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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某飞不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增府行复〔2022〕426号)

    2023-05-16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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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2〕426号


    申请人:周某飞。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负责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周某飞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4401181452466342),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4401181452466342)。

    申请人称:

    1.交警执法不合理,增城交警2022年10月中旬,对增城明科四路一天巡查四次,从早上7点、中午12点、下午5点以及晚上11点不断抄牌,这样的执法行为是执法为民吗?凡是动不动就抄牌罚款,大多是不作为的表现,因为没事干,不知怎样干,更不知道什么是做事实,一心抄牌像一块试金石,检验着干部的工作能力、科学素质和对人民责任意识。首先不说明科四路还是断头路,各消防通道被物业石墩堵住不管,而作为地方交通官员,不去究其根源,天天拿着手中的权力激发与人民的矛盾,抄牌抄牌,割裂与百姓的情感。

    2.增城明科四路是否已经移交市政管理,如移交请求公示移交文件,并严格按照市政道路的标准管理。3、明科四路如果未移交,请撤销交警在上述路段开出的违章通知书!如果道路已移交,广州城区道路性质变更均会温馨提示,做到讲情讲法,有理有据。应公示文件并设置过渡期以提醒为主,过渡期满方予执法。不应搞突然袭击,民警出身于人民,却与人民群众割裂,与中央“执政为民”背道而驰。对这样的管理者应毫不留情追责问责!

    具体如下:曾记否,2022年3月20日,正当某某花园推广销售车位时,增城交警配合小区推广车位打了一套看似天衣无缝的组合拳:在某某花园中区南门路段选择性对7台涉嫌违停车辆错误执法开出了处罚通知书!针对错误使用路名、未按规定执行非严管路应提前十分钟提醒车主移车、选择性执法、在小区内部道路执法等问题,有业主向省公安厅厅长信箱投诉十次后,增城交警终于认错并纠错,理由为明科四路暂未移交市政,仍属于小区代建代管的道路,执法失当,违章全部撤销。(对涉事民警问责开展否?)

    该路段5个月真空期无人管理。8月至11月初,增城交警们对某某花园路段进行一次又一次大扫荡,8月22日那一天斩获违停车辆逾200辆!我们不禁要问:明科四路是否已移交市政管理?如果移交,是否应该在相关路段张贴移交文件,明确移交的时间和移交范围?交警执法就那么迫不及待,不设置过渡期就让广大业主收罚单,头顶国徽行使公权力却撕裂了与人民群众的感情,是否恰当?请设身处地三思。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大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2022年10月22日10时44 分许,执勤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明科四路路段巡逻时,发现粤B5E***号牌小型轿车违反车辆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执勤民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车辆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相关证据。2022年12月24日,申请人周某飞到我队接受处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第44011814524663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查明证据:违法图片。

    申请人认为:执法不合理,且增城区明科四路路段是否移交市政管理,如未移交,请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我大队认为: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本案中,申请人周某飞2022年10月22日10时44分许,驾驶粤B5E*** 号牌车辆停放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明科四路路段网状线上,而非停车泊位内,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申请人称增城区明科四路路段是否移交市政管理,如未移交,请撤销上述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粤B5E***号小型汽车停放的地点属道路范畴,因此申请人辩解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周某飞于2022年12月24日到我队接受处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编号:4401181452466342)的处罚决定,对车辆驾驶人周某飞作出罚款 200 元。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周某飞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52466342)。

    本府查明:

    执法现场照片显示:2022年10月22日17时21分许,粤B5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增城区朱村街明科四路路段,该路段设有全路段禁停标识,该车辆前进方向的右侧停留在“禁止占用”黄色网格线内。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于该车辆驾驶员座位左侧玻璃位置,并进行拍照取证。

    2022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对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处罚。申请人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8月10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商请开展泰兴路、元亨路等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的函》,显示:根据相关文件要求,朱村街泰兴路、元亨路、滨河路(增城)、明科四路、……、亚星路(南段)已完成建设,通过验收并已开通使用,为保障道路交通秩序顺畅,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现商请被申请人开展以上道路的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关于商请开展泰兴路、元亨路等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的函》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根据现场照片等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设有全路段禁停标识的道路上,而非停车泊位内,已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车辆停放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明科四路是否已移交市政管理,如未移交应撤销在此路段开出的违章通知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关于商请开展泰兴路、元亨路等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的函》、现场照片均显示,涉案明科四路已开通使用,供公众车辆通行,申请人的停车位置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调整的“道路”范围,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府不予认可。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元,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4401181452466342)。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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