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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某旺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杨某旺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增府行复〔2023〕111号)

    2023-06-11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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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111号


    申请人:杨某旺。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杨某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的增市监举复〔2023〕25号《关于杨某旺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确认被申请人2月10日作出的增市监举复〔2023〕25号《关于杨某旺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书面回复; 

    二、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7个工作日内回复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广州某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回复简称:违法轻微/责任改正/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提供了商品快照,在商品快照里,明显看出某一公司已拼数量为10万件(已欺诈销售10万人),单价为16.8元,欺诈销售总金额10万件×16.8元=168万元,其不应认定违法轻微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基本法一般法,优先等级低于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被申请人则应对其立案调查。

    秉着高效便民的原则,申请人可以通过手持身份证原件录制视频或视频确认的方式,来确认本次复议申请,是本人真实意愿提出复议,避免采用劳民伤财的方式前往复议机关或邮寄身份证原件来核实本次复议的申请,特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在补正通知书/决定书/通知书中告知救济法院管辖具体名称。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

    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件收寄形式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称某一公司涉嫌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要求查处、赔偿、赔礼道歉。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2023年1月11日,通过EMS答复申请人受理投诉的决定。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到某一公司的住所进行现场核查。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立案期限的决定。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202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终止调解的投诉答复。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从收到举报投诉材料到对某一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过程为12个工作日。到2023年2月16日答复申请人,一共25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针对当事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从收到举报投诉材料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另被申请人在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后的第4个工作日答复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合法。

    首先,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被申请人对某一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菊花实物,外包装无“有机食品”信息,被申请人查看某一公司网络店铺销售菊花的页面,发现其商品基本信息栏显示:“是否为有机食品:否”,经被申请人调查得知,某一公司在网上销售菊花期间曾误将菊花标注为有机食品,某一公司在被申请人核查前已自行整改。被申请人查看某一公司的销售记录,发现菊花的累计销售数量为5包。某一公司解释页面显示“已拼10万+件”为店铺销售商品的情况,非菊花的销量数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法有据。

    其次,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鉴于某一公司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但是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答复并无不妥。

    综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现场核查、作出相关决定及落实答复的职责,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反映:某一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在广州某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店铺“某一养生”花费了16.8元,购买了菊花茶订单编号为:221226-475602677403596。某一公司在其开设的店铺内宣传产品为有机食品(宣传位置于:商品快照-产品参数-是否为有机食品-是),收到商品后其发现该产品未有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有机码。投诉举报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恶意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导致申请人的财产受损,在此请求有关部门为申请人主持公道严惩被申请人违法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请求为:1.制止某一公司的违法行为;2.某一公司向申请人赔礼道歉;3.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回复;4.某一公司向申请人赔偿。

    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上述决定书于2023年1月1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前往某一公司的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美兴业南路39号厂房102室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记载: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备查;执法人员现场打开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森搜索举报人提供的订单号一养生”,221226-475602677403596,该订单购买的商品名称为“正宗浙江桐乡清热杭菊花茶泡茶清火批发价”,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的商品属性“是否为有机食品”一栏显示为“否”;当事人承认曾因疏忽将该商品的“是否为有机食品”一项错选为“是”,且该商品未经有机食品认证;当事人称因此前接到过其余消费者的投诉,已于2023年1月11日对店铺所有商品的该类问题进行排查整改;对于投诉举报人的赔偿诉求,经调解,当事人同意退货退款,拒绝赔偿。

    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将决定是否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立案的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对某一公司涉嫌存在以未经有机产品认证的食品充当有机食品的行为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杨某旺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鉴于某一公司积极改正相关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经调解,某一公司同意退货退款,拒绝赔偿,考虑到某一公司与申请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寄出上述答复,申请人于2023年2月18日签收。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投诉处理决定书》《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关于杨某旺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快递投诉记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

    二、关于申请人反映的举报事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因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某一公司存在恶意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处,系为被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属于举报性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在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第三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存在恶意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的调查处理,不涉及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

    三、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投诉事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涉案投诉,于2023年1月9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并于2023年1月1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其后,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某一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和组织调解,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而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2月16日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予以受理,并进行核查、组织调解,告知申请人,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投诉权。其次,关于申请人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事宜,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已经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已终止调解并另行告知申请人,该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行政职责范围,如协商调解不成的,申请人应通过民事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确认《关于杨某旺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违法,责令重新书面回复、确认未按法律规定的7个工作日内回复违法的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某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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