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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英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100号)

    2023-06-15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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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100号


    申请人:刘某英。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荔湖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某某某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刘某英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在限期内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15年6月12日的调查笔录为证,申请人是从婚后2000年开始就以外嫁为由被排除村民分配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的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六条:村民自治章程……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

    1.2000年至2023年没有分配到的款申请人将保留后续追讨权利。

    2.申请人从出生就入户在某某村某某某二社成员,户口从未迁过,无需集体成员表决。更不赞同第三人及荔湖街道办的说词:“从2019年5月6日算起”,难道要将2000年至2019年的分配款违法剥削是不合法的。

    3.〔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分配数额无分配记录证明数额正确,现申请人打出正确的流水证明和之前在负责村账目查证如下:2014年12月8日44117元我算已拿和已拿的都不计在内,2015年5746元,2016年9840元,2017年7500元,2018年5060元,2019年9350元,2020年35300元,2021年6500元,2022年17800元,2023年1月4480元,共计为96516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刘某英因与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某某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村某某某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责令第三人某某村某某某社向申请人刘某英补发2016年返租款6800元、2017年返租款7500元、2019年4750元、返租款4600元、2020年15000元、1月2200元、9月5000元、9000元,2021年6500元、2022年3000元,以上合计64350元(具体以贵街道办调查核实为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

    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某某村某某某社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其向被申请人提交合作社会议记录公示照片,证明其在分配前会进行开会公示,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22年8月26日对第三人某某村某某某社进行了调查询问。

    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在调查时查明,申请人刘某英于1974年1月14日出生,出生后落户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某某岭*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至今未发生迁移的情况。另外,申请人曾于2015年4月28日首次向原荔城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确认其具有某某村某二社成员资格以及享有与该社成员同等福利待遇,并要求第三人某某村某二社补发其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原荔城街道办受理后作出生效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其成员资格确认以及补发征地补偿款18600元的请求均予以支持。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向原荔城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责令某某村某某某社向其补发2015年1月20日发放的青苗补偿款15300元及征地补偿款19000元。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生效的(2019)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其请求补发征地补偿款1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责令某某村某某某社向其补发于2020年9月22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5000元及某某村某二社向其补发于2020年9月3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45000元。被申请人作出生效的〔2021〕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9年5月14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1400元/人。第三人于2020年1月3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剩余四成征地补偿款15000元/人。第三人于2020年7月1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9年留用地返租款1000元/人。第三人于2020年9月1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05年华南商学院征地补偿差价款分红5000元/人。经核实,上述款项均已发放完毕,第三人以申请人结婚外嫁为由,未向其发放上述分配款。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50《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及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署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本案中,申请人出生后便落户于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某某岭路*号,其具有被申请人某某村某某某社的成员资格及同等福利待遇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在此不予赘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依法进行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主决定集体经济分配使用的自治权利,为了尊重并确保该权利的行使,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有序发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享有股份等相关福利待遇请求,一般应以申请人获得村民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对其村民资格确认前的相关福利待遇补发,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补发福利及股份分红款的请求,应从其首次提出异议之日(2019年5月6日)开始起算。对于申请人要求补发2016年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发放的返租款等福利分红款,因该部分款项属于福利和股份分红并且已经发放完毕,且第三人也不同意补足,故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补发2019年5月6日至2022年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返租款等福利分红款的请求,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予以支持。经核算,第三人在上述期间发放的款项共计17400元(1400元+15000元+1000元)。对于申请人请求补发第三人于2020年9月11日决定发放的2005年华商学院征地补偿差价款分红5000元,因该部分款项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处理,被申请人在此不再重复处理。对于申请人请求中超出上述款项的部分,理据不足,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答复称:

    1.某某某经济合作社在挂绿湖水利工程拆迁前,各户成员的土地变更为5年调整一次,以便各户成员增减的公平、公正。而申请人户籍迁不迁出是她本人的自由,但均不享受本社的一切待遇(包括土地分配、分红等)。2.每次合作社年终分红,均在村委公告栏公示7天,而刘某英均没提出过任何异议,更没收到过有异议的书面形式。3.某某某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均有乡规民约,是经某某某经济合作社属下的石一、石二、石三社干部及村民代表多次会议达成一致产生的。申请人刘某英外嫁几十年,一直没有在本社履行过各种义务,户籍在本社只属代管,不作待遇享受。4。本次挂绿湖水利工程拆迁,区委区政府对申请人户籍仍在本社的,政府尚没对其有过任何待遇,是否属于某某村某某某社成员,有没享受社员同等福利?5.申请人刘某英提供的分红流水账分配不符我社分红数字,是否伪造,请提供明细。6.调查笔录某某某经济合作社与某二股份经济合作社混乱。7.申请人提供的在夫家没享受待遇的证明,没村、社负责人的加盖意见。

    本府查明:

    1974年1月14日,申请人刘某英出生并落户第三人处,其户口自始不曾发生迁移,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现为荔湖街)某某村某某岭路*号,户主为其本人,服务处所为“某某村某某某二社”。

    第三人制作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某某村某某某社全体村民(社员)会议或户代表会议纪要》记载: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在某某村委会议室召开全体村民(社员)会议,应参加会议的村民(社员)/户代表共103人,实际参加会议的村民(社员)/户代表共96人,同意78人。经讨论和研究,会议决定:1、某某某经济合作社共有共有292.522亩土地(安置地及争议地除外),第一期60%的征地款共26151466元,按现有本村农业户口(包括本村非农户口)统一平均分配。……三、外嫁女不作分配。五、第一期60%的征地款以2014年10月31日为时间截止日。

    2015年4月28日,申请人刘某英以某二经济社为被申请人,向荔城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确认其享有某二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股份,并要求补发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的青苗补偿费、土地分配款人民币150000元。2016年4月11日,荔城街道办作出(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决定确认申请人刘某英享有某二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股份,并要求某二经济社向申请人刘某英补发土地分配款18600元。

    2019年5月6日,申请人刘某英以某某某合作社为被申请人,向荔湖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确认根据(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3号的决定确认申请人刘某英应该依法按时享有某某村村民同等待遇,并要求补发2015年1月20日和2019年1月20日的土地分红款15300元和19000元。2019年10月24日,荔湖街道办作出(2019)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决定要求某某某合作社向申请人刘某英补发2019年1月20日剩余四成征地款19000元。

    2021年5月11日,荔湖街道办作出〔2021〕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要求某某某合作社向申请人刘某英补发2020年9月11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5000元和2020年9月1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45000元。

    2022年6月6日,申请人刘某英以某某某合作社为被申请人,向荔湖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某某某合作社补发2016年返租款6800元,2017年返租款7500元,2019年4750元/人、返租款4600元,2020年15000元/人、1月2200元、9月5000元、9000元,2021年6500元,2022年3000元,合计64350元。

    2022年6月16日,荔湖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书》,要求某某某合作社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复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某某某合作社于2022年8月25日接收上述通知。

    2022年7月21日,荔湖街道办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刘某英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申请人刘某英称:其自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某某村,从未迁移过,于1999年11月结婚,于2013年12月24日离婚,请人在结婚前享有分红福利等村民待遇,结婚后未再享有。

    2022年8月26日,荔湖街道办工作人员对某某某合作社主任刘某彪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刘某彪称:刘某英户口在某二经济社,其属于外嫁女,根据挂绿湖拆迁文件,外嫁女不享受福利待遇,某某某合作社有召开过户代表大会并表决,不承认刘某英的成员资格。

    2022年12月9日,荔湖街道办作出〔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刘某英要求补发福利及股份分红款的请求,应从其首次提出异议之日(2019年5月6日)开始起算。对于刘某英要求被发的2016年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发放的返租款等福利分红款,不予支持;对于刘某英要求补发的2020年9月11日决定发放的2005年华商学院征地补偿差价款分红5000元,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处理,不再重复处理;对于刘某英要求补发的2019年5月6日至2022年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返租款等福利分红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荔湖街道办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申请人刘某英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某某某合作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农业户发放某某某经济合作社2018年留用地返租租金1400元/人。2020年1月3日,某某某合作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农业户口人员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某某某经济合作社剩余四成征地款15000元/人。2020年7月19日某某某合作社2019年留用地返租租金发放表中显示农业户口已发放1000元/人。上述款项均未向申请人刘某英发放。

    又查明,2013年3月31日,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2013年4月2日,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发布《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街范围土地房屋征收预公告》。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某某某经济合作会议记录》《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街范围土地房屋征收预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补发征地款、返租款等福利待遇的请求有权进行处理。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补发征地补偿款、返租款等福利分红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申请人刘某英具有某某某合作社的成员资格,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其理应享有与该社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但对于应补发的福利分红应自申请人首次提出异议之日起算。申请人刘某英于2019年5月6日首次主张某某某合作社的成员福利待遇,故对于2019年5月6日后发放的福利分红均应向申请人刘某英发放,荔湖街道办根据查实的情况,支持向申请人刘某英补发2019年5月6日后的福利分红,于法有据,本府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刘某英要求补发2019年5月6日前的福利分红,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除有例外规定外,自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依法应享有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本案申请人刘某英在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第三人某某某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对于该项目土地被征收后的货币补偿即征地补偿款,理应享有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份额。第三,对于申请人刘某英主张的2020年9月5000元,〔2021〕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进行了处理,荔湖街道办在本案中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刘某英主张的2019年5月6日至2022年的其他分红款,荔湖街道办未查到有发放记录,申请人刘某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荔湖街道办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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