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隆、新塘镇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新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74、159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74、159号
74号案申请人(159号案第三人):吴某隆。
法定代理人:吴某怡,系吴某隆的母亲。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府前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敏,职务:镇长。
74号案第三人(159号案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吴某隆、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社)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9日作出的(2022)增新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隆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新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并责令其在限期内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某某社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新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改作出驳回吴某隆的全部请求。
吴某隆称:
申请人在村某某社未收到如下分红:2021年2月7日分红2000元、2021年2月7日分红2500元、2021年9月27日分红600元、2021年9月27日预留地共3000元、2021年9月21日分红共4000元、2022年1月24日分红3000元、2022年1月24日预留地4500元、2022年1月6日合作医疗483元,共计20083元。
某某社称:
被申请人决定书中作出的处理决定属没有查明事实、程序不当,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机会。
一、吴某隆不具备户口继续留在某某社的条件。1、吴某隆属于户口应当迁出某某社的人。虽然我国的户籍制度只有迁入的规定,没有迁出的具体规定,但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吴某隆母亲吴某怡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孩子,应当将户口迁出某某社,迁入其配偶户口所在地。同时,吴某隆作为吴某怡的孩子,也应当跟随其一起将户口迁入父亲户口所在地。2、吴某隆在某某社没有房屋,也不居住在某某社处,不符合现行户口管理中以固定住所为户口登记的条件。
二、结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基本原则”中第三点:坚持一人一处的原则。成员资格界定原则上一人一处确认,不得重复,也不得遗漏,防止“两头占”和“两头空”。目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没有查明吴某隆在父亲户籍所在地或其他集体是否已获得了集体成员资格并已享受福利待遇?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属于查明事实不清。
三、某某社拒绝分红给吴某隆,是村民自治范围。某某社历史以来的村规民约都是出嫁女自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或事实婚姻发生之日起,或发生未婚先育等情况的,停止集体成员资格及成员同等分红和福利待遇资格。某某社制定了《某某社分配福利条例由1996年一直以来关于分配福利规定》(明确规定1:本社出嫁女结婚后三个月内不迁移出户口,本社将取消一切应有福利。2、如有不幸身亡,从死亡之日起到分红当日三个月内可享受当次分配福利,超过期限不给予分配。3、如有新生儿属于政府批准计划内新生儿,没有违反计划生育而又暂时未办理好小孩入户手续,父母户口在本社,新生小孩可以享受分配福利,分红后新出生小孩将不再补回单次福利。4、分红是按照分红当日户口本所在户口人数进行分配,分红后户口迁到本社,本社将不再补回单次福利。5、如有特殊例子经过户主开会最后作决定)。之后还在2009年、2018年、2022年这三年期间分别都召开过户主代表大会对1996年所定出的分配福利进行了民主投票表决的,会议都是赞成通过继续执行之前所定出的分配福利方案的。同时,《某某社社员分红规定》也可以证明该规定是由当时户主开会表决关于本社成员资格和福利的。另在2020年8月12日晚上的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表决会议上也通过户代表签名同意了符合某某社福利分配的人员名单,签名表决的名单和资料都已经递交上政府,得到了政府的同意,明确吴某隆等人均不符合我社所有福利发放的条件和资格的。目前吴某隆的母亲吴某怡已经登记结婚并已经生育孩子,某某社停止吴某怡分红的决定以及拒绝分红给吴某隆的决定均符合村规民约的规定。
四、吴某隆所提供的资料并不能证明户籍登记在某某社并且在本村本社。1、吴某隆的亲妈和亲姐根本从来就没有某某社出具的享有其它成员同等的分红待遇和任何的相关书面证明登记。可享有某某社分红和其他待遇的资格人口在1996年就已经明确规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直到2020年8月12日晚上按政府的要求召开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表决签名按印大会上也已经再次明确详细规定了哪些人符合和具备某某社的成员资格名单和可享受本社所有福利收益分配的具体条件。所有的签名表决书都是按照政府所要求的公平公正公开进行的,也已经全部递交给了政府相关的部门。明确肯定了吴某隆不是某某社的资格成员,所以并不能享有任何有关某某社收益分配的资格。但现在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却承认了吴某隆是某某社的资格成员并可享有收益福利分配权的决定是存在矛盾的,完全否决了某某社2020年8月12日晚上所召开的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表决会议上所产生的一切表决结果。2、吴某隆所提供的证据-户口簿、出生证,还称出生到现在户口一直跟随父母从来没有迁出,又说从出生到现在户籍跟随公公在某某社还说是实实在在农民的说法,某某社对吴某隆上述所提到的证据及拟证事项完全不认可不接受,首先吴某隆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并不能证明吴某隆的户口在某某社,所提供的户口簿上户别也不是农民户口,还有吴某隆和其母亲户口簿上面的户籍地址完全不一致。吴某隆所提供的出生证上其父亲的户籍所在地系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蚬岗镇某某村委会新村**队。但吴某隆述称跟外公又跟父母,从来没有迁出过?但是吴某隆的外公、父母等三人的户口簿上的地址完全不相同更没有证明户籍所在地是某某社,所以某某社完全不认可不接受吴某隆的任何资格请求。
五、被申请人剥夺了某某社的答辩机会。因某某社的负责人吴某洪参加了当天听证会议,当时负责人在听证会议上提出了多处疑问和质疑,决定书中完全没有提及和解释。另外决定书中第2页所提及到的(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当天负责人准备发起答辩的时候,现场的工作人员对负责人说:“你不需要说太多其他的事实,今天你说太多的其他事情都没有用的,你只需要回答是与不是,有或者没有,知道或者不知道就可以了。”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剥夺了某某社的答辩机会,程序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吴某隆父母吴某怡已经登记结婚,应当尽快迁入伴侣的户口所在地,吴某隆作为吴某怡的孩子,也应当一并迁入父亲的户籍所在地。吴某隆至今没有在某某社生活、居住,在某某社也没有房屋,属于户口挂靠人员。某某社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拒绝吴某隆的分红是法律赋予村民自治的范畴。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决定否定申请人的自治决策,也没有查明事实,实属错误,请依法撤销该决定,改作出驳回吴某隆的全部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对吴某隆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福利待遇的问题作出处理,依法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被申请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
被申请人查明吴某隆于2020年10月4日出生,于2020年10月29日落户于某某社处,系户主吴某全的外孙子。吴某隆户籍登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围*巷*横*号”,常住人口登记卡“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一栏记载内容为“2020年10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围*巷*横*号”,吴某隆自落户后户口未发生迁入迁出的情形。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增新府行决字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0)增新府行决字第26号之二《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吴某隆母亲吴某怡为某某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并责令某某社向吴某怡补发分红,且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已生效。
根据吴某隆提供的其所在户口的户主吴某全《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某某社向吴某隆外祖父吴某全账户分别于2021年2月7日发放分红款2000元和5000元,于2021年9月27日发放村分红款1200元、预留地租金6000元、分红款8000元,于2022年1月24日发放分红款6000元、预留地租金9000元。根据调解和听证笔录,每一笔分红发放是发放给两人,分别是吴某隆的外祖父吴某全和外祖母屈某英,分红均由某某社发放。
以上事实有吴某隆的身份证、户口簿、调查笔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支持吴某隆的部分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员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吴某隆作为某某社的成员吴某怡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无迁入迁出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吴某隆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故吴某隆请求确认其具有某某社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福利待遇,被申请人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吴某隆要求某某社补发分红的要求,因该部分股份分红实际早已发放完毕,如重新分配则需要重新计算该期间社员的分红数额,且将稀释每一股权所享有的分红数额,并将影响已经发放完毕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利于集体组织的稳定发展,因此,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隆要求某某社返还合作医疗费用的请求,吴某隆自费缴纳时,仍未申请某某社的成员福利待遇,因此,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四、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吴某隆于2022年2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2年4月12日举行听证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在调查后,2023年2月9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23年2月17日送达吴某隆,于2023年2月24日送达某某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新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某某社针对吴某隆的复议申请未提交答复。
吴某隆针对某某社的复议申请答复称: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其实都可明确,吴某隆是某某社成员资格的合法性(例如: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政府尽快确认吴某隆为某某社的成员资格能与其他成员同等享有福利待遇。二、返还吴某隆在某某社从2021年2月7日分红共2000元、2021年2月7日2500元、2021年9月27日分红600元、2021年9月27日预留地共3000元、2021年9月27日分红4000元、2022年1月24日分红3000元、2022年1月24日预留地4500元、2022年1月6日合作医疗483元,合计20083元。三、吴某隆从出生至今,某某社一直侵害吴某隆的合法权益,本合作社其他成员子女均不需走司法路径确认成员资格就可获取福利待遇,所以请政府核查某某社是否有宗族势力及黑恶势力从中作梗,停止继续侵害吴某隆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府查明:
申请人吴某隆的母亲吴某怡具有某某社的成员资格,于2020年10月4日生育吴某隆。2020年10月29日,吴某隆将户口落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围*巷*横*号,户口未发生过迁移。
2022年2月25日,吴某隆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1.确认吴某隆为某某社的成员资格能与其他成员同等享有分红和社会福利待遇;2.吴某隆在某某社处应享有如下分红:2021年2月7日分红2000元、2021年2月7日分红2500元、2021年9月27日分红600元、2021年9月27日预留地分红3000元、2021年9月27日分红4000元、2022年1月24日分红3000元、2022年1月24日预留地分红4500元、2022年1月6日合作医疗483元,以上共20083元。
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向某某社作出《参与行政处理及举证通知书》,要求某某社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应证据。
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吴某隆母亲吴某怡及某某社负责人吴某洪进行听证和调解,吴某怡称:吴某隆自出生即落户在某某社处并在某某社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某某社未向吴某隆发放过福利分红。吴某洪称:吴某隆的户籍在某某社处,关于出嫁女和新生儿、纯女户福利待遇是经过社里表决同意的。
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增新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吴某隆享有某某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福利待遇,驳回了吴某隆其他请求。被申请人已将上述决定书向吴某隆、某某社进行了送达。吴某隆、某某社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调解及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吴某隆提出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补发福利待遇的请求有权进行处理。
二、关于吴某隆是否具有某某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首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结合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调解及听证笔录》等证据可知,吴某隆系某某社成员吴某怡所生育的子女,吴某隆出生后即落户在某某社处,户口不曾发生迁移,某某社亦没有证据证明吴某隆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组织章程的社员义务,故根据上述规定,吴某隆理应属于某某社的成员,具有某某社的成员资格。其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相关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既然吴某隆具有某某社的成员资格,其理应享有与该社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
三、关于吴某隆要求补发预留地租金、分红、合作医疗等福利分红的问题。吴某隆在本案中主张的福利分红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一般收益,而一般收益的调整与发放应以成员资格的确认为前提,吴某隆在2022年2月25日首次提出行政处理申请,故其有权在提出处理申请并经确认成员资格后享受第三人发放的经营收益分配,现吴某隆主张的2021年2月7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福利分红已在其首次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之前发放完毕,且现某某社不同意补发上述款项,被申请人因此对吴某隆主张的上述福利分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新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吴某隆和某某社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2)增新府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