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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元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荔城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增府行复〔2023〕75号)

    2023-06-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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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75号


    申请人:陈某元。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荔城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前进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蔡一宇,职务:所长。

    申请人陈某元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荔城派出所2023年2月2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

    贝某重涉嫌有组织有预谋以租车为由骗取我公司7台车辆(粤AF18***、粤AF74***、粤AF54***、粤AF52***、粤A9D***、粤AZT***、粤A1F***),其中一台粤A1F***已找回,剩余6台已被贝某重等团伙人员抵押、变卖给他人使用。根据我公司出动大量人力物力查找,其中一台粤A9D***确认了在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麦乡某麦路某麦乡西南192米,经了解该车辆被贝某重等团伙将期其卖给当地牧民使用,恳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助追查所遗失车辆,给予立案,还我公道。补充说明:1.贝某重租了我的车辆之后私自拆除车辆GPS定位;2.已证实粤A9D***这台车的门锁已被换了,并卖给了私人使用。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杰某公司与荣某公司、贝某重的纠纷是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

    本案中,杰某公司与荣某公司、贝某重签订的是汽车租赁合同,杰某公司将7台车辆租赁给荣某公司,租赁合同并未禁止荣某公司、贝某重一方将车辆转租,荣某公司转租车辆给某淼公司后发生车辆GPS被拆,失去联系的情况,贝某重配合杰某公司找回其中1辆汽车,其余6辆车未找回。贝某重一直配合寻找车辆,并未逃避。杰某公司与荣某公司、贝某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就租金支付和寻找车辆等问题,申请人和贝某重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

    二、我所对申请人陈某元2023年1月31日的报警事项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针对2023年1月31日申请人陈某元报称的与贝某重租赁汽车纠纷一案,民警先后对陈某元和贝某重进行询问,并于2023年2月2日组织双方到场进行解释说明,告知双方可以协商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经调查,我所认定申请人2023年1月31日报警事项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为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我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我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报案情况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申请人陈某元为广州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某中的弟弟。2022年9月24日,杰某公司与佛山市荣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杰某公司的三辆日产天籁轿车和四辆丰田雷凌轿车出租给荣某公司,租赁时间为2022年9月24日至2023年9月23日,租金为18100元每月,押金为21000元,贝某重在荣某公司盖章后签名。同时,双方另外签订7份《汽车租赁合同》,即对每辆租赁的汽车再单独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乙方没有荣某公司的盖章,由贝某重签名。签订合同当天,杰某公司即将上述七辆汽车交付给贝某重。

    2022年9月25日,荣某公司与某淼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淼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荣某公司将上述七辆汽车转租给某淼公司,租赁期限为2022年9月25日至2023年9月24日,租金为21700元每月,押金为21700元。贝某重、赵某浩分别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七辆汽车于当日交付完毕。

    2022年10月,杰某公司发现上述7辆租赁车辆的GPS信号丢失,联系贝某重处理,贝某重于2022年12月交还1辆天籁小轿车给杰某公司,其余6辆小轿车未归还。

    2023年1月3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称贝某重不配合杰某公司处理未找回的6辆轿车,同时租金从2022年12月开始未缴纳,向被申请人求助。

    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对贝某重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贝某重称其于2022年9月25日将涉案7辆汽车转租给某淼公司赵某浩,并称赵某浩再次将汽车转租给他人时,汽车的GPS被拆,无法找到汽车,赵某浩已于2022年9月27日到佛山市容桂派出所报了警。贝某重表示其一直配合陈某中寻找租赁车辆,于2022年12月13日找到其中1辆小车,已退还陈某中,其余6辆车一直在找,至今未能找回。

    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贝某重双方到派出所前台,向双方解释可以通过协商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租赁合同纠纷,并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申请人与贝某重租赁汽车纠纷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申请人收到后对此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3月31日,贝某重再次到被申请人处反映情况,其称荣某公司将涉案七辆汽车转租给某淼公司赵某浩后GPS被拆导致车辆无法找回一事,曾于2023年1月6日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警,当时桂城派出所让其去法院起诉没有做笔录,贝某重后无法联系赵某浩,遂于2023年3月30日再次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警,向其提交相关材料,并由桂城派出所制作笔录。贝某重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上述两次报警回执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询问笔录》《报警回执》《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在查明杰某公司将七辆涉案汽车租赁给荣某公司,后荣某公司将七辆涉案汽车转租给某淼公司,汽车转租后发现GPS被拆无法找回车辆时,贝某重已要求某淼公司赵某浩报警,其本人亦两次到公安机关报警,并不存在贝某重实施合同诈骗等具体案件真实情况后,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件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受案范围,遂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以上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报警回执》、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对贝某重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贝某重有组织有预谋以租车为由骗取其公司车辆,要求被申请人撤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重新调查,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荔城派出所2023年2月2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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