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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某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134号)

    2023-06-23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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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134号


    申请人:广州某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广州某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3〕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3〕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罚款2700元(大写:贰仟柒佰元整)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过重。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在被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存在生产不合格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机(商标:“RUISU”,生产型号/规格:RSAC220-B-1-70AC220C 32A7KW 户外,生产日期:2021.09)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生产不合格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罚款2700元(大写:贰仟柒佰元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过于严苛,申请人并非故意生产不合格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机。对于此次事件,申请人已深刻认识到自身管理存在的问题,今后将加强管理,依法依规合法经营,避免再发生类似事件。申请人此次违法行为轻微,且在此次处罚后全部整改到位,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政府所出具的任何文件对于公司来说都是影响巨大的,尤其是行政处罚。因近年疫情影响,申请人公司经营本就存在困难,现因该条行政处罚更是陷入困境。申请人特向贵政府提出申请,望贵政府为优化企业营商环境提供相应的保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2年5月16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抽样过程异议作出不予采纳的决定。2022年5月19日,答复人对申请人住所进行检查。2022年5月20日,答复人作出立案调查的决定。因无法在90日内办结案件,答复人办案期限延长30日。因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办结案件,答复人第二次延长办案期限180日,即延长至2023年3月16日。2023年2月28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3年3月9日,答复人作出穗增市监处罚〔2023〕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10日送达给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规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申请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申请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并办结案件,依法作出案件延期等流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恰当。

    答复人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9月份试生产了2台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机样机(商标:“RUISU”,生产型号/规格:RSAC220-B-1-7.0 AC220C 32A 7KW 户外,生产日期:2021.09),成本价为780元/台,销售价为1110元/台。2022年3月9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申请人生产的上述交流充电机进行产品质量抽检,抽样数量为1台,抽样单价为1110元/台。根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就此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4400220105004851),报告显示申请人生产的上述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机不合格,检验结论情况如下:(1)检验项目为“CP断线测试”,实测结果(值)为“不符合要求 1、充电前出现该故障,充电桩反应时间应≤100ms。试验结果为176.04ms;2、充电中出现该故障,充电桩反应时间应≤100ms。试验结果为123.56ms。”单项判定为“不合格”;(2)检验项目为“CP接地测试”,实测结果(值)为“不符合要求 1、充电前出现该故障,充电桩反应时间应≤100ms。试验结果为 120.84ms;2、充电中出现该故障,充电桩反应时间应≤100ms。试验结果为128.00ms。”单项判定为“不合格”;(3)检验项目为“保护接地导体连续性丢失测试”,实测结果(值)为“不符合要求 充电中出现该故障,充电桩反应时间应≤100ms。试验结果为160.30ms。”单项判定为“不合格”;(4)检验项目为“断开开关S2测试”,实测结果(值)为“不符合要求 充电中出现该故障,充电桩反应时间应≤100ms。试验结果为154.98ms。”单项判定为“不合格”;(5)检验项目为“开门保护试验”,实测结果(值)为“不符合要求 采用钥匙开门,不需工具。1、开门后可以启动充电;2、充电中开门,充电桩保持充电状态。”单项判定为“不合格”,综合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样本的所验CP断线测试、CP接地测试、保护接地导体连续性丢失测试、断开开关S2测试、开门保护测验项目不符合GB/T 34657.1-2017、NB/T 33008.2-2018,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本局于2022年4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4400220105004851)。申请人对抽样过程提出异议,并于2022年4月29日对抽样过程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18日出具《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建筑装修装饰材料产品质量监管抽查异议事项处理决定书》,不予采纳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并维持原检验结论。申请人生产上述不合格的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机涉案货值为2220元(货值=销售价×生产数量),违法所得为330元(违法所得=销售价与成本价的差×销售数量)。

    答复人认定申请人生产不合格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机(商标:“RUISU”,生产型号/规格:RSAC220-B-1-7.0 AC220C 32A 7KW 户外,生产日期:2021.09)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考虑到申请人生产的充电桩经检不合格项目5项,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对人体健康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故答复人认为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处罚。鉴于申请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检查,提供涉案材料,参考《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答复人认为申请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对申请人作出从轻幅度的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幅度为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结合涉案货值2220元的情形,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不合格的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机(型号:RSAC220-B-1-7.0AC220C 32A 7KW,生产日期:2022年3月)1个;2.没收违法所得330元;3.罚款2700元。可见,答复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自由裁量恰当。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9月份试生产了2台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机样机(商标:“RUISU”,生产型号/规格:RSAC220-B-1-7.0 AC220C 32A 7KW 户外,生产日期:2021.09)。2022年3月9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申请人生产的上述交流充电机进行产品质量抽检,抽样数量为1台,抽样单价为1110元/台。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就此出具《检验报告》(编号:4400220105004851),该报告显示申请人生产的上述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机不合格,检验结论情况如下:(1)检验项目为“CP断线测试”,实测结果(值)为“不符合要求 1、充电前出现该故障,充电桩反应时间应≤100ms。试验结果为176.04ms;2、充电中出现该故障,充电桩反应时间应≤100ms。试验结果为123.56ms。”单项判定为“不合格”;(2)检验项目为“CP接地测试”,实测结果(值)为“不符合要求 1、充电前出现该故障,充电桩反应时间应≤100ms。试验结果为 120.84ms;2、充电中出现该故障,充电桩反应时间应≤100ms。试验结果为128.00ms。”单项判定为“不合格”;(3)检验项目为“保护接地导体连续性丢失测试”,实测结果(值)为“不符合要求 充电中出现该故障,充电桩反应时间应≤100ms。试验结果为160.30ms。”单项判定为“不合格”;(4)检验项目为“断开开关S2测试”,实测结果(值)为“不符合要求 充电中出现该故障,充电桩反应时间应≤100ms。试验结果为154.98ms。”单项判定为“不合格”;(5)检验项目为“开门保护试验”,实测结果(值)为“不符合要求 采用钥匙开门,不需工具。1、开门后可以启动充电;2、充电中开门,充电桩保持充电状态。”单项判定为“不合格”,综合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样本的所验CP断线测试、CP接地测试、保护接地导体连续性丢失测试、断开开关S2测试、开门保护测验项目不符合GB/T 34657.1-2017、NB/T 33008.2-2018,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

    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对抽样过程提出书面异议申请。2022年5月18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建筑装修装饰材料产品质量监管抽查异议事项处理决定书》,决定不予采纳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维持原检验结论。

    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住所进行检查,并于2022年5月20日对申请人生产不合格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2年5月23日、8月2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的研发经理覃见吉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申请人共生产2台涉案充电桩(型号:RSAC220-B-1-7.0),成本价为780元/台,出厂销售单价1110元/台,以1100元的价格提供给抽样单位一台,另外一台未对外销售。

    2023年3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增市监(沙埔)罚告字〔202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合格的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机(型号:RSAC220-B-1-7.0AC220C 32A 7KW,生产日期:2022年3月)1个;2.没收违法所得330元;3.罚款2700元,告知申请人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作出穗增市监处罚〔2023〕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生产不合格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机(商标:“RUISU”,生产型号/规格:RSAC220-B-1-7.0 AC220C 32A 7KW 户外,生产日期:2021.09)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不合格的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机(型号:RSAC220-B-1-7.0AC220C 32A 7KW,生产日期:2022年3月)1个;2、没收违法所得330元;3、罚款27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10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检验报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建筑装修装饰材料产品质量监管抽查异议事项处理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机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检验报告》以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建筑装修装饰材料产品质量监管抽查异议事项处理决定书》可知,申请人生产的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机(商标:“RUISU”,生产型号/规格:RSAC220-B-1-7.0 AC220C 32A 7KW 户外,生产日期:2021.09)为不合格的产品,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没收涉案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机及违法所得330元,并结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以涉案货值2220元为基数对申请人罚款2700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展开询问调查、依法办理案件延期手续、依法作出处罚前告知,已依法保障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罚过重,其违法行为轻微,且在此次处罚后全部整改到位,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应不予处罚。本府认为,申请人生产的充电桩经检不合格项目有5项,被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对人体健康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其行为具体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已经结合其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检查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也不存在处罚过重的问题。因此,对申请人提及的主张,本府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3〕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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