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城街某某村第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118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114号
申请人:沈某成。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沈某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的穗市监举复〔2023〕37号《关于沈某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市监举复〔2023〕37号《关于沈某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违法,并责令重新书面回复;
二、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7个工作日内回复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广州某某君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局回复简称:违法轻微/责令改正/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提供了商品快照,在商品快照里,明显看出广州某某君贸易有限公司已拼数量为10万件(已欺诈销售10万人),单价为7.5元,欺诈销售总金额10万件×7.5元=75万元。
其不应认定违法轻微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基本法一般法,优先等级低于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被申请人则应对其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无权针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的答复申请复议。
申请人举报的作用在于促使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调查权,被申请人依法启动行政调查权后,在案件办理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而不是依申请人的要求调查取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启动行政调查权后如何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启动了行政调查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责令其主动召回一事,属于被申请人依职能认定和处置被举报人的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恳请复议机关直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2023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申请人称广州某某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拼多多平台发布虚假广告信息,要求退赔。201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受理上述投诉事项。2013年2月13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声明》,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拒绝调解。因被投诉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诉求,与申请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增市监举复〔2023〕37号《关于沈某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将终止调解的情况告知申请人,上述答复在2023年2月23日通过EMS寄出。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2013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称被投诉人涉嫌在拼多多平台发布虚假广告信息,要求退赔。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被投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被投诉举报食品“速食黑凉粉粉”“速食白凉粉粉”产品实物、进货单据、供货商证照、产品《检测报告》等备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了被投诉举报食品实物,发现“营养成分表”标示“碳水化合物”含量分别为84.1克/100克、87.8克/100克。现场打开上述被投诉举报食品商品链接检查,发现其中的“商品详情”网页广告中确有宣传该食品“无糖”的内容,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当场对被投诉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删除上述违法的广告内容。被投诉人立即删除上述违法广告内容。鉴于被投诉人违法情节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现场核查和答复的职责,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复议的资格。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履行调解职能处理投诉事项,并将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信,申请人在投诉信中反映广州某某君贸易有限公司捏造事实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发布虚假广告等问题,诉求为:1.要求惩罚性赔偿金退一赔三(不足500元为500元);2。请在收到投诉信起七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3.一方拒绝调解请作为举报线索受理,并告知申请人。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增市场监管〔2023〕第8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1月19日送达给申请人。
2023年2月2日15时至16时55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某湾开发区某某路段***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投诉人的现场负责人提供了证照、被投诉举报食品“速食黑凉粉粉”“速食白凉粉粉”产品实物、进货单据、供货商证照、产品检测报告等备查,发现被投诉举报食品“碳水化合物”含量大于0.05克/100克,执法人员现场用被投诉人办公电脑上网,打开上述被投诉举报食品商品链接检查,发现其中的“商品详情”网页广告中确有宣传该食品“无糖”的内容,执法人员现场对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删除上述违法广告内容。被投诉人现场立即删除了上述违法广告内容。
2023年2月13日,被投诉人出具《调解意见书》,调解意见为:“我公司同意为买家(投诉人)按下单购买时的实付款额退货退款,包邮费。对买家(投诉人)在该投诉所提的其他要求(诉求)表示不同意,不接受。”
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增市监举复〔2023〕37号《关于沈某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对于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人发布虚假广告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对于申请人反映的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人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答复。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信》《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调解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信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并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信并于2023年1月17日受理,2023年1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2023年2月2日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的答复,2023年2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涉案答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期限要求,同时亦未发现被申请人存在其他程序违法的情形。
三、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关于举报不予立案的答复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广州某某君贸易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线索后,已及时到被举报人住所进行检查,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涉案答复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保障了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知情权,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针对不予立案的答复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四、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事项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而依法终止调解,且在答复书中将调解的相关事项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且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某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