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塘镇某村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新塘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158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158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村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成敏,职务:镇长。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府前路38号。
第三人:吴某莹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村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9日作出的(2022)增新府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新府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改作出驳回第三人的全部请求。
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不具备户口继续留在申请人处的条件。
1.第三人属于户口应当迁出申请人处的人。虽然我国的户籍制度只有迁入的规定,没有迁出的具体规定,但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中报变更登记”,第三人的母亲吴某怡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孩子,应当将户口迁出申请人处,迁入其配偶户口所在地。同时,第三人作为吴某怡的孩子,也应当跟随其一起将户口迁入父亲户口所在地。
2.第三人在申请人没有房屋,也不居住在申请人处,不符合现行户口管理中,以固定住所为户口登记的条件。
二、结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基本原则”中第三点:坚持一人一处的原则。成员资格界定原则上一人一处确认,不得重复,也不得遗漏,防止“两头占”和“两头空”。目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没有查明第三人在父亲户籍所在地或其他集体是否已经获得了集体成员资格并已经享受福利待遇。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属于查明事实不清。
三、申请人停止第三人的分红和福利待遇,是村民自治范围。
申请人历史以来的村规民约都是出嫁女自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或事实婚姻发生之日起,或发生未婚先育等情况的,停止集体成员资格及成员同等分红和福利待遇资格。申请人制定了《申请人分配福利条例由1996年一直以来关于分配福利规定》(明确规定1.本社出嫁女结婚后三个月内不迁移出户口,本社将取消一切应有福利。2.如有不幸身忘,从死亡之日起到分红当日三个月内可享受当次分配福利,超过期限不给予分配。3.如有新生儿属于政府批准计划内新生儿,没有违反计划生育而又暂时未办理好小孩入户手续,父母户口在本社,新生小孩可以享受分配福利。分红后新出生小孩将不再补回单次福利。4.分红是按照分红当日户口本所在户口人数进行分配,分红后户口迁到本社,本社将不再补回单次福利。5.如有特殊例子经过户主开会最作决定)。之后还在2009年、2018年、2022年、这三年期间分别都召开过户主代表大会对1996年所定出的分配福利进行了民主投票表决的,会议都是赞成通过继续执行之前所定出的分配福利方案的。同时,《民一社社员分红规定》也可以证明该规定是由当时户主开会表决关于本社成员资格和福利的。另在2020年8月12日晚上的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表决会议上也通过户代表签名同意了符合申请人福利分配的人员名单,签名表决的名单和资料都已经递交上政府,得到了政府的同意,明确第三人等人均不符合我社所有福利发放的条件和资格的。目前第三人的母亲吴某怡已经登记结婚并已经生育孩子,申请人停止第三人母亲分红的决定以及拒绝分红给第三人的决定均符合村规明约的规定。
四、若支持第三人的相关请求,势必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矛盾,不利于集体经济的发展。
1.2021年2月7日发放的2500元、2021年9月27日发放的3000元、2022年1月24日发放3000元,该三笔款项的发放来源于当时政府按人口分田落户给农民耕种保生存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后,给社员预留的留用土地租金和申请人其他的集体所有收益所组成的,每次都按当时符合申请人分配资格人口进行统计核对无异议后再进行一次过分配完毕的。在实际操作中不能进行任何的补发,如要进行补发,那么需要将已经分配的所有款项重新收回,但是当时的人口(有的人已经去世、有的人已经出嫁户籍迁出)都已经发生了变化,在实际操作中不存在可操作性,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会严重影响我社的内部稳定,激发不可估计的矛盾,不利于集体组织的稳定发展。
2.2021年9月27日发放的分红600元,属于另一个经济主体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村经济联合社(村)发放的金额,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并非该分红的发放主体。
3.2021年9月27日发放的3000元、2022年1月24日发放的4500元,此两笔款项不属于申请人的自营收入,此款项系来自第三方单位对申请人一次性的补偿款和赞助款,是一次性发放完毕的。同样的道理,在实际操作中也是不能进行任何的补发。如要进行补发,那么需要将已经分配的所有款项重新收回,但是当时的人口(有的人已经去世、有的人已经嫁人户籍迁出)都已经发生了变化,在实际操作中不存在可操作性。已经发放的分红若重新分配则需要重新计算该期间社员的分红数额,且将稀释每一股权所享有的分红数额,并将影响已经发放完毕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利于集体组织的稳定发展。
五、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机会。
因申请人的负责人吴某洪参加了当天听证会议,当时负责人在听证会议上提出了多处疑问和质疑,决定书中完全没有提及和解释。另外决定书中第2页所提及到的(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当天负责人准备发起答辩的时候、现场的工作人员对负责人说:“你不需要说太多其他的事情、今天你说太多的其他事情都没有用的,你只需要回答是与不是,有或者没有,知道或者不知道就可以了”。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剥夺了申请人申请人的答辩机会,程序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第三人的母亲吴某怡已经登记结婚,应当尽快迁入伴侣的户口所在地,第三人作为吴某怡的孩子,也应当一并迁入父亲的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至今没有在申请人生活、居住,在申请人也没有房屋,属于户口挂靠人员。申请人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停止第三人的分红是法律赋予村民自治的范畴。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决定否定申请人的自治决策,也没有查明事实,实属错误,请上级政府依法撤销该决定,改作出驳回第三人的全部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三人申请被申请人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福利待遇问题作出处理,依法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被申请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于2018年06月30日出生,于2018年7月30日随母亲吴某怡落户申请人处,系户主吴某全的外孙女。第三人户口簿登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村某街某巷某号”,常住人口登记卡“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一栏记载内容为“2018年7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村某街某巷某号”,第三人自落户后户口未发生迁入迁出的情形。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增新府行决字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0)增新府行决字第26号之二《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为申请人的成员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并责令申请人向第三人补发分红,且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已生效。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其所在户口户主吴某全《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申请人向第三人父亲吴某全账户分别于2021年2月7日发放分红款5000元,于2021年9月27日发放村分红款1200元、预留地租金6000元、分红款8000元,于2022年1月24日发放分红款6000元、预留地租金9000元。根据调解和听证笔录,每一笔分红发放是发放给两人,分别是第三人的母亲吴某怡的父亲吴某全和母亲屈某英,分红均由申请人发放。第三人提交的《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显示:第三人于2020年1月10日自费缴纳农村合作医疗366元。2021年12月30日自费缴纳农村合作医疗483元;《新塘镇某村民某社(2022年合作医疗缴费名单)》显示:申请人2022年购买合作医疗共125人,10人自费缴交合作医疗款共10人。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调查笔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支持复议第三人部分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要求被申请的集体经济组织补发分红的请求,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成员,理应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故第三人要求申请人补发2021年2月7日至2022年1月24日共6次村集体分红的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要求申请人返还2020年1月10日自费缴纳农村合作医疗费用366元的请求,第三人自费缴纳时仍未申请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因此,被申请人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要求申请人返还2021年12月30日自费缴纳农村合作医疗费用483元的请求,因《新塘镇某村某社(2022年合作医疗缴费名单)》显示分为本社购买及自费购买,证明该费用属于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因此,被申请人予以支持。
四、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2年2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2年4月12日举行听证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在调查之后,2023年2月9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23年2月17日送达第三人,于2023年2月24日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新府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增新府行决字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为申请人的成员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第三人出生至今,申请人一直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合作社其他成员子女均不需走司法路径确认成员资格就可获取福利待遇,所以请政府核查申请人是否有宗族势力及黑恶势力从中作梗,停止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立刻返还2021年2月7日、2021年9月27日、2022年1月24日的集体分红及农村合作医疗费用483元,共18083元。
本府查明:
2018年6月30日,第三人出生,后随母吴某怡落户申请人处,户口不曾发生迁移。现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村某街某巷某号,户主为吴某怡的父亲吴某全。
2022年2月25日,第三人、吴某怡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处理,请求事项为申请人返还其分红和其他待遇,具体为:1.返还6次分红共17600元;2.返还第三人与吴某怡两人2020年1月-2021年12月两年合作医疗费共1215元(其中2020年1月10日两人自费732元,第三人2021年12月30日自费483元)。
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负责人吴某洪、第三人的母亲吴某怡进行询问调查。《调解及听证笔录》记载,吴某洪称,2021年9月27日社里没有发放过600元,其他5次的数目是确认的,但是项目不确认。《民一社分配福利条例由1996年一直以来关于分配福利规定》证明关于出嫁女和新生儿、纯女户福利待遇是经过社里表决同意的。第三人的母亲吴某怡称,每一笔分红是发给2个人,即其父亲吴某全及母亲屈某英,分红均由社发放。
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增新府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第三人于2020年4月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确认其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并补发分红,决定:1.责令申请人向第三人发放2021年2月7日、2021年9月27日、2022年1月24日的集体分红共计17600元,2.责令申请人向第三人发放农村合作医疗费用483元,3.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请求。第三人、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2月17日、2023年2月24日签收该决定书。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记载,申请人于2021年2月7日向吴某全发放分红款5000元,于2021年9月27日向吴某全发放村分红款1200元、预留地租金6000元、分红款8000元,于2022年1月24日向吴某全发放分红款6000元、预留地租金9000元。此外,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向吴某全退合作医疗费483元。
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增新府行决字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本府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增府行复〔202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20)增新府行决字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关于确认第三人为申请人的成员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
第三人于2020年1月10日自费缴纳农村合作医疗费366元,于2021年12月30日自费缴纳农村合作医疗费483元。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调解及听证笔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及(2020)增新府行决字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有关补发福利待遇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的处理职责。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所确认,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成员,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平等享有申请人处的福利待遇。对于成员待遇的补发,一般以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之日起进行补发,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补发2021年农村合作医疗费483元的请求作出予以支持的决定并无不妥。但是,经查,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申请人在行政处理、行政复议中均提到,2021年9月27日他们社并没有发放过600元分红款,被申请人仅凭第三人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即认定第三人在本次行政处理中主张的六笔款项均由申请人发放且每一笔转账的金额均为两人份,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应收集每一笔款项的分配方案、分红签收表等证据,进一步核实每一笔款项的发放主体、发放时间、分配金额、款项性质等事实后方可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第二,被申请人以第三人于2020年1月10日自费缴纳农村合作医疗费时未申请申请人处的福利待遇为由对第三人提出的补发2020年农村合作医疗费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对此,本府认为,第三人何时自费缴纳农村合作医疗费与申请人是否应向第三人补发农村合作医疗费两者并不存在关联性,被申请人应查明申请人何时帮其他社员缴纳或向其他社员补发农村合作医疗费等事实后方可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新府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一、三项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做;第二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1目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2)增新府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三项决定并责令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二、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2)增新府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