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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镇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中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61号)

    2023-06-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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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61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乾良,职务:镇长。

    出庭部门负责人:郭大鹏,职务: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水发、黄海湄,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福路30号。

    第三人:毛某燕

    委托代理人:陈沛思,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2)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复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浪到庭,被申请人的出庭部门负责人郭大鹏、委托代理人黄海湄到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沛思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驳回第三人的行政处理请求。

    申请人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帮助以及监督的职责,但是村民身份的确认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并非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第三人请求确认具有申请人处的成员资格的请求,应当依法不予受理。

    二、“村民自治”,是我国实行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通过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依据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涉及本村重大利益的事项,实行自我管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权益如何分配、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由村民通过民主议事程序自行处理。本案第三人请求确认享有与申请人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益的申请,应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被申请人无权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进行行政确认,无权决定申请人处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权益如何分配、使用,被申请人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第三人的诉求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2022)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应当撤销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2022)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正当。第三人因不服申请人不给予其作为社员的同等集体分红、福利待遇一事于2022年3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行政处理。被申请人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及申请事项属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出具《行政处理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定于2022年4月10日下午14时30分,在司法所调解会议室举行听证,并出具《参与听证通知书》,2022年3月5日将申请书及证据、《参与听证通知书》及其附件等资料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理申请受理通知书》《参与听证通知书》及其附件送达第三人。2022年4月10日下午14时30分及2022年5月27日下午14时30分,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沛思,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浪到场参加听证活动。在会上,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申请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组织了第三人和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第三人和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也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依法制作了《听证笔录》并将笔录交由第三人的代理人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阅览并签名确认。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书、第三人和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以及《听证笔录》等材料,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作出(2022)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和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签收《行政处理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本次处理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明确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再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进行经济活动时,包括对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必须在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法进行,侵害社员合法权益的,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予以监督纠正,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2022)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所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成员资格的法律适用方面。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第三人毛某燕于1976年3月9日出生,入户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某村某某路10号,后因行政规划问题该地址变更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某村某某二路*号,于2017年11月2日原址分户,其户口簿职业为农、林、牧、渔劳动者,户主为第三人毛某燕。第三人毛某燕与朱某红于2003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20年8月19日与朱某红登记离婚。第三人毛某燕于2021年1月13日和2021年1月24日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某村(居)投选票。第三人毛某燕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某村某某旧村路90号建有房屋,目前在广东某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第三人的社保目前由广东某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第三人平常工作日不在申请人处居住,居住于广东某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附近。具体到本案,成员资格就是社员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利,该权利具有很强的人身权利属性和财产属性,其所带来的财产权利是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根本体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以及“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基本的两项法定要件。本案中,虽然第三人毛某燕的户口仍保留在申请人处,但结合第三人毛某燕提交的计生证记载其多次系在增城区荔城街查环查孕以及第三人在上海某某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和取得收入的事实,均证明第三人没有生活居住在申请人处以及其生活收入并非来源于申请人处,由此可见第三人与申请人并没有建立相对密切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申请人的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故第三人毛某燕不具有申请人的社员资格。为此,在综合考虑第三人的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第三人对集体的贡献、义务履行以及居住状况等因素下,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毛某燕请求确认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的申请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享受分红福利待遇的法律适用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第三人关于请求申请人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91533元和社保款10000.8元的申请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行政处理调整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毛某燕请求责令申请人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91533元和社保款10000.8元的请求不作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律、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的申请请求进行受理、依法举行听证、调查核实、出具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正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需被撤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请求。

    第三人答复称:

    第三人的父亲是申请人的成员,第三人自出生时起就是申请人的成员。第三人结婚后户口仍留在申请人处,从未迁出过。第三人参与了申请人的选举并配合查环查孕工作,履行了作为村民、社员的相关义务。第三人没有享受除申请人外的经济组织的任何分红及分配责任田等福利待遇。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

    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三人是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申请人处,并履行了作为村民、社员的相关义务,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理应享受成员资格待遇。

    综上,请求认定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

    本府查明:

    1976年3月9日,第三人出生,后落户申请人处,户口自始不曾从申请人处迁出,服务处所为“某某村某某二社”。

    2020年8月,第三人与朱某红登记结婚。

    2022年2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处理申请,申请请求:一、确认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二、责令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191533元和社保款10000.8元,合计应向第三人支付201533.8元。

    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听证笔录》记载,第三人的代理人称,第三人近几年都有参加申请人的选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称,因为第三人不是申请人的成员,所以不分红给第三人。

    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听证笔录》记载,第三人的代理人称,第三人在未婚之前是分有田地的,包括结婚之后也分了几次田地,直到毛满辉担任社长的时候将外嫁女的田地收回。

    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请求确认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的申请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的其他请求,不作处理。申请人、第三人均于2023年1月13日签收该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3年3月8日,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笔录》记载,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称,作为合作社的成员,需要履行承包经营责任田、参加村民会议、参加村社环境整治等义务。他们通知社员履行义务是通过公告、微信群等方式通知的。部分社员有参加社员义务活动,以自愿为原则,不强迫,社员资格不以参加义务为唯一标准。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称,申请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未通知第三人参加社员义务活动,因此,不参加社员义务活动就不是社员的说法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被申请人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有关确认成员资格和补发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具有法定处理职责。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提出的有关补发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府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有关补发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作处理,实属不当。

    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第三人自出生落户申请人处后,不曾将户口从申请人处迁出。申请人称,作为合作社的成员,需要履行参加村民会议、参加村社环境整治等义务,而第三人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以申请人已尽通知义务为前提,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经申请人通知而拒不履行社员义务,即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未居住生活在申请人处等为由对第三人提出的确认其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并责令重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2)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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