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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夏某志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161号)

    2023-08-31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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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161号

    申请人:夏某志,系夏某勇之父。

    委托代理人:廖某光。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编号夏某志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68924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68924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死者夏某勇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申请人称:

    一、死者夏某勇系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该单位的管理人员在单位商议工程进度,年终会餐,于2023年1月17日1时59分许在宿舍客厅突发疾病倒下,经120急救抢救无效身亡。

    二、死者夏某勇作为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天天加班连续四个多月,每天工作16小时未休息,就算是机器也会坏,工作繁重活活累死。

    三、死者夏某勇死亡时住在公司租的宿舍房间,现在公司虽为死者夏某勇申请工亡,寻求国家赔偿,但申请工亡会对公司的业绩造成影响,公司领导多次要求我们不要为死者夏某勇申请工亡或起诉,由公司内部解决该事情,如死者要申请工亡或起诉,50万元赞助费就要退还给公司,公司领导承诺死者家属如不申请工亡或起诉,由公司补偿给家属赞助费50万元。

    四、死者夏某勇的父母(都80岁了)现已年老体弱多病,生活极度困难,请求政府部门依法依规对死者夏某勇的死亡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死者夏某勇的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 条例》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被申请人的不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请求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查清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2月15日,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幕墙公司)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书》、营业执照、《夏某勇项目派遣证明》《劳动合同书》《北京大学深圳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等初步材料向答复人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3月30日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为查明事实,答复人向某幕墙公司的安全员常某兵、项目施工员梁某胜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到某幕墙公司展开调查。在结合相关证据后答复人在2023年3月30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3年4月13日、18日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某幕墙公司。

    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某幕墙公司提供的《夏某勇项目派遣证明》《劳动合同书》,申请人是某幕墙公司的员工。根据某幕墙公司的安全员常某兵、项目施工员梁某胜的《调查笔录》及答复人与常某兵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月17日当天夏某勇在晚上8点左右下班,回宿舍后又与其他工作人员开了个小会。结束后夏某勇坐在床上,说胸口不舒服,于凌晨2点时分在宿舍倒下,医护人员到场后抢救了30分钟左右宣告夏某勇死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本案中,夏某勇死亡时离开工作岗位已达4小时,虽中途开了开了一个小会,但发病时已经结束了工作。因此,夏某勇突发疾病死亡既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发生在工作岗位。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立法技术上将三类特殊情形视为工伤是对工伤范围作了有限延伸,但不宜将本已是“视同”的情形再无限扩大。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据此,答复人根据现时所掌握的实际情况及其他佐证对夏某勇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答复人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答复人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68924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申请人之子夏某勇系第三人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深圳市福田区某路某公馆项目任职项目经理。2023年1月17日1时59分许,夏某勇在深圳市福田区某路某栋某项目部宿舍的客厅突发疾病倒下,经120急救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2023年2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称夏某勇2023年1月17日前一星期上下班期间都有时不时心脏不舒服的症状,1月17日晚上十二点左右心脏疼在床上翻来覆去睡不着,坐起来在床边呆坐了一段时间,同一房间另一同事询问情况夏某勇回答心脏疼。之后夏某勇在客厅打水喝时倒在地上,头靠在客厅同事铁架床旁,同事呼叫夏某勇的名字没有回应,于当天凌晨1点59分呼叫120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书》、营业执照、《夏某勇项目派遣证明》《劳动合同书》《北京大学深圳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等材料予以佐证,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3年3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安全员常某兵调查,其称夏某勇的工作时间一般是早上8:00-11:30,中午14:00-18:00,有考勤,工作都是由其上司易某德安排管理的。其与夏某勇在同一个宿舍,事发时其没有睡觉,看到夏某勇坐在床上,说不舒服,然后他就出去客厅,没多久就听到杯子掉落地面的声音,其马上跑出去客厅,看到夏某勇躺在地上,喊他也没反应,就马上拨打120,救护人员到来后对夏某勇进行了30分钟的抢救后宣告夏某勇死亡。

    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项目部施工人员梁某胜调查,其称夏某勇的工作时间一般是早上8:00-11:30,中午14:00-18:00,有考勤,工作都是由其上司易某德安排管理的。其知道夏某勇是在2023年1月17日凌晨2:00左右在宿舍客厅倒下了,他们马上拨打了120,医护人员到场后抢救了30分钟左右宣告死亡。

    另,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再次向常某兵调查,常某兵称2023年1月16日夏某勇回宿舍之前他们几个人开了个小会,会议结束后夏某勇跟班组队长又聊了一会,夏某勇大概晚上7点多回到宿舍。

    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50819),认为:夏某勇于2023年1月17日1时59分许,在宿舍客厅突发疾病倒下经120急救抢救无效身亡,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送达第三人。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书》、营业执照、《夏某勇项目派遣证明》《劳动合同书》《北京大学深圳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员工、夏某勇同住人员常在龙、梁某胜的调查询问可知,2023年1月16日夏某勇于晚上7点多已下班回到宿舍,次日凌晨一点多在宿舍突发疾病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又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亦没有证据证明夏某勇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夏某勇与该单位的管理人员在单位商议工程进度、年终会餐在宿舍突发疾病死亡,且作为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天天加班连续四个多月,每天工作16小时未休息,是工作繁重活活累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府认为,夏某勇在事发前一天晚上7点多已下班,距其突发疾病倒地已超过5个小时,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夏某勇事发时存在加班的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夏某勇死亡前在工作岗位时已经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无法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对申请人的意见,本府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调查、审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68924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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