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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某敏不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189号)

    2023-09-27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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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189号


    申请人:郭某敏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负责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郭某敏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820000877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820000877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本人驾驶的是电动二轮车,交警在执法过程中未告知其处罚事项,对其作出罚款1200元和扣除C1驾驶证18分的处罚,严重剥夺了其知情权。其无法通过正当的渠道维护权益。其发现在其接受处罚后出现类似情况的其他人只是给予罚款或者警告,并未扣车主C1驾照分。其对交警在处理同一个违法情况存在不同的处罚结果有异议,其对处罚决定存在异议,认为交警未按执法程序执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申请人郭某敏于2023年4月11日16时50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荔某大道进百某路西955米时,涉嫌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901A、1902)被执勤民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勤民警依法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01183600333324)扣留机动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2023年4月21日,申请人郭某敏到我队接受处理。我队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申请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驾驶证记9分;对申请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驾驶证记9分。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处以罚款1200元,驾驶证记18分的处罚,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2000087764)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申请人郭某敏的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网上查询结果、电动车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认为:其对处罚存在异议是其驾驶的是电动二轮车,交警执法过程中未告知其处罚事项,对其作出处罚1200元和驾驶证记18分,严重剥夺其违法知情权,无法通过正当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且接受处罚后出现类似情况,其他人只给予罚款或警告,并未对车主作出扣取车C1驾驶证分,存在不同处罚结果有异议。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郭某敏于2023年4月11日16时50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荔某大道进百某路西955米时,被我队民警查获。经调查,申请人持有C1小型汽车驾驶证,未有摩托车驾驶证及车辆合格证显示车辆名称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且车辆未悬挂号牌,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分别裁决、合并对其作出罚款12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8分。

    申请人辩称交警执法过程中未告知其处罚事项,对其作出处罚1200元和驾驶证记18分,严重剥夺其违法知情权,无法通过正当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且接受处罚后出现类似情况,其他人只给予罚款或警告,并未对车主作出扣取车C1驾驶证分,存在不同处罚结果有异议。

    经查,现场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涉嫌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法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01183600333324)当场送达当事人。2023年4月21日,申请人到我队接受处理时,我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合并罚款1200元的处罚决定,驾驶证记18分。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郭某敏的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网上查询结果、电动车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队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郭某敏处以罚款1200元,记18分符合法律规定。

    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郭某敏作出予以罚款1200元,记18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郭某敏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2000087764)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4月11日16时50分许,申请人郭某敏驾驶无号牌的两轮电动车在增城区荔城街荔某大道进百某路955米的道路上行驶时,因涉嫌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901A、1902)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01183600333324),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向申请人郭某敏送达了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023年4月21日,申请人郭某敏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交警大队一中队对申请人郭某敏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郭某敏称:2023年4月11日16时50分,其因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至荔某大道进百某路955米处,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将其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扣留,其现在已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有合格证和发票。同日,申请人郭某敏出具书面的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陈述如下:“我于2023年4月11日,驾驶无号牌的车辆,行驶到荔某大道进百某路955米的路段,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被交警查处,现前来接受处罚。”

    2023年4月21日,申请人郭某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显示涉案车辆为爱玛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总质量171kg,最高设计车速39km/h。

    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郭某敏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郭某敏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郭某敏复核时提出异议,认为其驾驶的是电动车,交警在未告知其情况下开具罚单。

    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820000877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郭某敏实施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以罚款 1200元、驾驶证记18分。被申请人当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郭某敏。申请人郭某敏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郭某敏已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增城区荔城街荔某大道进百某路955米处,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3.1规定:“机动车: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根据上述规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本案申请人郭某敏提交的车辆合格证显示涉案车辆为爱玛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现场执法音视频、询问笔录、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申请人郭某敏驾驶的涉案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郭某敏实施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根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可以确认申请人郭某敏已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郭某敏实施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第一,《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9分:……(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对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一次记9分。本案申请人郭某敏实施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驾驶证记9分,符合上述规定,同时申请人郭某敏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情形,被申请人对其处以1000元的罚款,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四)未悬挂、未按照规定安装、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9分:……(四)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一次记9分。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给予罚款200元、驾驶证记9分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第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处理、合并执行并制作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200元,记18分,符合上述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由两名民警询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820000877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820000877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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