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汉不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增府行复〔2022〕425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2〕425号
申请人:沈某汉。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负责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沈某汉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01183600259460),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01183600259460)。
申请人称:
驾驶电动车不属驾驶机动车且无醉酒驾驶及初次无醉酒驾驶。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沈某汉于2022年12月10日20时31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大道出汤屋路东165米时,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代码:1712A)。我队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01183600259460),对申请人车辆进行拖移,并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呼气式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认为:驾驶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且无醉酒驾驶及初次无醉酒驾驶。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沈某汉于 2022年12月10日20时31分许,驾驶不具有脚踏骑行功能无号牌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我队执勤民警查获。由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明显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规定具有脚踏骑行能力,经对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 65/100mL,并申请人签名无异议。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车辆进行拖移。以上事实有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呼气式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合法本案中,我队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车辆进行拖移,符合法律规定。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沈某汉车辆进行拖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沈某汉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 4401183600259460)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 4401183600259460),认为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0日20时31分在荔城大道出汤屋路东165米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代码:1712A)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
《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载明,测试时间:2022年12月10日20时31分42秒,酒精含量:65mg/100mL,驾驶员:沈某汉,车牌号码:无,号牌种类:轻便摩托车。
现场执法音视频显示:2022年12月10日20时31分许,执勤民警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申请人配合测试和民警的执法工作。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现场执法音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表1规定: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为饮酒后驾车。本案中,首先,根据现场执法音视频等在案证据可知,执勤民警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申请人的酒精含量为65mg/100ml,即申请人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再次,关于申请人认为其无醉酒驾驶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只要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并满足其他条件即可对其采取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醉酒驾驶”并非可采取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条件。关于申请人认为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的问题,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具有脚踏骑行能力”,根据现场执法音视频,申请人骑行的车辆显然不符合该项条件,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根据现场执法音视频等在案证据可知,执勤民警采用酒精呼气测试的方法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经执勤民警询问,申请人表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含量测试,并依法作出拖移机动车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 440118360025946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