时对何某玲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对房屋内被损坏的财物价值进行认定。为查明案情,依法传唤二人到所接受调查,因事发时只有当事双方在场,案发现场无监控视频,其余证人均称未见到事发经过,案情复杂,且本案物价鉴定耗时较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我所经分局审批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依法向法院调查涉案房屋拍卖材料和收集材料,经过全面调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办案程序合法。

    其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何某玲在房屋被法院拍卖执行后,采用过激行为对房间内装修部分及房门等物品进行损坏,赖某杰作为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为阻止何某玲的不法行为,双方发生冲突。我所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积极组织双方协商调解,在无法调解后对赖某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内容适当。

    三、我所对赖某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我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到场处置并受案调查,依法履职。经过全面调查,结合何某玲、赖某杰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认定赖某杰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赖某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答复。

    本府查明:

    2022年9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出(2022)粤01执3133号《拍卖公告》(含《竞买须知》),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园某园某鸣苑某街某号某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拍卖公告》第七条及《竞买须知》第八条中的“特别提醒”均载明“本次拍卖按标的物现状拍卖,标的物的外观、结构、固定装修及内在质量以移交时的现状为准……。”

    2022年10月8日,第三人赖某杰的父亲赖某威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成功拍得涉案房屋,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执3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登记在何某玲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园某园某鸣苑某街某号某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赖某威所有,上述房产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赖某威时起转移。裁定书于2022年11月8日送达赖某威。

    2022年12月2日,原业主何某玲协助赖某杰及赖某威到增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14时至17时,经赖某杰同意后,何某玲母亲到涉案房屋收拾自己的物品。17时许,原屋主何某玲妹妹何某玲来到涉案房屋,以拆走装修的家具为由,使用铁锤砸坏大门、酒柜等财物。赖某杰随即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将何某玲和赖某杰带至被申请人处调查。

    经被申请人向何某玲、赖某杰、赖某威、收废品的林某才、物业工作人员薛某刚调查,查明如下事实:1、涉案房屋是何某玲于2017年以其姐姐何某玲的名义购买,何某玲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购买涉案房屋后由其自行装修并居住,事发当天其母亲和收废品佬先去拆走由其出钱安装的防蚊纱门等家具;2、赖某杰以其父亲赖某威的名义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拍得涉案房屋并已办理过户手续,事发当天其同意何某玲母亲到涉案房屋收拾私人物品,后何某玲来到涉案房屋要求拆走其安装的家具,并使用铁锤损坏该房屋的大门,酒柜等财物;3、赖某杰为阻止何某玲损坏屋内财产,将门反锁,何某玲有拍打大门的行为;4、证人林某才、薛某刚均陈述双方发生争执时不在场,未见到打架;5、何某玲指控赖某杰对其进行殴打,并损坏了其价值2万元的手表,赖某杰拒不承认有殴打何某玲及损坏其手表的行为。

    2022年12月3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玲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根据检验情况,何某玲左臂、右下肢有挫伤及擦伤,右手掌、左小腿有伤,上述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何某玲体表挫伤面积累计15.0cm² ,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2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发出穗公增(石滩)〔2022〕1215号《价格认定协助书》,请求对涉案房屋被损坏的大门、酒柜、鞋柜、消毒柜及一块卡地亚手表等物品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23年2月15日,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穗增价认函〔2023〕122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因提出方未能提供标的物实物以及能够反映其准确品牌、型号、材质、规格、配置、使用状态等价格认定必须的详细资料,未达到价格认定的要求,按规定不予受理。2023年3月21日,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穗增价认函〔2023〕3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何某玲上述手表的损失价格为40元。

    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何某玲、赖某杰进行调解,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明确经过调解,双方拒绝调解。

    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2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2年12月2日17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某某园某园某鸣苑某栋某房处,因该房屋被法拍,何某玲以拆走房屋部分财物为由,使用铁锤损坏该房屋的大门,酒柜等财物;同时查明何某玲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由于何某玲系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何某玲不送拘留所执行。

    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石滩)不罚决字〔2023〕31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2年12月2日,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某某园某园某鸣苑某栋某房内,赖某杰与何某玲因法拍房及财物移交发生争执。后何某玲报称被赖某杰殴打,经验伤,何某玲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赖某杰拒不承认有殴打何某玲的行为。结合现有证据,赖某杰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指认》《治安调解协议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人实施治安处罚必须在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并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决定。

    本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均载明“标的物的外观、结构、固定装修及内在质量以移交时的现状为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房产在被拍卖时必然包含其门、窗、装修等不可被移动的物品或者移动后会对原房屋造成较大破坏的物品,所以涉案被拍卖房屋的门、窗、装修等财物除非拍卖公告声明排除的,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均一并随被拍卖房屋移交给买受人。第三人以其父亲的名义竞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此时涉案房屋以及房屋大门、定制的酒柜等固定装修等应归第三人一方所有,申请人未经第三人同意,以拆走其装修的家具为由,使用铁锤损坏该房屋的大门,酒柜等财物,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虽申请人的手臂、手掌和下肢有部分挫伤等轻微伤,但第三人否认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也无法排除上述伤情是否申请人在实施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时自行造成的,且即使第三人为阻却申请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而将申请人反锁在门外的过程中造成申请人上述伤情,亦无法认定第三人该行为为故意殴打他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及时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石滩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石滩)不罚决字〔2023〕31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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