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林不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40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40号
申请人:江某林。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负责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江某林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0752184),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0752184)。
申请人称:
没有看懂路面油漆是什么意思,当时去帮小孩拿行李,收到短信后已马上把车开走了,第一次遇到这种情况应给警告而不要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大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3年1月13日10时50分许,执勤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荔乡南路路段巡逻时,发现粤AF6R**号牌小型轿车违反车辆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执勤民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车辆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相关证据。2023年1月19日,申请人江某林到我队接受处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第440118150075218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查明证据:违法图片。
申请人认为:没有看懂路面油漆是什么意思,当事去帮小孩拿行李,收到短信已马上把车开走,第一次造成这种情况应该给警告不要处罚。
我大队认为: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本案中,申请人江某林2023年1月13日10时50分许,驾驶粤AF6R**牌车辆停放在广州市增城区荔乡南路路段道路上,而非停车泊位内,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证据证实,故申请人辩解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2023年1月19日,申请人江某林到我队接受处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0752184)的处罚决定,对车辆驾驶人江某林作出罚款200元。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江某林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0752184)。
本府查明:
执法现场照片显示:2023年1月13日10时50分许,粤AF6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广州市增城区荔乡南路路段。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于该车辆驾驶员座位左侧玻璃位置,并进行拍照取证。
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处罚。申请人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根据现场照片等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将车辆停放荔乡南路路段道路上,而非停车泊位内,已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车辆停放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没看懂路面油漆是什么意思,收到短信已马上把车开、第一次遇这种情况应给警告而不应处罚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府不予采纳。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元,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0752184)。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