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村镇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仙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44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44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仙村大道中16号。
负责人:钟灼坤,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湛栩婷、江梦琳,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容。
第三人:陈某荣。
法定代理人:陈某容,系陈某荣的母亲。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的〔2022〕增仙府行决字第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仙府行决字第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请求确认两第三人不具有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申请人称:
首先,第三人陈某容系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某村某某某某巷*号户主姚某财与陈某培(已离世)婚生女儿,于1983年4月17日出生,出生即入户申请人处,至今未迁出,自出生开始即取得社员资格、享受福利待遇,直至2011年1月1日第三人陈某容非婚生育陈某荣。根据申请人延续下来的村规民约,非婚生育的社员取消社员资格,其非婚生育子女不享有社员资格。因此,第三人陈某容自非婚生育陈某荣开始,取消社员资格,第三人陈某荣从未取得申请人处的社员资格。2020年通过生效的《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其中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六项再次确认此种情况不享有社员资格、不享受福利待遇。
其次,根据《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增府〔2020〕5号)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表决成员。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特殊的公民,须经社委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婚生育随其入户的子女”,即使认为第三人陈某容从未丧失申请人处的社员资格,其非婚生育的陈某荣也必须经社委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才能确定其成员资格,陈某荣不因出生入户而当然享有申请人处社员资格。
综上,申请人恳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仙府行决字第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9月22日,第三人陈某容、陈某荣因与申请人成员资格确认及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处理,受理第三人行政处理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取材料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复。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仙府行决字第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陈某容是仙村镇某某村人,其户籍自出生后登记在仙村镇某某村未有迁出情况。申请人父母陈某培(已离世)、姚某财均为某某合作社成员,且享受申请人处的福利待遇。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陈某容理应为申请人处的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人陈某荣是陈某容所生育的儿子,自出生后其户籍随母登记在仙村镇某某村,未有户籍迁出情况。同理,申请人陈某荣亦应享有与申请人处成员同等福利待遇。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观点进行如下说明
(一)关于第三人陈某容非婚生育后不享有社员资格的问题。第三人陈某容虽然存在非婚生育的情况,申请人以第三人陈某容非婚生育违反了村规民约为由,拒绝承认其成员资格及取消福利待遇等行为已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无效,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改正。
(二)关于第三人陈某荣不享有成员资格的问题。第三人陈某荣作为陈某容生育的儿子,申请人以《某某村岭贝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六项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资格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第三人陈某荣的合法权益,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陈某荣的成员资格并不需要经济社表决进行确认即可获得。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两第三人均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第三人陈某容系申请人成员姚某财和陈某培(已去世)的婚生女儿,1983年4月17日出生即落户申请人处,户口至今从未发生过迁移。
2011年1月1日,第三人陈某容生育一子陈某荣,2016年1月13日,陈某荣随母落户申请人处。申请人根据村规民约,认为非婚生育的社员及非婚生育的子女不享有社员资格,自第三人陈某容生育陈某荣后取消了陈某容的成员资格,亦不认可陈某荣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
2017年7月14日,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布增国土规划征预字〔2017〕44号《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包括仙村镇某某村在内的土地。
2020年11月1日,申请人和仙村镇某某村委员会作出了《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该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人员取消本社股东资格:……6、除前款特别规定的情况外,其非婚生育并随其入户的子女……”
2022年9月22日,第三人陈某容和陈某荣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一、确认两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的成员资格并与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二、责令申请人向两第三人支付自2022年9月7日起至今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合计8000元。
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可就该行政处理纠纷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并于19月9日邮寄送达给第三人。
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陈某容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某容在该笔录中称:陈某容的父母都是申请人的成员,陈某容自1983年4月17日出生后即落户申请人处,户口从未迁出,属于农业户口,户籍改革后统一为居民户口,陈某荣于2011年1月1日出生,于2016年1月13日随母落户申请人处。陈某容和陈某荣主张的8000元款项系仙村园区征地项目的补偿款,在2022年9月7日每人发放了4000元,两第三人未获得上述款项。
2022年12月1日,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综合保障中心出具了《关于某某村某某社2022年度征地补偿款及成员福利分红情况的函》,内容为:“经查,某某村某某社在2022年1月至10月期间共分红3笔,第一笔是1月26日人均分配3000元(政府南侧征地分红),第二笔是6月1日人均分配2000元(租金分红),第三笔是9月7日人均分配4000元(政府南侧征地分红)”。
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增仙府行决字第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第三人陈某容、陈某荣具有第三人某某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申请人某某合作社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第三人陈某容、陈某荣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00元,合计8000元。被申请人已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补正通知书》,将〔2022〕增仙府行决字第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一项决定内容补正为“确认申请人陈某容、陈某荣具有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被申请人处的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补正通知书》已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行政处理申请书》《询问笔录》《征收土地预公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关于某某村某某社2022年度征地补偿款及成员福利分红情况的函》《广州市公安局关于陈某容等人户籍情况的复函》《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补正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成员资格和福利待遇的请求有权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员资格确认和福利待遇分配的请求有权进行处理。
二、关于两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首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结合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可知,第三人陈某容系申请人成员所生子女,陈某容出生后即落户在申请人处,户口不曾发生迁移,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陈某容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社员义务,根据上述规定,陈某容理应属于申请人的成员,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同时,第三人陈某荣系申请人成员陈某容所生育的子女,陈某荣出生后随其母亲陈某容落户在申请人处,户口不曾发生迁移,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陈某荣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组织章程的社员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陈某荣理应属于申请人的成员,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其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相关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既然第三人陈某容和陈某荣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其理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申请人根据合作社章程关于“非婚生育人员并随之其入户的子女取消本社股东资格”的规定,取消第三人陈某容的成员资格并拒绝承认第三人陈某荣的成员资格,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相抵触,故申请人主张两第三人不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且不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
三、关于两申请人要求补发征地补偿款、分红款等福利分红的问题。首先,结合前文所述,申请人陈某容和陈某荣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并享有与该社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故对于第三人于2022年9月7日向社员发放的征地补偿款4000元/人,两申请人理应享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除有例外规定外,自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依法应享有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两申请人在某某村土地征收安置方案确定时均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对于该项目土地被征收后的货币补偿即征地补偿款,理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份额。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仙府行决字第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2〕增仙府行决字第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