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燕、覃某飞不服荔湖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19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19号
申请人:徐某燕。
申请人:覃某飞。
法定代理人:徐某燕,系覃某飞母亲。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荔湖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
申请人徐某燕、覃某飞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1年7月15日,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其责令两第三人向申请人补发福利待遇。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贵单位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日重新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依法应予撤销。
首先,被申请人在该份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已确认两申请人具有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成员待遇,但是在关于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某村经济联社”)是否应向申请人补发2016年1月16日集体经营收益1000元的问题上,却严重背离上述认定,错误地认为福利分红是否补发应由第三人自主决定,且应当从申请人首次提出异议经确认后才能开始享受福利待遇,明显存在查明事实不清,逻辑严重错乱;其次,申请人具有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及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是基于申请人出生落户在两第三人处,属于自然取得,而非申请人提出异议经被申请人确认才取得的,故申请人理应在具备出生落户后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逻辑严重错乱,依法应予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次行政处理申请,望准予所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因与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村某某社”)、第三人某某村经济联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第三人某某村某某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补发征地补偿款、返租款、年终分红等福利分红款共计230000元;二、对两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两申请人及两第三人均不服,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增府行复〔2022〕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增府行复〔2022〕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决定;二、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责令某某村经济联社向其补发分红款等请求事项重新作出处理。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作出了〔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在调查时查明,第三人某某村经济联社于2016年1月16日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发放2015年村集体经营收益1000元/人。某某村经济联社于2017年1月21日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发放2016年村集体经营收益1000元/人。某某村经济联社于2018年2月1日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发放2017年村集体经营收益1500元/人。某某村经济联社于2019年1月18日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发放2018年村集体经营收益1500元/人。某某村经济联社于2020年1月10日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发放2019年度村集体经营收益1500元/人。某某村经济联社于2021年1月23日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发放2020年度村集体经营收益2100元/人。经核实,以上款项已发放完毕,某某村经济联社以申请人徐某燕是外嫁女,申请人覃某飞是外嫁女所生子女为由,拒不向两名申请人发放。另外,在两第三人进行股份制改革后,均未向其成员发放股权证。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两名申请人自出生即落户某某村某某社处,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某某村经济联社是由该村所有集体经济合作社社员组成,在两申请人作为某某村某某社社员的情况下,其理应具有某某村经济联社的成员资格,并在集体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依法进行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主决定集体经济分配使用的自治权利,为了尊重并确保该权利的行使,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有序发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享有股份等相关福利待遇请求,一般应以申请人获得村民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对其村民资格确认前的相关福利待遇补发,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因此,对于两名申请人要求某某村经济联社补发福利及股份分红款的请求,应从其首次提出异议之日(2016年9月22日)开始起算,其责令某某村经济联社向其补发2016年1月16日决定发放的2015年村集体经营收益1000元的请求,因该部分款项属于福利和股份分红并且已经发放完毕,且某某村经济联社也不同意补足,故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对于两名申请人请求某某村经济联社补发2016年9月22日至2021年期间发放的村集体经营收益共计7600元/人(1000元/人+1500元/人+1500元/人+1500元/人+2100元/人),两人共计15200元(7600元×2),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予以支持。对于两名申请人请求两第三人向其发放《某某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股权证》,因据被申请人了解,两第三人进行股份制改革后,均未向其成员发放股权证,而两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股权证》为股份制改革前发放,在两名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第三人在股份制改革后有向社员发放股权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某某村某某社未提交答复。
第三人某某村经济联社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16年1月16日,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记载,会议表决通过2015年村集体经营收益分配方案。该方案明确人员分配标准为1000元/人。
2016年9月22日,两申请人向原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荔城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该行政处理申请书载明,两申请人将某某村某某社、某某村经济联社、某某村村委会列为行政处理申请的“被申请人”。请求事项为: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二、确认两申请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与被选举权;三、请求补发福利和股份股红分配款,征地拆迁补偿及临迁费等、房屋拆迁安置分配、社保、医保福利,及三八妇女节福利补助等。
2017年1月21日,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记载,会议讨论通过《2016年度某某村集体经营收益分配方案》。《某某村2016年度村集体经营收益分配签收表》显示每人分配1000元。
2018年2月1日,某某村村委会、某某村经济联社组织召开会议并制作《某某村委、某某村经联社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记载,会议通过某某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分配方案试行办法(2017年度)。《某某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分配签收表》(2017年度)显示,常住村民每人3000股,本次按0.5元/股分配,每人分配1500元。
2019年1月18日,某某村村委会、某某村经济联社组织召开会议并制作《某某村委、某某村经联社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记载,会议表决通过《某某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分配方案》。《某某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分配签收表》(2018年度)显示,常住村民每人3000股,本次按0.5元/股分配,每人分配1500元。
2019年7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洛满镇高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覃某与申请人徐某燕于2005年3月办理结婚手续,并生育申请人覃某飞。两申请人未迁入该村,并未享受该村的任何福利,包括社保、医疗、分红。
2019年7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穗府函〔2019〕166号《关于同意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同意设立荔湖街。以荔城街道办原管辖的罗岗、明星、光明、太平、五一、西瓜岭、三联7个村委会和雁塔社区居委会区域为荔湖街行政管辖范围。
2020年1月10日,某某村村委会、某某村经济联社组织召开会议并制作《某某村委、某某村经联社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记载,会议表决通过2019年度某某村集体经营收益分配方案。《某某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分配签收表》(2019年度)显示,常住村民每人3000股,本次按0.5元/股分配,每人分配1500元。
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0〕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对两申请人要求某某村某某社补发2015年征地拆迁分红款各177000元,合计35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某某村某某社应向两申请人补发征地补偿款354000元。某某村某某社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23日,某某村经济联社组织召开会议并制作《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表决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记载,会议表决通过《某某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分配方案试行办法(2020年度)》。《某某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分配签收表》(2020年度)显示,常住村民每人3000股,本次按0.7元/股分配,每人分配2100元。
2021年3月15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粤7101行初5194号《行政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申请人徐某燕、覃某飞依法具有某某村某某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该社同等分配待遇。
2021年7月15日,两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处理申请,申请请求:一、申请人徐某燕、覃某飞享有某某村某某社成员同村同社同等分配福利待遇,如三八妇女节补助等等;二、确认申请人徐某燕、覃某飞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选举与被选举权;三、向申请人徐某燕、覃某飞补发《某某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股权证》;四、向申请人徐某燕、覃某飞补发自2016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7日所发放的征地拆迁村社分红款(每人分红128460元,二人共256920元)。
2021年8月27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1)粤71行终1547号《行政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本院生效裁判已确认申请人徐某燕、覃某飞具有某某村某某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该社同等分配待遇,且在该社土地征地补偿分配中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2022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徐某燕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该笔录记载,徐某燕称,其两人要求补发的分红款属征地拆迁村社分红款,第一笔款项已在法院申请执行了,现在是第二笔款项,请求金额在申请书中有载明。
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对某某村某某社的社长徐某年、某某村经济联社的党委委员徐某华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该笔录记载,徐某年称,徐某燕的父亲向其承诺过徐某燕婚后不享受集体分红,徐某燕的户口才挂户至村,村规民约也规定出嫁女不能参与集体分红。覃某飞于2010年挂户至本村,未通过村同意,也未在本村生活过。徐某华称,本村很多出嫁女都是这种情况,一律没有分红。
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某某村某某社向徐某燕、覃某飞补发征地补偿款、返租款、年终分红等福利分红款共计230000元;二、对徐某燕、覃某飞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某某村某某社、徐某燕、覃某飞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不服,均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2年9月30日,本府经审查作出增府行复〔2022〕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增府行复〔2022〕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两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责令某某村经济联社向其补发分红款等请求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查明:未有证据显示股份制改革后某某村某某社、某某村经济联社有向社员发放股权证;被申请人决定:某某村经济联社向两申请人补发集体经营收益共计15200元,对两申请人提出的补发2015年村集体经营收益1000元的请求及发放《某某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股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两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再次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调查笔录》《某某村2015年年终集体经营收益分配签收表》、增府行复〔2022〕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增府行复〔2022〕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两申请人提出的补发分红款等请求有权进行处理。
二、关于两申请人提出的发放股权证的问题。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均已确认两申请人具有某某村某某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该社同等分配待遇。因某某村经济联社是由该村所有集体经济合作社社员组成,在两申请人具有某某村某某社成员资格的情形下,两申请人理应具有某某村经济联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权益。而股权证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东身份的重要象征,两申请人有权要求某某村某某社、某某村经济联社在向其他村民发放《某某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股权证》的同时向其发放该证。但是,现无证据显示股份制改革后某某村某某社、某某村经济联社有向社员发放股权证。因此,被申请人对两申请人提出的发放股权证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并无不妥。
三、关于两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某某村经济联社补发分红款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第一,两申请人具有某某村经济联社的成员资格,根据上述规定,其应享有获得某某村经济联社集体经营收益的分配权。第二,主张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的起算时点应自向有权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之日起计算。两申请人已就其成员资格和待遇问题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荔城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故两申请人主张自2016年9月22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由某某村经济联社发放的分红款具有合理性。某某村经济联社在两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荔城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前已就2015年村集体经营收益制定了分配方案,且某某村经济联社也不同意补足,因此,被申请人对两申请人主张的该笔款项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并无不妥。第三,经本府核查,某某村经济联社在2016年9月22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向社员分配了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的集体经营收益,分别为1000元/人、1500元/人、1500元/人、1500元/人、2100元/人,合计7600元/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某某村经济联社向两申请人补发村集体经营收益共计15200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