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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李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增府行复〔2023〕184号)

    2023-09-27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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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184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增市监举复〔2023〕61号《关于李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回复文件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广州市增城某岩茗茶商行(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送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向被申请人反映该情况,被申请人签收后回复告知简介:不予立案/违法轻微/责令改正。

    申请人认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提供了商品快照,在商品快照里,明显体现出被投诉举报人起店铺销售数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需要全面,本案中从书面答复中看出,执法人员并没有进行全面调查。你们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行为的手段很多,可以要求企业提供过往的销售记录,也可以发函给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拼多多所在)要求其配合调查。提供相关的电子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去做这些工作。未核实其所非法销售的具体金额,欺诈人数(如发现其其他违法行为也未进行查处告知“刷单、刷销量等”)就作出回复。

    如果被申请人不懂法可以问法规科或者自离不要因为一个人给复议机关造成不必要的工作量。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资格,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对于被申请人明显存在不当的地方,任何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权依照宪法行使监督权,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或者明显存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当,公民依法向上级反映问题。也是起到监督作用。法制是需要前进的。

    本案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因欺诈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使得申请人金钱非正常支出。申请人在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秉着高效便民的原则,申请人可以通过手持身份证原件录制视频或网络视频通话确认的方式来确认本次复议申请是本人真实意愿提出的复议申请,避免采用劳民伤财的方式前往复议机关或邮寄身份证原件来核实本次复议的申请,如复议机关一定需要采用劳民伤财的方式前往复议机关确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的真实性,申请人同意前往,一切所产生的费用由复议机关错误采用劳民伤财的行政行为进行承担。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无权针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不立案的答复申请复议。对于申请人反映的投诉举报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经进行了现场检查与调查,并且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结果,已经履行了查处举报并回复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举报的作用在于促使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调查权,被申请人依法启动行政调查权后,在案件办理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而不是依申请人的要求调查取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启动行政调查权后如何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启动了行政调查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复议理由,均围绕针对被申请人处理其举报事项不服的理由,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如何处理举报之间并不具备利害关系,恳请复议机关直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信件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要求调解、立案查处。针对申请人的要求立案查处的举报事项,鉴于被申请人此前已分别于2023年3月26日以及2023年3月27日收到内容相同的举报线索内容,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已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增市监举复〔2023〕61号)书面答复,并于2023年4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上述举报答复。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材料到答复申请人,一共12个工作日。针对申请人的要求调解的投诉事项,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穗增市场监管〔2023〕第25号),并于2023年4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材料。鉴于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4月10日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增市监举复〔2023〕61号)书面答复,并于2023年4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上述举报答复。被申请人从收到投诉材料到作出受理告知答复的整个过程,一共3个工作日。从收到投诉材料到作出投诉答复的整个过程,一共个12工作日。从终止调解到告知申请人的整个过程,一共6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现场核查以及调解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合法;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答复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申请人在举报事项中反映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问题要求调解的投诉事项以及要求查处的举报事项,鉴于被申请人此前已分别于2023年3月26日以及2023年3月27日收到内容相同的举报线索内容,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3月2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有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上针对其销售的“某岩茗茶 肉桂”发布了“有机”的宣传用语,现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证明上述广告用语的出处。被投诉举报人当场主动下架了该商品。鉴于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违法情节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针对申请人要求调解的投诉事项,鉴于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妥。

    综上,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现场核查、答复的职责,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复议的资格,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在收到其他投诉举报人发起的有关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记载,被投诉举报人称,其在拼多多网店上针对其销售的“某岩茗茶 肉桂”发布了“有机”的宣传用语。但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证明上述广告用语的出处,被投诉举报人当场主动下架了该商品。

    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开设的店铺内宣传产品有机食品,但其收到产品后发现产品没有有机认证、有机码、追溯码等有机认证标识;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在法定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取证、处理,督促被投诉举报人承担民事责任,组织电话调解,如商家拒绝调解,则对商家进行最高50万罚款,如立案查处后给予申请人奖励等。

    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穗增市场监管〔2023〕第25号),对申请人有关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决定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4月5日签收。

    2023年4月10日,被投诉举报人作出《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其拒绝与申请人协商。

    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同意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增市监举复〔2023〕61号),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

    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将《关于李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增市监举复〔2023〕61号)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签收该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权限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的处理职责。因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的内容,故被申请人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2023年4月3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第二,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关于李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2023年4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该答复,符合上述规定。

    三、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前已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后于2023年4月13日经负责人同意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4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李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查处举报件并回复的职责,符合上述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终止调解答复、不予立案答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均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权利,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现申请人向本府提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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