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5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5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23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梁某明。
申请人广州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37361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37361号);
二、作出梁某弟不属于(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与梁某弟之间的关系是临时雇佣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依法不应认定梁某弟为工伤。
首先,2022年4月14日,申请人与梁某弟签订了《劳务协议》,申请人雇请梁某弟在申请人的农场部基地从事临时性的劳务工作。根据协议的约定,梁某弟是临时工。申请人的农场部在有施肥、摘菜等临时性工作时,才叫上梁某弟去务工。没有临时性工作时,梁某弟可以自由从事其他事务,不受申请人的管理约束,故申请人与梁某弟之间的关系是劳务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其次,梁某弟的家属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14983号案的诉讼过程中,追加申请人为该案的被告。其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也确认陈某广和梁某弟出去送货的行为,属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即其已自认了陈某广和梁某弟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的劳务雇佣关系,故申请人与梁某弟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依法不应认定梁某弟为工伤。
二、梁某弟是申请人农场部的临时务工人员,其务工的内容仅限于在农场种菜、施肥、摘菜等,申请人从来没有叫梁某弟外出送货。事发当天申请人也没有叫梁某弟去送货,是陈某广自己叫梁某弟去帮他送货的,故梁某弟当时的行为不是履行申请人交与职务行为或者雇佣劳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负责安排农场部务工的主管人员在当时没有安排梁某弟去送货,是陈某广自己叫梁某弟去帮他送货的,即申请人在事发当天没有安排梁某弟去送货,故梁某弟的行为不是履行申请人交与职务行为或者雇佣工作行为,其行为属于为陈某广帮工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按民事侵权责任进行处理,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梁某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不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工伤,被申请人认定其为工伤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337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梁某弟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37361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2年9月1日,梁某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资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向梁某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27号),后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359号)告知申请人就梁某弟的工伤事故作出举证,申请人亦就梁某弟的工伤认定申请向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为进一步查明事故发生情况,被申请人分别与申请人员工梁某慧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到申请人经营场所现场展开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37361号),并于2022年11月24日、25日送达给梁某明和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发现上述决定书申请人处误写为“梁某弟”,于是在2023年1月20日作出了《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3]01号),将申请人处更正为“梁某明”并于2023年1月29日、30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及梁某明。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3736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首先,关于申请人认为梁某弟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具体内容及梁某明提交的梁某弟工资流水,梁某弟发生事故时是申请人处员工。
其次,关于申请人认为梁某弟发生事故时不是在履行职责。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增城区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卫健劳动保障工作组与申请人员工陈某广、梁某雄制作的《调查笔录》,其中陈某广的笔录显示:2022年7月11日中午12点50分梁某伟(慧)安排其外出工作,于是陈某广就搭上梁某弟外出,途中发生了意外事故;梁某雄的笔录显示:2022年7月11日1点05分左右其接到陈某广电话,称当天技术人员梁某伟(慧)安排他们外出工作,梁某弟途中发生了意外事故死亡。根据被申请人与梁某慧制作的《调查笔录》显示:梁某弟于2022年4月入职,日常工作由梁某慧安排,工资是由公司转账到其银行账户的,2022年7月11日,梁某慧安排陈某广去三江送白瓜,并让其安排一个同事一同前往,于是陈某广就叫上梁某弟,在前往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本案中,梁某弟在申请人处工作,日常工作受梁某慧安排,事发当天梁某弟得知是梁某慧安排陈某广去三江送白瓜,而陈某广叫上梁某弟一同前往时,梁某弟会认为是梁某慧的安排也是符合常理的。而且梁某弟帮忙运送白瓜,其动机是为了单位的正当利益,而非谋取私利。无论梁某弟是受人安排还是自觉协助,都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为此被申请人认为,梁某弟的受伤应该定性为维护单位利益而所受的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关于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梁某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负次要责任。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梁某弟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某弟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梁某弟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可见,梁某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37361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14日,申请人(作为甲方)与梁某弟(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主要内容为:协议期限为2022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甲方为乙方提供工作所需的办公公品,乙方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及公司管理制度;劳务费用标准每月4500元,按月定时发放;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特殊情况下不能履行协议中的事时需事先请假。
2022年7月11日,梁某弟外出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2022年8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增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22年7月11日12时42分,……途经广汕路北绕线出东桥东路南64米处,刘某驾车碰撞同车道前方由陈某广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梁某弟当场死亡、陈某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弟无责任。
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对陈某广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陈某广称,其是申请人的拉货司机,与梁某弟是同事,在2022年7月11日中午12时50分左右,当天是厂技术员梁某慧安排出去工作,陈某广负责驾驶三轮车拉着货和梁某弟一起去,在送货路上被货车撞上发生事故,致梁某弟死亡。
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对梁某雄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梁某雄称,其是申请人的拉货司机,与梁某弟是同事,在2022年7月11日中午1时05分左右,梁某雄接到陈某广的电话,其说当天技术员梁某慧安排他们出去工作,便驾驶三轮车拉着货和梁某弟一起去,在送货路上被货车撞上,发生事故致梁某弟死亡。
2022年9月1日,梁某弟的女儿第三人梁某明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以申请人为工作单位,就涉案伤害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梁某弟的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提交涉案证据材料。该通知书于2022年9月4日送达申请人。
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对梁某慧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梁某慧称,其是申请人的技术员;梁某弟负责种植,工作由梁某慧安排和管理,工资由公司转账;2022年7月11日,梁某慧安排陈某广去三江送白瓜,并叫陈某广多叫一个工友一起去,陈某广就叫了梁某弟,使用三轮车去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梁某弟死亡。
2022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37361号),认为梁某弟2022年7月11日所受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该决定书分别于2022年11月24日和2022年11月25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2023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37361号)中申请人处更正为“梁某明”。该决定书于2023年1月30日分别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1月19日,经营范围为农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劳务协议》《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首先,《劳务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与梁某弟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证实梁某弟是因工作原因外出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最后,申请人认为其与梁某弟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不应认定梁某弟为工伤。本府认为,根据《劳务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梁某弟的工作需听从申请人的指挥、分配,服从其工作安排,并接受其管理制度的约束,双方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关于申请人认为其未叫梁某弟外出送货,本府认为,根据《调查笔录》等材料,梁某弟根据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安排,完成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工作,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综上,被申请人对梁某弟2022年7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采纳。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审查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对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开展相应的调查核实工作,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3736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主张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3736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