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菁不服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21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21号
申请人:李某菁。
法定代理人:陈某金(系申请人母亲)。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荔湖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某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
申请人李某菁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确认申请人具有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村民福利待遇。
申请人称:
申请人的母亲陈某金因与第三人成员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21日随夫入户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户籍登记地址为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某某村某某路**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婚后申请人母亲一直享有第三人处的村民福利待遇。申请人母亲因与前夫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离婚。申请人母亲于2015年5月20日与现任丈夫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7月29日生育申请人。2015年11月19日申请人随母入户(出生后首次入户登记)第三人处,户籍登记地址为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某某村某某路**号。申请人母亲再婚后未再享受过第三人村民福利待遇,申请人从未享受过第三人的村民福利待遇。申请人的家人多次与某某村委会沟通,某某村委会均以申请人系母亲与外村人结婚生育的孩子为由,不认可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自2015年11月19日随母入户(出生后首次入户登记)第三人处后从未迁出,应属于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申请人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李某菁因与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某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村某某某社”)、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某村联合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确认申请人依法享有第三人同等的村民福利待遇。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
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向两第三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某某村某某某社向被申请人提交合作社成员资格界定的会议记录,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某某村联合社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22年7月26日对某某村某某某社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22年7月27日对某某村联合社进行了调查询问,但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其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某某村联合社仍然拒绝配合做笔录。
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在调查时查明,申请人的母亲陈某金与某某村某某某社社员杨某球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6月21日随夫将户籍迁入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某村某某路**号。陈某金与杨某球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离婚,与村外人员李某欧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7月29日生育申请人李某菁,李某菁出生后随母亲入户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某村某某路**号。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5号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再根据《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增府〔2020〕5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表决成员。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特殊的公民,须经社委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5.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的,确需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表决的其他情况;……”在本次行政处理中,申请人的母亲陈某金原籍并非某某村某某某社,即非某某村某某某社的原始成员,其是因合法婚姻的关系将户籍迁入某某村某某某社,而某某村某某某社基于陈某金的合法婚姻关系向其发放福利分红。但如今,陈某金已与某某村某某某社社员杨某球登记离婚,且与村外人员李某欧再婚,并且陈某金属于户籍迁入的人员,该情形属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应当由某某村某某某社组织成员大会讨论表决确认其成员资格。根据某某村某某某社提交的证据可知,某某村某某某社于2021年4月1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讨论制定某某村某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成员资格界定办法,该会议内容已表决通过。根据该会议决议第(三)条第6项:“本社离异男成员的现妻、往任妻子的配股办法如下:……(3)前妻再婚或存在事实婚姻的,取消其成员资格,不享受本社集体经济股份分红。……”的规定,陈某金自2015年5月20日与村外人员登记结婚后,不再具有某某村某某某社的成员资格。因第三人某某村联合社是由该村所有集体经济合作社社员组成,在陈某金不具有某某村某某某社的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其亦不具有某某村联合社的成员资格。因此,在陈某金不具有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的情况下,申请人作为陈某金的子女,亦不具有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申请人在不具有两第三人成员资格的情况下,不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福利待遇。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法享有同等的村民福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街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均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07年6月21日,申请人母亲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入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某村某某路**号。2012年2月14日,申请人母亲与第三人成员登记离婚,于2015年5月20日与非第三人成员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7月29日生育申请人,2015年11月19日,申请人随母落户第三人处。至今申请人及其母亲的户口一直在第三人处,从未迁出。
2022年5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1.确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确认申请人依法享有第三人同等的村民福利待遇。
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母亲陈某金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陈某金在该笔录称:其与第三人成员登记结婚后随夫将户口从番禺区迁至第三人处,2012年2月14日与第三人成员离婚,于2015年5月20日与龙门县籍男子登记结婚并生育申请人,申请人自出生户口即随母亲落户第三人处,且一直跟母亲居住生活在第三人处,户口从未迁出,第三人因申请人是再婚所生而未向申请人分配过任何集体福利。
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第三人某某某合作社理事长杨某球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杨某球在该笔录中称:申请人户口在第三人处,因其是母亲再婚后所生的孩子,从未享受过第三人的村民待遇。
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7月,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立被申请人,以荔城街道原管辖的某某村等为其行政管辖范围。2022年11月16日,申请人父亲户籍所在地龙华镇某某村某队村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在其处未享受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等各项福利分红。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离婚证、结婚证、证明、《调查笔录》《增城区公安分局关于协助核查荔湖街行政处理案件当事人户籍信息及户籍变动情况的复函》《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成员资格和成员待遇的请求有权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依法保障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员资格及村民待遇的请求有权进行处理。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两第三人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的问题。第一,《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实行双层经营体制后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是否需经表决才能获得成员资格,取决于是否“另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原则上也适用于女方因结婚到男方住所落户的情形,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另有规定”。本案申请人母亲因与第三人成员结婚,并于2007年6月21日夫妻投靠迁入第三人某某某合作社处,其户口现仍保留在第三人某某某合作社处,且第三人某某某合作社并未提交申请人母亲没有履行村民义务的证据,故申请人母亲理应具有第三人某某某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其并不属于表决成员。同时,第三人某某村联合社是由该村包含第三人某某某合作社在内的所有集体经济合作社组成,申请人母亲既然具有第三人某某某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当然也具有第三人某某村联合社的成员资格。第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上述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落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自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案中,申请人母亲属于两第三人的成员,申请人属于两第三人成员所生的子女,申请人自出生即随母落户两第三人处,且两第三人并未提交申请人没有履行村民义务的证据,理应属于两第三人的成员。第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享有包含福利待遇在内的相关权利。本案申请人属于两第三人的成员,其理应与其他两第三人成员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母亲不是两第三人成员的理由,而确认申请人不具有两第三人成员资格、不享有两第三人同等村民待遇的决定,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重做。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充分,本府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