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武不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182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182号
申请人:林某武。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负责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林某武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1727606),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1727606)。
申请人称:
交警描述处罚事实不符现场实际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林某武于2023年4月10日11时21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大林某路广某大道西南25米时,实施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2004)被我队民警查获。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4401181691757443),对申请人处罚款50元,并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认为:交警描述处罚事实不符现场实际情况。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本案中,申请人林某武于2023年4月10日11时21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大林某路广某大道西南25米,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我队执勤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辩称交警描述处罚事实不符现场实际情况。经查看视频录像,申请人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予以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并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付申请人。以上有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予以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林某武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4401181691727606)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现场执法音视频显示:2023年4月10日11时20分50秒,申请人林某武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大林某路广某大道西南25米时,实施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林某武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林某武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音视频、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大林某路广某大道西南25米处,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根据上述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逆向行驶的,应当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本案中,现场音视频显示,申请人在道路中间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元,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1727606)。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