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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160号)

    2023-07-31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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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160号

    申请人:广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蔡某生

    申请人广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50819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50819号)。

    申请人称:

    根据〔编号:4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蔡某生自述2022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在申请人承建的朱村街某项目工地上,在开展封石膏板工作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但根据木工班组负责人袁某军上报的事故报告书所述,蔡某生系因作业使用的人字梯向前倾倒导致其自上往下而摔伤,双方关于摔伤原因说法前后矛盾。且其受伤当时无任何人在场,蔡某生也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伤情系作业时的意外事故导致的,申请人认为,暂未能排除该伤情是由蔡某生自身故意摔伤或自身重大过失而致。且根据其提供是医院诊疗证明显示,蔡某生右侧6-8肋骨骨折、肺部挫伤,其病情如此严重,若真为10时30分许摔伤,按一般生活经验即当时应当未能正常行动及作业,甚至肺部挫伤还会导致呼吸困难等症状,但蔡某生直至11时30分左右才感不适,显然不合医学常理。该期间也不清楚蔡某生本人是否有其他于非工作场所作出的非作业行为及活动可能造成上述伤情,且申请人系当日晚才收到相关情况,而非蔡某生受伤的第一时间又或就医的第一时间。

    综上所述,蔡某生提供的材料只反映了蔡某生是有受伤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是因何事受伤,即其伤情是否系2022年10月20日当天受伤,是否系发生于该项目施工现场,又是否系因作业行为而发生的,皆存有疑点,后蔡某生发生伤情又未能按照事故发生的一般处理程序第一时间向申请人报告。在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不进行充分调查就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作出的【编号:〔2023〕508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3月30日,蔡某生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申请表》《工资发放明细表》《项目人员考勤表》《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答复人向蔡某生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91号),一次性告知蔡某生补正工伤认定申请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43号)告知申请人就蔡某生的工伤事故作出举证,申请人亦就蔡某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答复人作出回复。2022年11月8日答复人向蔡某生及申请人处工人某勇作的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展开调查。结合相关事实,答复人于2022年3月7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017)。2023年3月30日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50819),并于2023年4月3日依法送达给蔡某生和申请人。

    二、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蔡某生及申请人处工人某勇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包工头袁某军聘请某勇过来工作,后某勇找来蔡某生工作,某勇及蔡某生的工作都是由包工头袁某生安排和管理的。根据蔡某生提交的工作《工资发放明细表》《项目人员考勤表》显示:蔡某生的工资由袁某军发放,2022年10月20日上午(事故发生当天)蔡某生有上班。根据申请人及广州某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点公司)的回复资料显示:某点公司将广州某专科学校(筹)迁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给申请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申请人将上述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袁某军,申请人亦与袁某军签订了《广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根据上述材料可证明:申请人承接了涉案项目工程后,又将木工工作分包给自然人袁某军,袁某军聘用了某勇,后某勇找蔡某生来工作,蔡某生的工资由袁某军发放,日常工作也是受袁某生安排和管理,蔡某生在工作期间受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将涉案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袁某军,袁某军通过某勇招用蔡某生前来工作,蔡某生于2022年10月20日上午在工地封石膏板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该伤害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符。

    关于受伤事实:《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右侧6-8肋)、肺挫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蔡某生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某生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蔡某生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可见,蔡某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答复人有管辖权。

    因此,答复人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50819)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广州某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广州某专科学校(筹)迁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装修工程劳务部分的作业施工”分包给申请人。

    2022年6月20日,申请人与袁某军签订《广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将其承包上述工程范围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包工头袁某军。袁某军找到某勇干活,某勇找到第三人蔡某生等人施工。第三人等的工资是由袁某军发放,日常工作也是受袁某生安排和管理。

    2022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在朱村街某项目工地作业时,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当日被同事送至中新医院治疗,次日转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0月28日出院,诊断为:1.肋骨多处骨折(右侧6-8肋);2.肺挫伤。

    202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调查,第三人称是其工友某勇叫他过去干活的,2022年10月16日开始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3:00-18:00,考勤由包工头袁某军登记。当天10时30分许,其在工地排演中心封石膏,站在梯子上干活时,梯子滑倒摔下来受伤。同日,被申请人向某勇调查,其称是袁某军叫他过去干活的,2022年5月入职;第三人的工作由袁某军安排及管理,上班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3:00-18:00;2022年10月20日10时30分左右接到第三人的电话,第三人说他自己从钢管架上放的木梯上掉到钢管上,其在11点左右过去看到第三人在地上,然后开电动车送第三人去中新医院治疗。

    2023年2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等材料。

    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等。2023年3月2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函》,称第三人系广州某专科学校(筹)迁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木工班组负责人袁某军雇佣工人,由袁某军管理和安排工作内容,劳务报酬也由袁某军发放。第三人的受伤原因是其在人字梯上从事市容劳务作业时,未按照项目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每系挂安全带,才导致此次受伤事故的发生。第三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可。

    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受理。

    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50819),认为:2022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在封石膏板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广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函》《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广州某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广州某专科学校(筹)迁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后,将装修工程劳务部分的作业施工分包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以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袁某军,袁某军通过工人某勇聘请第三人蔡某生施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由申请人承担本案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陈述其于事发当日在工地作业时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与工友某勇的陈述一致,且与第三人的诊疗记录载明的受伤时间及伤情也高度吻合,在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推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

    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调查、审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50819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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