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竹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183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183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竹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荔湖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办事处主任。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竹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竹某合作社”)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杨某自2017年9月29日与吕某乐登记结婚后, 原行政管辖机关增城市荔城街道办事处(即现增城区荔城街道办事处)即否定杨某为竹某合作社成员,停止发放临迁费补贴。竹某合作社随即执行行政管辖部门荔城街道办事处的决定。现增城区荔湖街道办事处行决支持杨某登记结婚后具有竹某合作社成员资格的决定。存在行政冲突,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请执行荔城街道办事处的决定,确认杨某自201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后,不享有竹某合作社的成员资格。
二、第三人杨某申请的土地补偿款共计53000元,来源于杨某登记结婚并成为河源市东源县船塘镇某村余某经济合作社集体成员后。竹某合作社与增城区荔湖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和2021年12月29日签定征地协议书所得补偿款(附协议书一、二),故杨某的申请是不合理的、应予否定,请求驳回〔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号第二项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竹某合作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1.确认第三人一、二具有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竹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2.责令申请人向第三人一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5200元;3.责令申请人向第三人二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2000元。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两申请人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两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对两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22年10月18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在调查时查明,第三人杨某于1995年5月11日出生,其出生即入户在申请人处,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溪某路某号。2017年9月29日,申请人杨某与村外人吕某乐登记结婚,婚后户籍仍保留在申请人处,至今未发生户籍变动。2020年8月17日,第三人杨某与吕某乐生育第三人吕某怡,随后吕某怡于2020年10月13日落户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溪某路某号,即申请人处,至今未发生户籍变动。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向河源市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被申请人调查杨某是否有在河源市东源县船塘镇某村和所在合作社成为集体成员(股东)和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23年3月2日,河源市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作出《协助调查复函》并附《船塘镇某村村委会相关证明》《船塘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成员(户内)登记表》,前述《协助调查复函》主要内容为:杨某于2020年8月29日成为河源市东源县船塘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集体成员(股东),吕某怡不属于河源市东源县船塘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集体成员(股东),两人均无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待遇。另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农业户口人员按30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19年留用地返租款;农业户口人员按14000元/人的标准发放挂绿湖征地款;农业户口人员按31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17年留用地返租款;农业户口人员按31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按农业户口社员34000元/人的标准发放征地款,并按农业户口社员30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20年留用地返租款。2022年1月6日,申请人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发放土地分配款(征地款),发放标准为农业户口人员5000元/人。以上款项经核算,2019年12月20日至2022年7月25日(本次行政处理申请提出之日)期间,申请人向本社成员共计发放征地补偿款53000元/人,其他分红(返租款分红)12200元/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号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第三人要求确认具有某村竹某社成员资格的请求,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杨某出生即入户申请人处,第三人杨某的父亲杨某廪是申请人的成员,则自第三人杨某入户申请人处时即具有申请人处的成员资格。另外,根据《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增府〔2020〕5号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本社成员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其成员资格。同时,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就“竹某合作社成员资格界定办法表决会议”内容召开的户代表会议,其中记载:“下列人员取消本社股东资格:原来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后来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前述会议表决真实有效,且未与宪法、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属于申请人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我管理的情形,应当对其自治行为予以尊重。从河源市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协助调查复函》可知,第三人杨某已于2020年8月29日成为河源市东源县船塘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集体成员(股东),因此根据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成员资格界定办法以及增府〔2020〕5号文规定,第三人杨某应自2020年8月29日起即丧失申请人处的成员资格。因此,第三人杨某自其出生入户之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具有某村竹某社的成员资格。
对于第三人吕某怡要求确认具有某村竹某社成员资格的请求,根据第三人吕某怡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可知,第三人吕某怡落户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溪某路某号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鉴于其父亲吕某乐并非某村竹某社成员,其母亲在2020年8月29日起已丧失申请人处的成员资格,因此对第三人吕某怡成员资格的认定并不能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第三人吕某怡并不能原始取得某村竹某社的成员资格。第三人吕某怡是否具有申请人处的成员资格应当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即第三人吕某怡是否具有申请人处成员资格应当经被申请人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而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经表决通过的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三)条已载明“下列人员取消本社股东资格:……不符合的成员资格公民,户口仍在本社所在地,但他(她)本人不迁出的(或暂时未迁出的)公民及其子女”,第三人吕某怡属于上述取消成员资格的情形,应当认定申请人已经表决确定第三人吕某怡不具有某村竹某社的成员资格。
对于第三人杨某要求申请人补发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虽然第三人杨某的某村竹某社成员资格因其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身份而随之丧失,但在2013年3月31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确定之时,第三人杨某是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的,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人有权取得征地补偿款分配。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向本社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53000元/人,但未发放给第三人。对于除征地补偿款以外的其他福利分红,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依法进行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主决定集体经济分配使用的自治权利,为了尊重并确保该权利的行使,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有序发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享有股份等相关福利待遇请求,一般应以申请人获得村民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对其村民资格确认前的相关福利待遇补发,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因此,对于第三人杨某要求申请人补发除征地补偿款以外的福利及股份分红款的请求,应从其首次提出异议之日(2022年7月25日)开始起算,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发放的返租款分红12200元/人属于福利和股份分红,并且第三人杨某已于2020年8月29日起丧失被申请人处的成员资格,因此第三人杨某要求补发前述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杨某要求申请人支付征地补偿款5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返租款分红122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吕某怡要求申请人补发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因申请人已表决确定第三人不具备该社成员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吕某怡在不具有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并不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福利待遇,故对第三人吕某怡要求申请人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2000元的请求,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1995年5月11日,第三人杨某出生并落户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溪某路某号,户主为杨某廪,杨某自出生后无户口迁出迁入记录。2017年9月29日,杨某与案外人吕某乐结婚,并于2020年8月17日生育吕某怡。吕嘉怡出生后于2020年10月13日落户上址,无户口迁出迁入记录。
2013 年3月31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增府办〔2013〕9号《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2013年7月10日,增城市荔城街道办事处与杨某廪签订《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就杨某廪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相关事项,按照增府办〔2022〕9号文中《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安置分户及回购条件达成协议。
2014年1月28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增府办〔2014〕6号《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印发上述两指导意见,同时《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终止执行。
2019年12月20日,申请人竹某合作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留用地返租款,农业户口人员发放3000元;挂绿湖征地土地款,农业户口人员按14000元发放;2017年返租款,农业户口人员按3100元发放;2018年返租款,农业户口人员按3100元发放。
2021年3月15日,竹某合作社召开成员资格界定办法表决会议,表决内容其中包括:原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来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取消本社股东资格;依法结婚登记的女村民,出嫁女户口未迁出(或暂时未能迁移的),不能享受集体经济股份分红。
2021年3月15日,竹某合作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土地款,按2013年至2018年分配方案分配,农业户口社员分配34000元;2020年返租款按2013年至2018年分配方案分配,农业户口社员分配3000元。
2022年1月6日,竹某合作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土地款,农业户口人员发放5000元。
2022年7月25日,杨某和吕某怡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请求:1.确认杨某和吕某怡具有竹某合作社成员资格;2.责令竹某合作社向杨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5200元;3.责令竹某合作社向吕某怡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2000元。杨某提交了东源县船塘镇某村民委员会、东源县船塘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于2022年7月25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本辖区户籍村民吕某乐与杨某于201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姓名为吕某怡。杨某、吕某怡在本集体组织没有享受过任何分红、分配责任田等一切的福利待遇。
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向竹某合作社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
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杨某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杨某称,其自出生后户口一直在竹某合作社处,至今未迁出,其丈夫吕某乐是农村户口,户口地址是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船塘镇某村委会某小组某号;杨某在婚后没有在夫家享受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有提供夫家所在村委会证明,证实杨某和吕嘉怡在某村民委员会没有享受过任何分红、分配责任田等一切的福利待遇;杨某在结婚前享有申请人处的分红、福利等村民待遇,从2017年9月29日起,竹某合作社就停止向杨某发放,理由是杨某是外嫁女,吕某怡是外嫁女所生子女,不承认两申请人的成员资格,拒绝向其发放分红、福利待遇;吕某怡自出生后户口一直在某村,并没有迁入其父家所在村社,不属于父家村民,不能享受父家村民的任何集体福利待遇;其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所主张的征地款如与被申请人核实的数额不一致,可以以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结果为准。
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杨某新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杨某新称,其是竹某合作社主任、理事长,杨某已结婚嫁出去,就是不竹某合作社成员了;合作社干部都不认识吕某怡,吕某怡不是竹某合作社成员;杨某的父母是竹某合作社的成员;竹某合作社干部怀疑杨某两边享受分红,也想去查清她们在夫家是否享受福利待遇等,但没有调查权限,希望政府帮其查清;吕某怡的户口迁入未经过某村、合作社,也未告知竹某合作社,违反了2014年《广州市户口迁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竹某合作社认为她们入户竹某合作社不符合有关规定,所以有理由不给她村民待遇;外嫁女结婚后就会取消村民待遇,这是村民自治规定,再说2013年增城政府文件明确指出外嫁女不享受任何分红福利;杨某《行政处理申请书》所述的“竹溪社2020年1月17日分配补偿款23200元/人,2021年4月15日分配补偿款37000元/人,2022年1月24日分配补偿款5000元/人”属实,竹某合作社未发放人杨某和吕某怡。
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向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送达《协助调查函》,商请该府协助调查杨某是否在其配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成员(股东)和享受相应的成员待遇。
2023年3月2日,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作出《协助调查复函》,主要内容为:杨某于2020年8月29日成为东源县船塘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集体成员(股东);吕某怡不属于东源县船塘镇某村余某经济合作社集体成员(股东),经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农业农村办公室、镇妇联办公室、综合服务中心、农林水服务中心等部门的数据核实,两人均无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待遇(包括征地补偿款、青苗款、分田分地、三八节慰问金、合作医疗、山态林福利分红等)。上述复函以东源县船塘镇某村民委员会、东源县船塘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船塘镇某村村委会证明》《船塘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成员(户内)登记表》为附件。《船塘镇某村村委会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兹有本辖区户籍村民吕某乐与杨某于201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姓名为吕某怡。杨某于2020年8月29日成为东源县船塘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集体成员(股东),吕某怡不属于东源县船塘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集体成员(股东),在本集体组织暂无享受过任何的分红、分配责任田等一切的福利待遇。《船塘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成员(户内)登记表》记载,吕某源在“经我户家庭成员同意,本人作为户代表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以上所填信息真实、准确无误”处签名捺印,该登记表《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家庭成员》一栏共有6人,其中包括吕某乐和杨某,其与户口的关系分别为“儿子”“儿媳”。该登记表《集体经济组织审核意见》一栏为“同意”。
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杨某已于2020年8月29日成为河源市东源县船塘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集体成员(股东),因此杨某应自2020年8月29日起即丧失竹某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吕某怡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溪某路某号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鉴于其父亲吕某乐并非竹某合作社成员,其母亲在2020年8月29日起已丧失竹某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因此吕某怡不能原始取得竹某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决定:一、确认杨某自出生入户之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具有竹某合作社的成员资格;二、竹某合作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杨某补发征地补偿款共计53000元;三、对杨某和吕某怡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决定书分别于2023年3月15日、2023年3月17日直接送达杨某和吕某怡、竹某合作社。
竹某合作社对上述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5日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再查明,2019年7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穗府函〔2019〕166号),同意设立荔湖街道,以荔城街道原管辖的罗岗、明星、光明、太平、五一、西瓜岭、三联等7个村委会和雁塔社区居委会区域为荔湖街道行政管辖范围。
以上事实有杨某和吕某怡户口本、《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证明》《调查笔录》《竹某合作社会议记录》《协助调查复函》《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被申请人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有关确认成员资格和补发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该规定,杨某是竹某合作社成员杨某廪所生子女,自出生就入户竹某合作社,没有户口迁出迁入记录,无证据证实其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故杨某本属于第三人成员。竹某合作社于2021年3月15日召开的成员资格界定办法表决会议的表决内容:“原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来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取消本社股东资格。”该表决未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对竹某合作社的村民自治权应予以尊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增府〔2020〕5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坚持一人一处的原则。成员资格界定原则上一人一处确认,不得重复,也不得遗漏,防止‘两头占’和‘两头空’。”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协助调查复函》证实杨某已于2020年8月29日成为东源县船塘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集体成员(股东),故杨某自该日起自动丧失竹某合作社处的成员资格。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表决内容、增府〔2020〕5号文的上述规定及《协助调查复函》,认定杨某自出生入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具有竹某合作社成员资格,并无不妥。再次,吕某怡于2020年8月17日出生,于2020年10月13日入户竹某合作社。吕某怡入户时,其母亲杨某已不具有竹某合作社成员资格,其父亲吕某乐亦不是竹某合作社成员,故吕某怡不能依据上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竹某合作社的成员资格,被申请人认定吕某怡不具有竹某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并无不妥。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根据该规定,享受与其他社员同等的集体收益分红应当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为前提。本案中,杨某的户口一直保留在竹某合作社,在《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印发之时,杨某已具有竹某合作社的成员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履行竹某合作社的章程规定的义务,其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土地征收补偿系土地被征收之后的货币表现形式,属于生产资料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政府获得的集体资产,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享有同等分配权。因此,杨某请求竹某合作社向其支付相应土地征收补偿费,应予支持。经被申请人查明,2019年12月20日至2022年7月25日,因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区项目征收而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共53000元,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竹某合作社应向杨某补发征地补偿款53000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因吕某怡不具有竹某合作社成员资格,且其出生、入户均晚于上征地项目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地时间,被申请人对吕某怡要求竹某合作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