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鹏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南香山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119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119号
申请人:李某鹏。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南香山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荔新十二路46号。
负责人:郭子昌,职务:所长。
申请人李某鹏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南香山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南香山)行终止决字〔2023〕31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穗公增(南香山)行终止决字〔2023〕31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调查,对行凶者进行法律制裁,让本人可以正常出入园区上下班,赔付医药费及误工费。
申请人称:
本人受聘由广州市某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增城区某某北路34号)、广东某某某某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地址:增城区某某北路34号)聘请的广东某某某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阻止本人办公,并且三名保安去到我办公的某某亚办公楼301室强行对我动手,保安队长柳某生扬言说“就是搞你”。妨碍本人正常办公,并把我本人的车辆私自上锁。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事实:
申请人于2022年9月从某某亚公司离职,因劳资纠纷曾发生冲突,为此,某某亚公司拒绝申请人再次进入园区。
2023年1月6日8时45分许,申请人到某某亚园区301房办公室,柳某生(某某亚园区保安)受某某亚公司经理林某林指示,要求申请人离开园区,申请人不肯离开,柳某生用手轻推申请人上身,试图让申请人尽快离开,申请人随即挣脱,双方未继续发生肢体冲突。
1月7日,申请人亲临我所报警,我所于当日受行政案件调查,并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其被某某亚园区保安推了一下腰,致腰部疼痛。
当日16时许,我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调取现场监控视频。
1月8日,我所委托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申请人的左腹部、左小腿未检见损伤,右小腿有擦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其他体表未见损伤,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23年2月25日,经调取视频资料,结合申请人的报案笔录,柳某生、彭某益等人的询问笔录及伤情鉴定报告,我所认为无违法事实发生,作出穗公增(南香山)行终决字〔2023〕31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二、我所答复意见如下:
(一)现有证据证实柳某生无殴打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以伤害他人身体为主观故意,利用肢体或工具直接施加于受害人身体且即时发生作用力的行为。因申请人与某某亚公司有劳资纠纷未解决,某某亚公司不让申请人进入园区。事发当日,某某亚公司经理得知申请人进入园区后,指示柳某生要求申请人离开园区。柳某生作为园区保安,根据其领导指示下,到301办公室要求申请人离开。柳某生在劝申请人离开园区,申请人拒不离开的情况下,徒手推其离开,申请人随即挣开,柳某生未有明显殴打或伤害申请人的行为。柳某生的主观目的是让申请人尽快离开园区,不存在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
(二)李柳春的行为未造成申请人伤害的违法后果。经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其报称被伤害的部位未见损伤。而申请人在报警时未提及的右小腿有擦伤,因双方争执与报警时间相隔一日,无证据证明系争执中由柳某生造成。即使由柳某生推其离开时所致,也难以认定柳某生由伤害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经调查,现有证据证实无违法事实发生,我所依法对该案作出终止调查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我所对申请人提出的报案情况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1月7日16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其在增城区宁西街某某北路34号广州市某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301办公室被保安殴打。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报警回执》。
2023年1月7日15时47分至2023年1月7日16时29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他是广州市某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23年1月6日8时45分许,他在广州市某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301办公室被某某亚园区的保安推了一下腰,致腰部疼痛。当时保安称接到领导指示,不让他进入某某亚园区。后来广州市某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彭某益叫他的司机开车接他进入某某亚园区,到302办公室上班。不久,三名保安进入他办公室,保安队长就问他为什么要进来,并走到他前面想推他离开。他就进入301办公室,那三名保安也跟着入301办公室,要求他马上离开某某亚园区。后来彭某益叫他去他卧室,他就跟着彭某益走,那保安队长就走过来了,一只手推他的腰部,一只手扶着他的肩膀,以强行推他离开301办公室。他一直跟广东某某亚公司有劳资纠纷。
2023年1月8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被申请人委托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
2023年1月10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3〕0005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申请人于1月12日签收该《鉴定书》。
2023年1月11日14时34分至2023年1月11日14时52分,被申请人对彭某益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彭某益称,他是广东某某亚现代装备有限公司的原法人代表。当时在申请人去卧室的时候,那三名保安其中一名保安队长推了申请人的腰部位置一下,之后申请人挣脱开保安,就回到卧室了。保安队长没有殴打申请人,只是推了一下。
2023年1月31日,经申请人辨认,确认案发时推他的人是柳某生。
2023年1月31日10时33分至2023年1月31日11时14分,被申请人对柳某生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柳某生称,他是保安队长,当时他接到公司林总(即林某林)电话,叫他把申请人请出园区。到他和另外两名保安劝申请人离开的时候,申请人往301办公室一个房间走。他们看到后就跟着过去,他先轻拍申请人的肩膀一下,但申请人没有理会他,于是他就伸手轻推申请人的上身,好让申请人离开园区,但他的手刚接触申请人时,申请人就挣脱了。
2023年2月4日,被申请人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批准,将申请人被殴打案的办案期限延长三十天。
2023年2月24日16时4分至2023年2月24日16时17分,被申请人对林某林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林某林称,他是某某亚公司的经理。申请人之前在某某亚做事,于2022年9月被解雇,申请人曾经开车阻碍园区经营活动。2023年1月6日,有同事告知他申请人进入某某亚公司园区,于是他就通知保安队长柳某生带人去把申请人带离园区。
2023年2月25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同意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现决定终止调查。同日,申请人签收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1月6日8时45分许,柳某生推了申请人的上身试图让他离开,但申请人随即挣脱,整个过程柳某生无明显殴打或伤害申请人的行为举止。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本案中,首先,客观上,《询问笔录》记载,柳某生称当时他轻推申请人的上身好让申请人离开园区,但他的手刚接触申请人时,申请人就挣脱了;彭某益亦称当时柳某生只是推了一下申请人,没有殴打申请人。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柳某生推了申请人的上身试图让他离开,但申请人随即挣脱,整个过程柳某生无明显殴打或伤害申请人的行为举止。此外,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并未达轻微伤。其次,主观上,《询问笔录》记载,柳某生、林某林及申请人均称,当时柳某生只是想把申请人带离园区,可见,柳某生并无殴打或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7日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立即调查处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于2023年1月8日委托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23年2月4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于2023年2月25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调查的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南香山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南香山)行终止决字〔2023〕31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