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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康不服石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65号)

    2023-06-16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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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65号


    申请人:刘某康。

    委托代理人:莫飞祥、潘志源,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曾志伍,职务:镇长。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解放南路38号。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刘某康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2)增石府行决字第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石府行决字第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确认申请人为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第三人恢复申请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福利待遇,向申请人补发2019年至2022年11月期间应发而未发的分红款213500元。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89号)的第十五条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迁入迁出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规则。《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的户口必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并未额外要求该子女出生之时就必须落户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因此,在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户口在第三人处,并履行第三人处的选举等社员义务,符合上述规定,就应认定为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第三人成员的福利待遇。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提交的《村社两级证明》《分红款明细》,已证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处居住生活,享受所在村社的村民分红、参加村民选举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显然第三人已事实上认可申请人的社员资格,但决定书对上述关键性事实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严重不清。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证据材料等均递交给了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第三人有充分的时间审查申请人的诉求和证据,并且进行陈述和申辩。但第三人在调查过程中提交的两份所谓的《表决结果》,直到案涉决定书作出之日申请人都没有收到过,这无疑是严重剥夺了申请人对案涉证据进行质证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该份证据是否由第三人表决得出?是否为了本次案件专门制作出来的虚假证据?申请人无从得知。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申请人不予认可。且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和法律可知,上述两份《表决结果》,系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对本案的决定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申请人从头到尾都没有看到过这些证据,也从没听说过第三人有对相关事项进行过表决。被申请人仅靠两份单方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就对本案作出决定,显然是严重违反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适用的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此,对其所作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并变更为支持申请人的原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进行处理,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之规定,可知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进行处理,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权利,作出的(2022)增石府行决字第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理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与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被申请人还于2022年11月2日对申请人进行了事实调查。申请人与第三人对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石府行决字第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

    三、(2022)增石府行决字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一)申请人不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上述规定并未区分迁入、迁出人员是否成年。本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2月将户口从别处迁入至某某村西社。因此,申请人属于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后户口迁入者。申请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取决于“某某村西社组织章程如何规定、成员大会如何表决”。申请人的调查笔录里,申请人父亲刘某祺明确表示知悉村民会议有表决过,不同意给予申请人社员资格。而第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表决结果》、户口迁入人员名单及调查笔录的相关材料内容,均已明确第三人不同意给予申请人成员资格及相应待遇。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相关组织章程、成员大会中已明确其在户口迁入该社后可取得成员资格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未支持申请人相关成员资格的请求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驳回申请人要求补发分红的请求并无不当。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前提。在申请人不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待遇、补发相应分红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石府行决字第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01年11月4日,申请人刘某康出生,申请人刘某康出生后落户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园路**号。2016年2月29日,申请人刘某康将户口迁入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某村某某路**号,服务处所为某某村西社,2022年7月12日,申请人刘某康将户口迁入其父亲刘某祺的户籍住址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某村某某商业街*号,服务处所为某某村西社。

    2022年10月1日,申请人刘某康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申请人为第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要求补发2019年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的分红款128500元。

    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相关材料。

    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父亲刘某祺和代理律师莫飞祥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两人在该笔录中称:后来知道村委会议表决不承认申请人的成员资格,理由是申请人迁入前户口在城镇,属于户口后迁入人员,村里有给申请人发放过400元的农田补助和3500元的分红,第三人从来没有给申请人发放过分红。申请人迁入第三人处之前户口所在地增城区荔城街某园路**号属于居委辖区,申请人提交的其爷爷的银行流水发放记录中不包含申请人的份额。

    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社长刘某荣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刘某荣在该笔录中称:刘某康是户口后迁入的,不认可具有本社社员资格,不应该享受分红,没有向刘某康发放过福利分红,当场提交两份表决结果会议记录。

    2021年7月19日,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和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刘某康,公民身份证号:44018320011104****,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区石滩镇某某村某某路**号,在某某村生活居住并参与农业生产,服务处所在某某村西合作社,职业为农业。”

    2022年9月14日,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莫某婵、刘某康是我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村民,依法享有我村村民的选举权及承担选举义务(莫某婵参加过2017年、2021年我村社的换届选举、刘某康参加过2021年我村社的换届选举),我村有向两人发放过选票。2021年我村按3500元/人标准向莫某婵、刘某康发放村民分红。”

    第三人提交了2019年6月15日第三人盖章的两份《表决结果》,内容分别为:“关于某某西合作社外出回迁人员是否有参与和表决本合作社分红事项投票权表决如下:本次投票应到会190人,实到会171人,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一半,会议有效。发出选票171张,收回选票170张,弃权票0张,无效票0张。得票结果如下:34票同意外出回迁人员有资格参与和表决本合作社分红事项投票权,136票不同意外出回迁人员有资格参与和表决本合作社分红事项投票权。”“关于某某西合作社外出回迁人员分红问题表决如下:本次投票到190人,实到157人,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的一半,会议有效。发出选票157张,收回选票157张,弃权票0张,无效票2张。得票结果如下:21票同意分红30%,0票同意分红50%,130票不同意分红。”

    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增石府行决字第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刘某康的全部请求,并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出生证、户口本、《调查笔录》《证明》《表决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责,对于申请人主张成员资格及福利待遇的请求,被申请人具有法定的处理职责。

    其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除另有规定的外,应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属于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第三人的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其是否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应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现无证据显示其成员资格已经表决确定,因此,申请人并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

    再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因申请人并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确认成员资格以及补发分红款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2)增石府行决字第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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