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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荔湖街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荔湖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2〕433号)

    2023-05-16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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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2〕433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荔湖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办事处主任。

    第三人:何某萍。

    第三人:王某婷。

    第三人:王某淇。

    法定代理人:何某萍,系王某淇的母亲。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1.何某萍、王某婷、王某淇虽然户口在某某村某某社,但是该三人一直未在某某村居住,从未参与村集体活动,未履行社员义务。2.合作社实行村民自治,某某村某某社经集体表决,制定了村规民约,明确规定了外嫁女不能参与分配。3.申请人依法组织召开了社员代表表决会议,其中社员代表40人,到会31人,到会人员均表决何某萍、王某婷、王某淇不具有社员资格,不享有社员福利,该表决依法召开,表决程序合法有效。4.王某淇于2011年4月4日出生,但到了2013年8月9日临近拆迁才将户口迁入某某村,其户籍发生了变化,并非户口一直在某某村,因此王某淇不应享有拆迁后的福利。

    二、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而申请人于2022年3月6日组织召开表决大会,全体社员均投票表决何某萍、王某婷、王某淇不具有社员资格,不享受社员待遇。申请人依法实行民主决策,该决策合法有效。

    综上,何某萍、王某婷、王某淇不具有社员资格,请求予以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何某萍、王某婷、王某淇因与申请人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1.确认三名第三人具有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2.责令被申请人向三名第三人支付2014年至2022年期间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49616元。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菜坑合作社会议记录》《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表决大会》作为证据,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对第三人及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第三人何某萍于1982年2月4日出生,原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某某路**号,自出生即入户申请人处,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何某萍于2003年8月12日与村外人王某锋登记结婚,结婚后户口仍保留在申请人处。何某萍于2004年生育女儿王某婷,王某婷于2004年9月17日随母亲将户籍迁入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某某路**号。何某萍于2011年4月4日生育儿子王某淇,王某淇于2013年8月9日随母亲将户籍迁入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村某某路**号。三名第三人于2021年2月8日共同将户籍迁入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路***号**栋***房(即被申请人的新安置社区)。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4月3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荔湖项目征地款60000元/人。申请人于2015年1月28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荔湖项目青苗款5000元/人。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地铁通风口的物业货币补偿款125000元/人。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荔湖项目征地款10000元/人。申请人于2022年1月1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荔湖项目征地款10000元/人。以上款项经核算,2014年-2022年期间,申请人向社员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210000元/人。上述款项均已发放完毕,申请人以第三人何某萍是外嫁女,第三人王某婷、王某淇是外嫁女所生子女为由,以上款项均未向三名第三人发放。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3号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本案中,三名第三人出生后便落户于申请人处,从未发生迁移的情形,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拒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因此,三名第三人依法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

    被申请人认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成员,理应在土地征收补偿分配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因此,对于三名第三人要求申请人补发2014年-2022年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的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支持。经核算,前述款项共计210000元/人,三人合计630000元。对于三名第三人请求中超出该款项的部分,理据不足,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三第三人均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1982年2月4日,第三人何某萍出生后落户申请人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服务处所为“某某村某某社”。2003年8月12日,何某萍与案外人王某锋结婚,于2004年4月6日生育第三人王某婷,于2011年4月4日生育第三人王某淇,王某婷、王某淇出生后随何某萍入户申请人处。2021年2月8日,三第三人户口迁至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路***号(系某某村新安置社区),除此之外,户口未发生其他迁移。

    2014年4月3日,申请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预分挂绿湖项目征地款60000元/人。

    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预分挂绿湖项目青苗款5000元/人。

    2018年5月9日,申请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地铁通风口的物业货币补偿款125000元/人。

    2021年1月28日,申请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征地款分红10000元/人。

    2022年1月16日,申请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年终挂绿湖征地款分红10000元/人。

    以上合计申请人向社员发放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210000元/人。

    2022年1月24日,三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事项为:1.确认三第三人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2.责令申请人向三第三人支付2014年至2022年期间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49616元。

    2022年3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2022年3月6日作出的会议记录,记载:到会的社成员代表一致同意三第三人没有申请人的社员资格,没有同等社员待遇。

    2022年6月8日,被申请人对三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三第三人称,何某萍从出生至今户口都在某某村,王某婷、王某淇出生后随母亲入户;申请人没有社员义务;三第三人没有在其他地方享有相关的集体福利;三第三人针对其行政处理申请书所述的集体福利分配问题有向申请人主张过,但申请人以何某萍已结婚为由拒绝发放。

    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申请人称,不认同三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社员及享有社员同等福利待遇;三第三人的户口在某某村,未经社同意直接迁入的,何某萍结婚后曾把户口迁出,去年才迁回来,她子女也是随她迁户口;申请人没有社员义务;何某萍结婚前享有合作社的分红,结婚后其及其子女都不享有,理由是何某萍结婚后已把户口迁出,不是申请人社员;第三人所主张的集体福利已分配完毕。

    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三第三人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二、申请人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三第三人补发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630000元;三、对三第三人请求中超出上述款项的部分不予支持。该决定书于分别于2022年12月7日、2022年11月30日送达申请人和三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穗府函〔2019〕166号),同意设立荔湖街道,以荔城街道原管辖的西瓜岭村等区域调整为荔湖街道行政管辖范围。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增城区公安分局关于协助核查荔湖街行政处理案件当事人户籍信息及户籍变动情况的复函》、某某村某某合作社会议记录、《调查笔录》《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令第三人向其补发拆迁款、分红款等请求有权进行处理。

    二、关于三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第三人何某萍的父亲系申请人的社员,何某萍出生后落户在申请人处,结婚后户口仍在申请人处,户口从未迁出,且没有证据显示何某萍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何某萍理应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第三人王某婷、王某淇系何某萍所生子女,出生后随母落户申请人处,现没有证据显示三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故三第三人理应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被申请人作出确认三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关于两申请人要求补发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前文所述,三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该社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对于本案查实的2014年至2022年申请人向该社社员发放的所有福利分红,申请人均应向三第三人发放。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向三第三人补发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630000元,并对三第三人请求中超出上述款项的部分不予支持的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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