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华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石滩派出所对其报警未作出处理的行为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166号
申请人:阮某华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石滩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解放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岸然,职务:所长。
申请人阮某华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石滩派出所对其2023年1月7日的报警未作出处理的行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按期对申请人的报警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
责令对申请人的报警继续处理。
申请人称:
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在限定时间内作出申请人在石滩第某城某栋2座402房被邻居使用振动器导致入院拨打110和救急车石滩医院120接入住院3天,要求被申请人立案作出行政处理案件,赔偿申请人的医疗费用及赔偿申请人的精神损害费用。请求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立即立案和处理停止屋内振动与屋外的干扰噪音停止。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所的复议意见是,我所对该警情处置合法合理,对阮某华的报警诉求情况处置得当,具体情况如下:
一、基本事实
2023年1月3日20时14分,我所接到阮某华报警称,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石滩第某城某栋302房间内经常有震楼器噪声扰民的情况,出警民警于当天20时38分到达现场后,首先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石滩第某城某栋302房间了解情况,经过了解,该房间不存在有震楼器以及其他噪声扰民的情况。上述事实有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110警情登记表等证据为证。
二、维持我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现场无噪声扰民的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现场没有噪声的情况。根据现场的执法记录仪显示,石滩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现场没有其他的噪声的声音。
2.现场没有震楼器噪声扰民的情况。根据现场的执法记录仪显示,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第一时间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石滩第某城某栋302房间开展调查,但是没有发现震楼器,因此没有震楼器扰民的情况。
(二)现场处理警情的过程中主体正当。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流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民警可带领辅警一同处警,辅警在现场协助民警开展接到警情后立即赶赴现场、了解现场情况、听从现场民警指挥等工作。在接到报警后,石滩派出所民警黎某超带领一名辅警到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全程辅警均听从民警的指挥,协助民警进行录像等工作,在处理此警情过程中,主体正当,
(三)石滩派出所在处置过程中程序合法,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在民警经过了解情况后,发现不存在《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当场告知阮某华没有噪声扰民、噪声污染等情况,在处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另,现场处置民警依据《广州市公安局接处警流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置的全程录音录像,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况。石滩派出所处置的全过程程序合法正当。
综上,我所在处理阮某华2023年1月3日报警情况(警情编号为:4401002023010320019601186)的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体正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1月3日20时14分,申请人阮某华拨打110报警称在其住所增城区石滩镇石滩第某城小区某栋402房的楼下(即302房)有震楼器噪声扰民,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被申请人接警后立即派民警出警,民警于20时38分到达现场,先在302房了解情况、查看现场后随即到申请人住所即402房了解情况。经被申请人出警民警调查,发现无论是302房还是402房均不存在震楼器噪声以及其他噪声扰民的情况,出警民警当场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制作《受理报警登记表》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
2023年1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3年1月3日报警反映的上述事项出具《报警回执》。
2023年1月8日2时46分,被申请人民警再次到申请人住所查看是否有震楼器以及其他噪声扰民的情况,但仍未发现有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出警民警再次口头告知申请人不存在噪音扰民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无法作出相关处置。
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2023年1月7日报警事项未进行处理的行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110警情信息表》、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警事项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报案事项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2023年1月3日申请人因认为楼下有震楼器噪声扰民向被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在受理报警后当晚即派民警前往现场进行调查,未发现存在震楼器噪声扰民的相关情况,而后制作了受理报警登记表,向申请人出具了报警回执,并于2023年1月8日凌晨再次前往申请人住所地查看现场,亦未发现有震楼器噪声或其他扰民噪声,即口头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不存在违法事实,无法进行处置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行为,已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处理并无不当。为了确保警力合理、高效运用,对所有的报警行为一律要求公安机关书面答复履职结果,不符合实际,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其报警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于法无据,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警事项已履行了法定的处理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期对其报警进行处理与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阮某华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