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红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正果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137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137号
申请人:钟某红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正果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正果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郭楚栋,职务:所长。
第三人:张某锋
申请人钟某红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正果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1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1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复议,责令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对第三人张某锋刑事立案侦查或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因第三人张某锋教唆其母亲恶意侵占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麻某村某路某号房屋及项下土地,2023年3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正果派出所(以下称正果派出所)民警、正果城管工作人员、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麻某村村民委员会干部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当天16时许,犯罪嫌疑人第三人到达案发现场,无视国家法律,无视民警、正果城管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在民警、正果城管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且在申请人亳无防备的情况下蓄意对申请人实施袭击,至使申请人受伤。态度极真嚣张,还叫嚣说其认识有人,幸得在场的民警对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及时制止,才避免更严重的伤害,第三人的殴打行为造成申请人右侧肩部、胸部附近部位受伤。申请人被殴打后,被殴打的部位出现肿痛,痛感比较严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正果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回正果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后,立即将第三人释放。其后,正果派出所对申请人被殴打部位进行验伤。在正果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询问过程中,第三人的母亲仍然在正果派出所内对申请人实施拉扯行为,幸得被派出所工作人员制止,申请人才幸免造成进一步的伤害,但正果派出所未对施暴者进行任何处理。第三人及其母亲先后两次对申请人身体实施暴力的侵害行为。之后,申请人多次向正果派出所询问案件进度及鉴定结论,正果派出所一直回复验伤报告未出结果。2023年3月30日,申请人再次到正果派出所询问,正果派出所回复验伤报告未出结果,于是,申请人在当天下午拨打110咨询,半小时后,正果派出所通知当天会将验伤报告结果交给申请人,当晚10时许,正果派出所通告申请人到派出所才将鉴定文书复印件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通过鉴定文书,得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增公(司)鉴(法临)安[2023]00472号《鉴定书》,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鉴定为已达轻微伤。鉴定文书落款日期为2023年3月24日。申请人认为,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鉴定文书,正果派出所未及时将鉴定文书的结果告知申请人,拖延到2023年3月30日晚上才将鉴定结果告知申请人,致使申请人错过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最佳时期。因为在2023年3月24日至2023年3月29日,申请人因被殴打部位仍未消肿,痛感仍比较严重,多次到医疗机构就医。2023年3月30日晚上,正果派出所向申请人出示了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1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因此得知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显示,第三人因涉嫌殴打他人,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本案并不是一宗治安案件,应为刑事案件。
首先,犯罪嫌疑人第三人主观意志为故意,其目的是希望申请人发生受伤的后果;无视国家法律,无视民警、正果城管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在执法人员民警、正果城管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直接对申请人实施殴打,造成申请人受伤。
其次,犯罪嫌疑人第三人无视国家法律,无视民警、正果城管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在民警和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直接对申请人实施殴打,造成申请人受伤,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伤害罪(未遂)定罪量刑。
再次,申请人虽然被鉴定了轻微伤,但由于正果派出所未及进将鉴定结果告知申请人,致使申请人错过了重新鉴定的最佳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退一步,即使违法行为人第三人的殴打行为未达到犯罪的构成要件,但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1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的处罚明显过轻。申请人认为,应对第三人进行拘留,并罚款。
综上所述,第三人行为符合刑事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刑事案件立案,继续侦查。退一步,即使违法行为人第三人的殴打行为未达到犯罪的构成要件,但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1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的处罚明显过轻。因此,申请人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望贵府对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1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复议,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及公平、正义。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钟某红不服我所2023年3月30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1728号),向增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是:一是其认为第三人对其实施的侵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立刑事案件;二是其认为我所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过轻。
我所的复议意见是,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具体情况如下:
一、我所查明的违法事实:
事前陈某荣一方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某村杏某路某号的房屋进行搭棚,2023年3月18日14时许,因房屋权属问题申请人与陈某荣一方发生纠纷,陈某荣报警处理。随后村委、正果镇政府、正果派出所等工作人员陆续到场协调处理,而第三人(陈某荣儿子)赶到现场后用右手拍打申请人的右侧肩膀附近位置,后双方前往正果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同时,我所对申请人进行了验伤。
2023年3月24日、30日,我所办案民警先后向双方直接送达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3]00472号),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2023年3月28日,我所办案民警组织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治安调解。调解中,申请人表示不想调解,要求依法处理;第三人表示愿意依法处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23年3月30日,我所认定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嫌疑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证言、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
二、予以维持我所处罚的理由如下
(一)我所认定行为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伤情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该案应立行政案件调查处理。
一般殴打行为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得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要求伤情达到轻伤以上。
本案中,行为人第三人为了劝阻申请人不要争夺祖屋产权,对申请人实施了一个拍打身体右边肩膀的殴打行为,未使用工具,也没有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申请人被打后没有倒地也没有还手,该行为表面上给申请人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未达到轻伤以上的刑事立案标准。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符合裁量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及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根据行为人第三人承认了对申请人钟某红实施了拍打右边肩膀的行为,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我所依法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由于第三人与申请人是因祖屋产权纠纷引起的,属民间纠纷,属情节较轻。我所正果派出所办案民警组织双方调解,第三人与申请人未达成协议,同时考虑到第三人与申请人为亲戚关系,另外第三人无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根据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我所对嫌疑人第三人在法定范围内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裁量合理。
(三)我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违法行为人及申请人的权利义务。
在办案过程中,我所依法保障违法行为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充分听取陈述、申辩,依法送达了鉴定意见、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等。同时,我所办案民警于2023年3月30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时,申请人表示不服该处罚决定并拒绝签收,办案民警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佐证)。
不存在致使申请人错过了重新鉴定的最佳时期的情况。
综上所述,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嫌疑人第三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麻某村某路某号房屋及项目土地是我外公(陈某明)和外婆(王某三)年老去世留下的遗产,而且还是我妈(陈某荣)年轻时与外公外婆生活时共同建造的,村里老人都知道的。我外公(陈某明)和外婆(王某三)共生了六个女,申请人是外公最大女儿(陈某群)的儿媳,我妈(陈某荣)是外公第四个女儿大姨妈(陈某桃)是外公第三个女儿。申请人不仅不是直属亲属,却想独占此祖屋及土地,更恶劣的是还想挖外公外婆的坟,说他们的坟影响她生活;我妈及其几姐妹对此强烈不满及拒绝其的要求。事发当天2023年3月18日,我妈(陈某荣)和大姨妈(陈某桃)为避免祖屋被即将来临的雨季冲毁,叫了师傅去搭棚。申请人不停在现场阻挠施工,期间不仅弄坏了搭棚师傅的电线,还推了一下在楼顶的大姨妈(陈某桃);差点将七十几岁的大姨妈从楼顶推下来,我妈见此状报了警。
我听到申请人推我大姨妈这些后,当时很生气她对老人家这么恶劣,来到现场拍了一下她肩膀。随后我意识这样做不对,当时就跟申请人诚恳道歉几次,但申请人不接受。此外,申请人以此要挟我叫我妈和大姨妈退出争祖屋才和解,我说老一辈的事不是我说了算,最后双方走相关法律流程依法办事。
本府查明:
2023年3月18日14时许,陈某荣向被申请人报案。《受案登记表》记载的简要案情为:2023年3月18日14时许,陈某荣与申请人因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当时双方吵架没有打架情况,后陈某荣的儿子第三人到场后用手拍打了申请人的肩膀,第三人的行为涉嫌殴打他人。同日,被申请人对上述申请人被殴打一案立案受理,并向陈某荣出具《受案回执》和《报警回执》。
2023年3月18日19时34分至同日20时12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称,其与申请人因祖辈遗留的房屋问题发生纠纷,于2023年3月18日15时许,在正果镇麻某村杏某路某号发生纠纷,因一时冲动,用右手拍了一下申请人的右边肩膀;申请人没有殴打第三人。
2023年3月18日20时39分至同日21时03分,被申请人对陈某桃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2023年3月18日,陈某桃与其妹陈某荣因祖屋权属问题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来政府部门来现场调解,后来陈某荣的儿子第三人来了,用手拍了一下申请人的肩膀,后来大家又争吵了一会。
2023年3月18日21时26分至同日22时28分,被申请人对陈某荣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2023年3月18日,陈某荣及其姐姐陈某桃与申请人在因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下午3点多,陈某荣的儿子第三人到场后,边说边拍了一下申请人的肩膀。
2023年3月18日22时35分至同日23时15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其因祖宗留下来的房屋权属问题与“桃姨”“荣姨”发生纠纷,后来“荣姨”的儿子第三人赶到现场突然用手拍了申请人的右边肩膀,申请人没有倒地,没有还手;“桃姨”和另外一个“荣姨”没有殴打申请人。
2023年3月19日16时58分至同日17时02分,被申请人对陈某添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陈某添称,2023年3月18日,麻某村有人打架,陈某添在案发现场;2023年3月18日15时许,第三人的母亲在老房子上面搭棚,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来第三人一过来就用两只手推到申请人的肩膀,当时没有倒地,没有使用工具。
2023年3月22日09时30分至同日15时42分,被申请人对姚某琪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姚某琪称,其是正果镇政府工作人员,2023年3月18日14时许,其因群众投诉正果镇麻某村某路某号房屋有人没有任何相关审批就搭棚,赶到现场查证处理,发现是因为申请人和陈某桃、陈某荣存在房屋纠纷。陈某荣的儿子第三人赶到现场后用手拍了一下申请人右边肩膀一下,没有使用工具,后来双方互相争吵了一会,派出所工作人员就带回他们到派出所调查了。
2023年3月22日15时02分至同日15时32分,被申请人对黄某雄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黄某雄称,其是麻某村村委干部,对该村2023年3月18日14时许发生一宗纠纷案,来派出所反映情况;该村村委收到村民投诉说该村杏某村某号有人在违规搭棚,便赶到现场,见到申请人和陈某荣、陈某桃因该房屋的权属权问题争议,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所民警也到场了,后来陈某荣的儿子第三人来到后就用手拍了一下申请人的右边肩膀,申请人没有倒地;他们争吵了一会就带回派出所调查了,第三人没有使用工具。
2023年3月26日16时00分至同日16时23分,被申请人对黄某明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黄某明称,2023年3月18日,其到正果镇麻某村杏某路某号看见陈某荣、陈某桃和申请人在吵架,第三人到现场后推了一下申请人的右边肩膀一下。
2023年3月24日,经被申请人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上述案情引起的伤情作出《鉴定书》,检验发现申请人右上胸部有挫伤。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操作程度已达轻微伤。该鉴定书由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3月24日、2023年3月30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2023年3月28日,申请人、第三人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双方均要求依法处理,双方达成不了调解协议。
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主持现场辨认,申请人、黄某雄、陈某添、姚某琪对分别进行本案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记录》记载:以上四人均辨认第三人为涉案行为的嫌疑人。
2023年3月30日15时28分至同日22时41分,第三人经传唤在被申请人处到案接受调查。《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记载:因第三人不提供其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无法将第三人被传唤的情况通知其家属。
2023年3月30日16时22分至同日17时33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称,其对于其被传唤的原因和处所,不需要通知家属;2023年3月18日15时许,当时在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麻某村杏某路某号,申请人与第三人母亲陈某荣、姨妈陈某桃因祖先留下的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当时政府部门在现场协商处理中。第三人母亲陈某荣向第三人打电话说其和申请人吵架,第三人马上赶到现场看见申请人后,就走上前用右手拍了申请人一下右边肩膀附近,就质问申请人这是祖先留下的房屋叫申请人不要争。吵了一会后就一起回村委调解,调解不成功就去了派出所反映情况了;当时第三人一时激动,情绪上来没控制好就拍打了申请人一下,没有使用工具,申请人没有对其还手;经告知已清楚申请人的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在公安网进行查询。《网上查询情况登记表》记载:经查询,第三人无网上追逃人员、吸毒前科、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等记录。同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经查询未发现第三人有前科劣迹记录。
2023年3月30日22时33分,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询问第三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1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查明2023年3月18日,第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麻某村杏某路某号,因房屋权属问题与被侵害人钟某红发生纠纷,并用手拍打钟某红的右侧肩膀附近位置。2023年3月30日,第三人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于同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决定书,《送达回证》记载:受送达人钟某红对处罚结果有异议,拒绝签收,送达人两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申请人收到后对此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网上查询情况登记表》《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对第三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有对其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书》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第三人在2023年3月18日用手拍打申请人的右侧肩膀附近位置,并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的事实。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首先,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起,第三人拍打了申请人肩膀一下之后就停下来,没有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未使用工具,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无违法前科劣迹,被申请人根据以上情形,结合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定第三人违法“情节较轻”,并无不妥。其次,因第三人与被侵害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佰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明显过轻,应进行拘留并罚款,理据不足。
四、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违法人员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其违法的基本事实、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存在其他程序违法的行为。
五、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及时将《鉴定书》交申请人的问题。本案中,《鉴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23年3月24日,《送达回证》显示《鉴定书》送达申请人的时间为2023年3月24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及时将鉴定文书告知申请人,致使申请人错过申请重新鉴定的最佳时间,理据不足。
六、关于申请人认为本案应为刑事案件,不是一宗治安案件,要求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对第三人刑事立案的问题。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实质属于刑事控告,而对于刑事控告的处理属于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本府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1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正果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1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